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23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吉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5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吉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蕭吉昌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台(含鑰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補充以「蕭吉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3月29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第3行「重型機車」,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翻拍照片」,補充為「翻拍照片4張」;暨原聲請所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略】」,係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後之全部條文,應予更正同本判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略】」修正前之全部條文(本院另按:聲請未就本案為新舊法之比較敘述,復附錄修正後之條文,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未更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僅將得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則仍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本院如上補充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及罪質均不相同,若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同上紀錄表參照),然其仍未見悔悟,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含鑰匙),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5130號被告蕭吉昌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新北市五股戶政事務所現居新北市○○區○○路000號(現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吉昌於民國107年11月12日晚間10時10分許,途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因見為 高文熙 所騎乘、車牌號碼為00
0-000號重型機車之鑰匙仍插在電門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上前徒手轉動電門,將上揭機車騎離現場,以此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
二、案經高文熙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吉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高文熙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檢察官姜長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