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撤緩字第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撤緩字第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撤緩字第一四八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甲○○所犯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及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九十年度執聲字第一八八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甲○○所犯偽造文書罪所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亦同。」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而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亦著有解釋,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偽造文書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確定,惟受刑人復於緩刑期間內即八十九年三月間再犯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二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爰依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前開緩刑之宣告,並執行前開偽造文書案件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六月;然該宣告刑並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尚未執行,為併此聲請裁定其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係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惟並未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有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號刑事判決可稽,惟受刑人復於緩刑期間內再犯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此有該院上開刑事判決各一份在卷可稽,故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有據,且聲請意旨於法要無不合,爰依首揭規定,諭知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四百七十六條,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代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月華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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