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三九三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五○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本章(即著作權法第七章罰則)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第九十四條及第九十五條第一款之罪,不在此限。」,著作權法第一百條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復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常業犯,係指將犯罪作為賴以維生之職業者而言,故侵害著作權之常業犯,應係指「以侵害著作權營生」,或「恃侵害著作權為生」,始克相當,故行為人縱有多次侵害著作權之行為,如並不以之為業,仍不得謂係常業犯(最高法院十四年上字第一四七四號判例、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一0、四三三五號判決參照);末按所謂常業犯,係指以犯罪為職業並恃之以維生而言,侵害著作權之常業犯,雖不必以侵害著作權為唯一之謀生方法,仍應有以侵害著作權為主要之營生,亦即以犯罪不法所得為其主要生活依據之一,始克相當(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七、五0六三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告訴人階梯股份有限公司告訴被告乙○○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以犯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之罪為常業罪嫌,訊據被告並坦認其於八十九年三月中旬起確曾向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購買擅自重製「甲○○○全書」之電腦程式著作之盜版光碟片,並於高雄市○○○路○號門前騎樓下以每片三百元之價格,連續出售與不特定之多數人圖利之事實,然查:依公訴人所載犯罪事實觀之,扣案之盜版光碟片僅有美商甲○○○全書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廿一世紀甲○○○光碟」三片,有其台灣代理商階梯公司提出之正版軟體一片可考並已提出告訴外,其餘起訴書所列盜版軟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等遊戲軟體或電腦程式係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而為侵害著作權之物,綜上,被告縱有多次販售該等盜版光碟片之事實,惟其所為尚非以「侵害著作權」營生甚為灼然,揆之前揭說明,自難論以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以犯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之罪為常業,核其所為,應僅該當於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之規定,是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乙○○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依著作權法第一百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階梯公司授權著作財產權人美商甲○○○全書公司具狀表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對被告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佳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威志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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