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6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6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三三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龔鳳玉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參仟捌佰肆拾元,及其中新台幣陸拾玖萬壹仟零肆拾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佰分之六點三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被告 龔鈺惠 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佰分之八點五二計算之利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佰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佰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各以新台幣貳拾參萬伍仟元、參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 陳述 略稱:㈠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八萬元,利息按年息佰分之七點九,現已調整為佰分之六點三五計付,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六日止,分二百四十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㈡被告丁○○○○○○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邀同訴外人 龔東賓 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十萬元,利息按年息佰分之八點五二計付,借款期限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止,分三十六期平均攤還本息。
㈢上開借款如未按期給付,遲延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如逾
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分別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及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起即未按期攤還,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經拍賣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拍定被告丁○○○○○○之不動產清償龔鈺惠向原告借貸之本金二百三十八萬元,及利息計算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之部分債務後,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二份、本院八十九年執字第第七一六三號分配表、繳款明細查詢單及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各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對於原告請求不爭執。
二、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共同被告甲○○及丁○○○○○○之住所地分別為台中縣、高雄縣,而依兩造借據第十二條約定合意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之管轄法院,原告逕向本院起訴後,被告甲○○即以言詞請求由本院管轄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ˋ被告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㈠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八萬元,利息按年息佰分之七點九,現已調整為佰分之六點三五計付,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六日止,分二百四十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㈡被告丁○○○○○○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邀同訴外人龔東賓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十萬元,利息按年息佰分之八點五二計付,借款期限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止,分三十六期平均攤還本息。上開借款如未按期給付,遲延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分別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及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起即未按期攤還,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經法院拍賣被告丁○○○○○○之不動產,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拍定清償龔鈺惠向原告借貸之本金二百三十八萬元,及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止利息之部分債務後,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二份、本院八十九年執字第第七一六三號分配表、繳款明細查詢單及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各二件為證,核屬相符,並為被告甲○○所不爭執,而被告丁○○○○○○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丁○○○○○○分別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蘇姿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蔡莉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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