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更字第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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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聲更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交聲更字第三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乙○○代理人 王肇屏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年二月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車裁三二—二五五二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後,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交抗字第四六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更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二日接獲高雄市通事件裁決所裁決書,指稱受處分人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並科以罰鍰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元,惟前開裁決書並未明確記載受處分人違反前揭規定之時間及地點,且受處分人自認從未違反前揭規定,故原裁決機關應舉證證明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規定之行為,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由公路主管機關或由警察機關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亦規定明確。經查:本件異議人係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收受前開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裁決書,有該裁決書送達回執聯影本在卷可證,而異議人於九十年三月二日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有異議人所提交通違規聲明異議狀上高雄市交通裁決所收文字第(九0)一六三二號收文章可按,故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仍於法定期間內,自屬合法。又本件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中記載,該案裁決書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送達於異議人,顯有誤會,容先敘明。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交通道路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定有明文。本件代理人王肇屏對於駕駛異議人乙○○所有之車號00—六二0六號自小客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十八時四十五分,在台灣省台東縣中山路旁停車,為台東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所舉發,並於台東縣警察局(八八)東警刑交相字第二五五二(拖)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簽名之事實固不否認,惟辯稱:「當時在現場就有繳錢。當時我是去台東玩,記得當時是停在屋簷下,沒有畫黃線」,「我不認為我們有錯,如果要拖吊應該那裡停放的車都要拖吊。當時又沒有照相舉發而且沒有告知我們違規原因。當時我們只是下車買一下東西。我們是外地到台東,對該地方不很熟」等語。經查:該自小客車於上揭時地因黃線停車(駕駛離座引擎熄火),遭台東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舉發,且收受通知者王肇屏已於其上簽名,有台東縣警察局(八八)東警刑交相字第二五五二(拖)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又查,證人甲○○即台東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甲○○至本院結證稱:「中山路有一個台東縣政府設立的停車場,所以在政府鼓勵民間設置停車場管理辦法中有明確規定,停車場周邊兩百公尺以內不得停車。中山路是從舊火車站那裡到正氣路之間都是黃線,禁止停車。其餘地方有停車格」,「(問:異議人表示為何僅拖吊他的車子,其他的車沒有被拖吊?)我們台東只有一輛拖吊車,而且拖吊場距離中山路所在市中心有七、八公里遠,所以拖吊一輛違規車往返須一個小時左右」等語。再查,該車遭拖吊後,移至台東縣警察局所屬拖吊場代為保管,後由車輛使用人王肇屏至拖吊場繳納拖吊費及保管費共六百元後,將該車取回,有台東縣警察局九十年八月八日九十東警交字第三0一五三號函及台東縣拖吊妨害交通違規汽車拖吊費、保管費統一第00七一四六號收據影本在卷足憑,卻無異議人已繳納罰鍰之相關證明,且異議人對於已經繳付罰鍰亦未能提出任何收據證明。末查,因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違規罰單之罰款繳納已移回監理機關,故各縣市警察局所屬拖吊場並無代收違規罰鍰,並將違規案件移送由應到案處所處理。故本件既未由該拖吊場代收違規罰鍰,受處分人則尚未繳納違規罰鍰,應向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繳納之。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如原裁決書所示,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盧怡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宜正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