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五О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紀錦隆
施介元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七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凌晨三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往鳳南路方向行駛,途經保泰路與南正二路(檢察官誤載南區二路)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遵守市區道路行車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竟疏於注意車前動態,亦未遵守上揭速率限制,而以時速四十至四十五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飲酒後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五二毫升之 黃致研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方向行駛而來,乙○○因煞車不及而撞及黃致研騎乘之輕型機車,致 黃致妍 人車倒地,因此受有腦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於送醫途中不治死亡。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開時、地駕車與被害人黃致妍相撞及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固坦承不諱,並有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然辯稱案發時上開交岔路口洽有一巡邏車停放在路口,伊豈有可能闖紅燈超速行駛,本案係因黃致研酒後駕車闖紅燈而肇事,伊無過失等語。經查:
(一)案發地點限速四十公里,而被告當時行車速度為四十公里至四十五公里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中自白,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有超速行駛之行為堪以認定,其事後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時速不到四十公里,顯係卸責之辭。。
(二)案發現場留有機車之刮地痕,該刮痕之起點應為事故發生點,係在被告車行駛方向之內側快車道上,距離保泰路行人穿越道僅五點八公尺尚未到達南正二路之中心分隔線,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按,可證被害人當時已穿越該路口逾一半之距離,而被告則剛進入該路口而已,雖當時號誌不明,然被害人既已進入被告之行車區,被告即有注意之義務,且依照片觀之,被害人之機車係撞及被告車左前車門,換言之,被告之車甫進入路口即為被害人撞及,若被告於進入路口時,能稍加注意,必能發現被害人已進入路口,而及時閃煞,亦即當時情況被告應能注意被害人已進入,然被告竟疏未注竟,猶強行通過,致被害人撞及被告車而死亡,被告焉能謂其無過失。
(三)被告雖一再以巡邏車當時停在交岔路口,及跟隨在後之駕駛人證人甲○○當時並沒有停車之打算,而堅持其係綠燈行駛,然有巡邏車停放於路口,並無從證明被告不會超速闖紅燈行駛,又證人甲○○當時距離被告車約三十公尺遠,距離不算太近,是證人甲○○不準備停車,並不表示當時紅燈,是被告一再以巡邏車位置及證人之證述抗辯其不可能闖紅燈,並無任何科學依據,不足採信。又證人甲○○,及巡邏警員 李淨牧吳崑琳 均到庭證稱不知道當時路口之紅綠燈情形,從而被告辯稱當時係綠燈行駛一語,亦無從證明。
(四)本件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致腦挫傷、頭部外傷死亡,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是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因果關係。
(五)被害人血液酒精濃度雖為一百三十MG/DL,即每公升0.五二毫升,此有長庚紀念醫院臨床病理檢驗報告單一紙在卷可考,非常接近「絕對不能駕駛」之程度,然此為被害人與有過失之問題,被告無從因此而免除其過失責任。
三、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此乃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竟疏於注意,以時速四十至四十五公里之時速超速行車,復未警戒車前,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致肇事使被害人受創死亡,其有過失,已經明顯。被告罪證明確,犯行已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堪認其無悔意,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完全和解,僅賠償強制險一百四十萬元,本案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其過失程度為百分之五十,及被告無不良前科紀錄,素行尚非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馮欽鳳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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