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二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年初,明知綽號「 阿瑞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係以「假結婚、真引進」之方式,從事仲介大陸地區人士非法入境台灣之人,亦知自己與大陸女子 孫晴梅 (未據起訴,業經遣返離台)並無結婚之真意,竟為使其順利來台打工以獲取共計六個月而每月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利益,即與綽號「阿瑞」之不詳男子及大陸女子孫晴梅,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經由「阿瑞」居中安排,甲○○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前往大陸,於同年四月五日在大陸地區成都市事外婚姻辦事處虛偽辦理公證結婚登記,辦妥後甲○○即於同年四月八日先行返台。嗣甲○○明知其與孫晴梅之婚姻欠缺結婚之真意,為無效之婚姻,仍於同年五月二日,持前開其明知為不實之婚姻資料,至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陷於錯誤,將上開不實結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結婚登記及戶政管理之正確性。甲○○復承前之概括犯意,填具申請配偶即大陸女子孫晴梅來台之相關文件,併同上開記載不實之戶籍登記簿所製作之戶籍謄本行使而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以下簡稱入出境管理局)申請配偶來台【起訴書誤載為係由孫晴梅持以申請】,使該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據以核發大陸人民孫晴梅之「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証」而准其來台,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大陸人民入境管理之正確性。嗣孫晴梅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以探親名義自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入境台灣,即持前揭內容不實之旅行證供境管人員查驗,亦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入出境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迨於同年九月二十二日,甲○○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上述經過,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大陸女子孫晴梅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報表、大陸女子孫晴梅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被告與孫晴梅之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各一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戶籍登記簿為戶政機關之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該管公務員對於戶籍登記申請,並無實質審查之權,而被告甲○○無結婚之真意,竟持上開結婚公證書等文件申辦結婚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簿,並持據上開記載不實之戶籍登記簿所制作之戶籍謄本行使,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以探親名義進入台灣地區,是以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及綽號「阿瑞」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與大陸女子孫晴梅之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人漏未論及大陸女子孫晴梅亦為上開犯行之共同正犯,容有未洽。又被告多次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公訴人漏未論以連續犯,亦有未洽,應予敘明。而大陸女子孫晴梅入境台灣時,持內容登載不實之旅行證供境管人員查驗,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入出境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亦即被告就共同正犯孫晴梅之上開犯行,亦涉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公訴人雖漏未論及此,然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再者,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報警處理,向員警坦承犯行,表明願接受裁判之意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載明於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警訊筆錄及刑事案件報告書內,亦即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女子入境台灣,損及戶政與入出境管理機關在管理戶政及入出境資料之正確性,並足以妨害台灣地區之社會秩序及治安,參酌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並主動自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於被告行為之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將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與修正後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相互比較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就得宣告易科罰金之範圍較修正前之舊法為廣,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較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持內容不實之戶籍登記資料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配偶來台,因而使大陸女子孫晴梅得以持該局不知情人員所核發內容亦不實之「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証」入境台灣,因認被告另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論罪等語。惟按,被告至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辦理不實之結婚登記後,持不實之戶籍登記資料與婚姻相關證件等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配偶來台探親,使大陸女子孫晴梅入境台灣之行為,因形式上仍屬依法正式申請,且經入出境管理局核准後始入境,是以此部分應不構成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罪,從而前開公訴意旨尚有未洽,然公訴人既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周玉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英彥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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