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О一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五二號,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二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九鳳簡字第九三七號,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九十年六月八日判決確定在案,明知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而營利,竟仍於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之九十年六月九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九日止,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於高雄縣大樹鄉鎮○○村十八號其所經營「九堂超商」內,設置利用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滿貫大亨」三台、「水果台」六台、「金錢豹Ⅲ代」一台、「雙碰燈」一台、「孔雀王二代」一台、「沙漠風暴」一台、「鑽石列車」一台、「金蘋果連線」一台等電子遊戲機具,供不特定之客人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經警分別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十一時三十八分許、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十四時四分許、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十一時四十分許、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二十時三十五分許、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九時十五分許、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九時三十五分許、九十年八月九日零時五分許,分別在上開地點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於在上開時地擺設上開機具經警查獲等情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何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辯稱:伊擺設上開機具係為供客人選購機台,插電係供客人選購時試用,而伊於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時有申請增設「其他零售業(電動玩具機檯)」一項云云。惟查,本件被告多次因擺設電子遊戲機被查獲之事實,有上開警方查獲時所製之營業場所檢查紀錄表及所附現場相片共七份附卷可稽,依該表內之現場相片所示,被告於上開電動機具前設有多張座椅,顯係在供人在場把玩機具,如被告純係買賣機具,實無擺設多張座椅之必要,可證被告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係在經營遊場業,上開營業項目,無非係為免查緝之脫法行為,難免其違法之責,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立法意旨係為健全電子遊戲場之營業秩序,明定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者,即屬未經設立而營業;又按同條例第二十二規定,其處罰對象為「行為人」,即指實際違規經營該電子遊戲場業者,至於營業場所、設備之規模,該條例並未有明文設限。被告未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並以電玩機具供人遊玩,核其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審酌被告擺設電子遊戲機之不法行為,遭查獲並判處拘役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猶明知再犯,致遭警查獲多次,對於社會秩序之有所影響,且犯後顯乏悔意,態度不佳,惟其犯罪係危害國家對於電子遊戲業之行政管理,實質之危害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檢察官移送併辦(即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二四七號)部分,與起訴部分係單純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惟其中有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十二日、五月二十二日、六月八日亦被查獲部分,為上開本院八十九年度鳳簡字第七三九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惟公訴人既認該部分與前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俊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文廣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