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三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七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不得駕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六時五十分許,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九六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簡易判決處刑),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九如一路交岔路口欲左轉九如一路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亳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除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外,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按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於酒後(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0.九六亳克)駕車,並未禮讓沿民族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已至交岔路口之丙○○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而貿然左轉,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及丙○○機車之左側車身,使後座附載之甲○○因而倒地,受有左脛骨骨折、左踝內髁及遠脛骨骨折等傷害。乙○○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當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飲酒後於右揭時地駕車與附載告訴人甲○○之丙○○所騎乘機車發生肇事,並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九六毫克等情,惟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矢口否認有任何過失,辯稱:伊沒有過失,伊已經轉彎完成,是丙○○車速過快及未讓伊先行才使本件事故發生,又伊是前晚喝酒,清醒後才駕車,並未酒醉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亳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肇事當日上午七時十五分許,經作酒精測試結果,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含量為每公升0.九六毫克,此有測定值在卷可憑。
(二)被告於前述時地駕車左轉時如何有因為前述過失而撞及丙○○機車之左側車身,使後座附載之甲○○因而倒地受傷之事實,除據丙○○於警訊時指述綦詳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照片、肇事當事人交通事故現場談話紀錄表等件附卷可資佐證。雖被告一再辯稱本件被告已完成左轉彎之動作,應該是丙○○之機車要禮讓被告所駕駛之汽車先行,惟依警方所繪制之現場圖觀之,肇事時,丙○○之機車已進入路口七公尺以上,故被告辯稱其已完成左轉,應非可採。則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前段規定,其即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丙○○所騎乘之直行機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讓直行之附載告訴人甲○○之丙○○機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為明確。又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經送請高雄市政
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及本院經送請中華民國車輛交通事故鑑定技術研究學會鑑定結果,上開委員會及該學會均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此有上開委員會及上開學會所出具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及鑑定報告各一份附卷可稽。至被告另辯稱:上開現場圖與事實不符,致影響鑑定結果云云,然觀諸該現場圖其上有雙方當事人之簽名,顯經在場之肇事者確認該現場位置無誤,則警員依現場繪製之現場圖,應為真正,被告在上開肇事鑑定結果後始空言抗辯該現場圖之真正,洵無足取。而告訴人甲○○亦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害,有記載其受有前開傷害之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告訴人林懿輝所受傷害與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所為辯解,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被告係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被告對於未被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就本件事故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被告肇事後之態度、迄未與被害人為民事和解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佳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威志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