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八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九八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免訴。
理由一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起,因在高雄市○○
區○○○路一0二二之二號巨蛋超商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具,於同年十月二十五日為警查獲,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經高雄簡易庭於九十年一月八日判處拘役五十日,於同年五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分別於在高雄市○○區○○○路○○○號雙樂商行及高雄市○○區○○○路○○○號勝陽便利商店,未經許可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先後為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及九十年一月七日查獲,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與前案有連續犯之關係,以同一案件已判決確定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本件與上開犯罪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同一犯罪行為,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同一案件既經判決確定,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應為免訴之判決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非字第二O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上訴人甲○○前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起,因在高雄市○○區○○○路一0二二之二號巨蛋超商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具,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於同年十月二十五日為警查獲,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經高雄簡易庭於九十年一月八日判處拘役五十日,並於同年五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又分別於在高雄市○○區○○○路○○○號雙樂商行及高雄市○○區○○○路○○○號勝陽便利商店,未經許可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先後為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及九十年一月七日查獲,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與前案有連續犯之關係,以同一案件已判決確定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雄簡字第一五0七號卷宗、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一五九號、九十年偵字第五四一六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上開本院高雄簡易庭簡易刑事判決書與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附卷可憑,上開案件犯罪時間分別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月及九十年一月間,與本件檢察官起訴的犯罪時間為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時間緊接,犯罪手法均為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犯罪地點高雄市○○區○○○路○○○號雙樂商行亦與前案部分犯罪地點相同,是其前後多次犯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犯同一之罪名,自屬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該案判決之效力,應及於全部犯罪事實。原審漏未審酌上訴人前已因同一案件經判決確定之事實,又未說明何以本案與前開已經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非屬同一案件,逕對上訴人為有罪之實體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撤銷原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宋明中
法官陳志銘法官高榮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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