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六八二號)暨移送併辦(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二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小包驗後合計淨重伍點零捌公克(包裝重壹點貳叁公克)及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吸管鏟子貳支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小包驗後合計淨重伍點零捌公克(包裝重壹點貳叁公克)及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吸管鏟子貳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六四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七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仍不知悔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三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九日夜間九時許止,連續在高雄縣○○鎮○○○路及其他不詳地點等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摻在香煙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另行起意,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前揭期間,在上址,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入挖孔之燈泡中,以火燒烤產生煙霧之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數次。嗣於九十年八月十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岡山鎮致遠村二十棟五號旁空地,為警盤查後查獲上情,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小包驗後合計淨重五點零八公克(包裝重一點二三公克)。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數次等事實均自白不諱,又被告於前開時地為警查獲後,經渠親自排放、採集並緘封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九十煙檢字第一四四六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乙紙(編號岡峰二○二號)及警詢筆錄乙份在卷可稽,故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六四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七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戒毒偵第七八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復以,扣案之五小包白粉經送檢驗,乃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合計淨重五點零八公克(包裝重一點二三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編號︰000000000號)乙紙在卷可攷。職是之故,被告顯於前揭不起訴處分後之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甚明。是本案罪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渠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行為,均屬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分別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渠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前案獲不起訴處分經釋放後,即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顯見其不知警惕,意志不堅,惟姑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施用毒品亦為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命五小包驗後合計淨重五點零八公克(包裝重一點二三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吸管鏟子二支,雖非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然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附著其上,剝離不易,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屬實,仍應屬違禁物之列,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黑色小皮包乃被告放置毒品便利取用之物,非屬違禁物,亦非供被告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不能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劉定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歐文政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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