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2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九七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叁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原告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母 楊秀璧 前曾積欠原告新台幣一百萬元,並簽發本票一紙,嗣到期日屆至,經提示未獲付款,原告乃向鈞院聲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並經鈞院以八十五年度票字第一○五四二號裁定准許在案,嗣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四日以一百零五萬元達成和解,約定於訴外人楊秀璧先行給付五萬元後,其餘一百萬元,自八十六年三月十日起於每月十日,按月給付原告一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倘一期不履行,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由被告為該訴外人楊秀璧之連帶保證人,而簽有和解書乙紙。詎訴外人楊秀璧於給付五萬元後,就分期款即未再給付,依約全部債務即視為到到期,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之書狀略稱:被告係00年0月000日出生,於簽訂上開連帶保證契約時尚未滿十六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根本不解連帶保證之意義,而當時原告要求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惟被告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之母訴外人楊秀璧並不同意,故未在和解書上被告簽名旁為同意之表示,今被告已成年,惟不承認該首解書上有關被告之連帶保證契約部分,是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院八十五年度票字第一○五四二號民事裁定、送達證書、和解書為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滿二十歲為成年」、「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六條、第一千零八十九條第一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滿七歲以上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與人訂立契約,應得其父母共同允許或同意,始生效力。經查,被告之父 盧啟慧 於簽訂上開連帶保證契約時早已死亡,而被告係00年0月000日出生,當時尚未滿十六歲,此有卷存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於簽訂上開保證契約時被告之母即訴外人楊秀璧有同意,亦經證人 葉永坤 結證「被告在簽具連帶保證人時候,他媽媽有同意」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職是,本件連帶保證契約既經被告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楊秀璧同意,即發生連帶保證之效力,故被告抗辯未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云云,顯無可採。
五、未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之債,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揭示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先訴抗辯權之權利,此經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一百萬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曾吉雄右為繕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黃俊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