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11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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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1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一○一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周燕珠 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主張被告係菲律賓人,兩造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結婚,婚後被告多次來台履行同居,詎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來台後,於同月二十六日即不告而別,原告乃向鈞院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經鈞院以九十年度婚字第七六六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確定在案,詎判決後被告仍未返家與原告同居,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本國國民,是依前開但書之規定,本件離婚原因要件之準據法,自應適用我國法律,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兩當為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可信為實在;又被告因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無故離家,不履行同居義務,經本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七六六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確定乙節,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認無訛,亦可信原告此之主張為實在。
五、未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得認係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之情形(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十八號解釋參照)。查,被告經本院判決履行同居後,仍未返家履行同居,業經證人即原告之弟媳周燕珠證述「(問:瞭解兩造間的婚姻關係?兩造履行同居判決何時確定?)知道,履行同居在今年九月判決確定,因為我婆婆行動不便,我經常回家,我們不知道被告人在哪裡,也不清楚他的行蹤。判決後被告都沒有回來住。也沒有電話聯絡。」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以前開說明,堪認被告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上開民法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曾吉雄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