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貳公克、包裝重零點伍柒公克)及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貳公克、包裝重零點伍柒公克)及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復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六九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經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後,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七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警惕,基於施用毒品之故意,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在高雄縣○○鎮○○街○巷○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十六時許,在前述住處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零點零二公克、包裝重零點五七公克)及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二支。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且被告為警查獲當日所採集尿液經送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憑,復有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零點零二公克、包裝重零點五七公克)及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二支在卷可資佐證,而該扣案之毒品經送驗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注射針筒二支亦呈海洛因陽性反應,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有右揭施用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揭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復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六九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經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所犯上揭二罪,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二犯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被告並不知悔悟,惟念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戕害自身身體健康,並未危及他人,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之種類、次數與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零點零二公克、包裝重零點五七公克),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注射針筒二支,經送驗後亦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前揭檢驗報告在卷可憑,是該二支注射針筒均有海洛因附著其上,且無法剝離,均應視同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故前揭扣案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另經送鑑定而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業已滅失,本院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涂裕斗
法官洪文慧法官呂憲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麗珠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