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親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親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非婚生子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親字第一五四號
原告丙○○被告乙○○兼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乙○○(民國0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被告甲○○與原告丙○○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結婚,惟婚後被告甲○○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起迄今因案於台北監獄執行,原告與被告甲○○未結婚前與訴外人 龔志銘 發生性關係,並於000年00月00日產下被告乙○○,嗣原告與被告甲○○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一日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在案,子女均由原告監護扶養,雖被告乙○○為原告與被告甲○○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依法應推定為婚生子;惟被告乙○○受胎期間,原告並未與被告甲○○結婚,且無同居事實,故被告乙○○應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子,自應認被告乙○○非被告甲○○之婚生子,爰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乙○○出生證明書、戶籍謄本、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親子鑑定結果報告書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同意原告請求。
二、陳述:原告起訴狀所述內容均屬實,同意確認被告與被告乙○○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丙、本院依職權函查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關於原告提出之被告甲○○與被告乙○○間親子鑑定結果報告書是否可以否定被告甲○○與乙○○間之親子關係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親字第九十四號原告與被告甲○○及 王郁純 間否認子女事件之卷宗。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具狀陳述不願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按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一條、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四條規定,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亦即非婚生子女,因其生父母嗣後結婚,在法律上當然視為婚生。故如嗣後發現其與生父間並無血緣關係,可由該子女、生母、生父或其他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隨時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以除去其不實之親子關係(七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一期法律問題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結婚,並於婚後即同年十一月十三日原告即產下被告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可稽,而被告乙○○係經原告懷孕滿四十週生產一節,復有乙○○之出生證明書一紙附卷足參,是依前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一條、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回溯被告乙○○之受胎期間,原告與被告甲○○間並無婚姻關係存在,被告乙○○即非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受推定為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因此即無同法第二項所謂否認子女之訴一年除斥期間之適用(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家上字第二三六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結婚前,並無與其同居之事實,且當時曾與訴外人龔志銘交往,並發生性關係,是被告乙○○之生父應非被告甲○○一節,業據原告提出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年八月十日親子鑑定報告結果報告書,並經本院函請該醫院查明:認根據人類遺傳標記檢查結果顯示,可以否定被告乙○○與甲○○間之親子關係,此有該醫院九十年十月八日90高醫附秘字第二六三八號函文在卷可稽。被告並以書狀表示同意原告主張確認被告乙○○與甲○○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語到庭,足見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被告乙○○之受胎期間不在原告與被告甲○○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依法應不受婚生之推定,而被告乙○○與被告甲○○間並無親子血緣關係,被告甲○○並非被告乙○○之生父,因此與民法第一千零六十四條「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之規定,亦不相符,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乙○○非被告甲○○與原告之婚生子,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蘇姿月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蔡莉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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