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О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三三三號),經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於夜間、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蝴蝶刀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贓物、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行,素行不佳,其中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公訴人誤繕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凌晨三、四時許(公訴人載為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在台中火車站附近金沙百貨大樓一樓廣場之公共場所,收受綽號「大頭」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所交付之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蝴蝶刀乙支(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後始非列管刀械)後,即未經許可,無故攜帶至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右邊手煞車處藏放,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嗣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七時三十五分許,甲○○駕駛該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后里收費站北向處(台中縣后里鄉轄)欲返回其苗栗縣住處,經警察覺其形跡可疑而攔車稽查時,當場在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駕駛座右邊手煞車處扣得上開列管之蝴蝶刀乙支。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當場查扣疑似列管刀械之蝴蝶刀乙支、照片一幀可資佐證,而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將該刀械送請鑑定結果,認該刀械結構係尖刀兩側裝置活動刀把,摺合時可將尖刀收藏於兩付刀把之間,翻轉後則刀刃露出其外,兩付刀把合成刀柄,刀柄尾部以扣環固定,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蝴蝶刀相符等情,有台中縣警察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九十)中縣警保民字第七一三五0號函影本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函文各一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在台中火車站收受扣案蝴蝶刀乙支,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明白供稱:其係於駕車返回其苗栗縣住處之當日凌晨才收受該支蝴蝶刀,其於警訊時亦是為如此之陳述,但不知何以警訊筆錄為上開時地之記載等詞,然被告自始至終均承認其持有扣案蝴蝶刀械一情,自無庸對於其收受時間、地點故為相異之說詞,而觀被告係苗栗縣人,查獲當日前一晚南下台中金沙百貨大樓十六樓跳舞,於當日凌晨三、四時許才在該大樓一樓廣場前收受綽號「大頭」者交付之扣案蝴蝶刀,對於收受過程敘述較為詳盡,而查獲當時亦係在其駕車北上往苗栗方向欲返家途中,於台中縣后里鄉轄區被查獲,亦符合其所述過程,應認其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收受時間及地點乙詞較為可採,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於夜間、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同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嫌,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將扣案刀械藏置於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內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應為先前於夜間、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刀械定義為:「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而內政部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台(九十)內警字第九0八一四八二號函文公告「公告各類型鏢刀、非農用掃刀、鋼筆刀、蛇刀、十字弓等五種刀械,非經本部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或持有」,同時廢止該部七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七二台內警字第一九二一一八號及八十一年八月十日八一台內警字第八一八二二八一號刀械查禁公告,易言之,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後行為人持有蝴蝶刀者已非在上開條例處罰禁止持有、攜帶之列,然此乃犯罪構成事實之變更,為事實問題,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未經許可持有、攜帶刀械之犯罪構成要件仍屬相同,並未變更,故上開行政法令之變更,並非刑法第二條所謂法律變更,自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號、五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七六號判例參照),是本件仍應予依法論科,附予敘明。又查,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徵,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犯罪動機、手段、方法,未持該刀為違法行為,危害不致擴大,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蝴蝶刀一支為違禁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
法官賴妙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