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交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四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明知喝酒超過特定程度(飲酒後其每公升吐氣之酒精含量量超過0.五五mg以上)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十八時至十九時許,在台中市水湳黃昏市場與友人共飲高粱酒,明知本身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酒醉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台中市○○區○○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十九時二十分許,途經河南路二段二六九號前近福星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又非不能注意。詎於行經前開路段時,因不勝酒力,且亦疏於遵守上開交通規則,不慎擦撞沿河南路同向行駛,由乙○○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致乙○○人車倒地後,受有左手手腕骨折、兩膝蓋擦傷、臉部擦傷等普通傷害傷害部分於審理中撤回告訴)。豈料,甲○○於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肇事致乙○○受傷後,竟未下車處理,反駕該車加速逃逸。未幾,於同日十九時二十二分許,途經台中市○○區○○路○○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先後擦撞停放在路旁之 陳秋芬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及 王瑩莉 所有Q二-六二五0號自用小客車,致此二車車體受損,亦未下車處理並駕車離去。旋於同日十九時二十三分許,在台中市○○區○○街○○號前,為警據報而當場查獲,並測得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八九毫克,已逾每公升0.五五毫克之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述情節相符,並據現場目擊證人陳秋芬、王瑩莉於警訊及偵查中證陳無訛,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處理警員 錢正翌 職務報告書、測試觀察紀錄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單、台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及照片數幀附卷可稽。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文中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以資相佐,斷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惟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者,依据科學數据統計結果,其肇事率為常人之十倍,固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者,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已無疑議,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即同此意旨。被告駕車前即已飲用酒類,於駕駛車輛肇事後,經警測定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零點八九毫克,揆之前揭說明,其駕駛車輛之注意能力已因飲酒而較平日為低,並與他車發生碰撞,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事証明確。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或逃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肇事後旋即逃離現場,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認被告所犯上開肇事逃逸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其法律見解似有誤會,此觀上開條例之規定自明(僅就過失致死或過失傷害部分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酒醉駕車對於公共安全有重大危害且肇事後更棄被害人於不顧,其罪行甚重,惟念其犯罪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諒解,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刑章,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以啟自新。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酒醉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台中市○○區○○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十九時二十分許,途經河南路二段二六九號前近福星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又非不能注意。詎於行經前開路段時,因不勝酒力,且亦疏於遵守上開交通規則,不慎擦撞沿河南路同向行駛,由乙○○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致乙○○人車倒地後,受有左手手腕骨折、兩膝蓋擦傷、臉部擦傷等普通傷害,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人於第一審辯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上開犯行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乙○○於辯論終結前當庭撤回其告訴,有審判筆錄附卷可稽,依前開規定,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