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訴字第2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О八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己○○男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一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一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己○○連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實
一、己○○前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因放火之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嗣經減刑為四月十五日,於八十年十月四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五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放火燒燬他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縮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放火燒燬他人住宅之概括犯意:(一)先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一時十三分許,至彰化縣彰化市○○路六五五之一號乙○○所有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在該住宅騎樓下以打火機點燃塑膠物品及球具,幸經路人發現按鈴叫醒乙○○及時下樓滅火,因而僅燒燬騎樓下之球具塑膠物品及木製夾板等物,而未將該屋燒燬。(二)復於同日一時二十分許,至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庚○○所有供存放物品使用、現未有人在內之磚造房屋建築物,在該房屋屋簷下以打火機點燃堆放於牆邊之木板,使該木板起火燒燬,並延燒至屋簷,經路人發現通知庚○○迅速滅火。僅該建物西側屋簷碳化,建物外觀未受火流波及燃燒,而未將該屋燒燬。(三)再於同日一時四十分許,至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丙○○所有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在該住宅東側北端屋簷下以打火機點燃屋簷下所堆放之雜物,因而起火燃燒,火勢迅速延燒,燒燬屋簷下之機車、腳踏車等物,並燒燬該住宅。嗣己○○騎腳踏車在彰化市○○路段徘徊時,為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發現其行跡可疑,於盤問並核對前開乙○○住處所錄下之錄影帶後,始知上情,並帶同警員起獲其供放火用之打火機一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對於右揭放火行為,均坦承不諱,但否認有燒燬他人住宅、房屋之故意,並辯稱伊僅係要燒物、木材、木板等物而已。
二、惟查:
(一)、被告右揭犯行,業據被害人即彰化市○○路六五五之一號屋主乙○○、彰化
市○○路○○巷○號屋主庚○○、彰化市○○路○○○巷○○號丙○○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警訊卷第三至七頁)。彰化市○○路六五五之一號係供人居住之住宅。該宅騎樓下,經燃燒後,燒燬球具、塑膠物品及與騎樓下與隔壁之隔離木製夾板,住宅建物本身並未燃燒,此有承辦員警 吳呈益 所提調查報告及照片可憑(見原審卷第六二頁)。彰化縣彰化市○○里○○路○○巷○號建物為磚造一樓式房屋,無人居住於該屋,僅作為堆放物品場所,其屋簷下亦堆放部分建築用材料等物。起火處位於磚造建築物西側屋簷下方。屋主發現火災後立即將火勢撲滅,燃燒面積約為二平方公尺。燃燒後現場磚造物外觀未受火流波及燃燒,磚造建物西側屋簷上方受燒碳化情形較為嚴重(見原審卷第八三、八四頁)。彰化縣彰化市○○里○○路○○○巷○○號為二層樓房,一樓為磚造建物,二樓及頂樓為鐵架鐵皮加蓋,一樓至二樓均作為住家使用。該址東側北端屋簷下作為停放機車與腳踏車使用,起火處在屋簷下停放機車與腳踏車中間處,燃燒面積約為九十平方公尺,建物已被燒燬,業經彰化縣消防局戊○○勘查現場,製作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內附照片、火警相關位置圖、火災現場平面及物品配置圖)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七六頁以下)。證人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承辦員警吳呈益亦證稱:永芳路六五五之一號,只有燒到隔牆板(即騎樓下與鄰屋相隔之三合板),沒有燒到鐵門、牆壁。彰鹿路五十七號,牆上往上延伸到屋簷,是在屋外延著牆壁點火,裡面沒有燒到。永芳路三六七巷二十號延燒結果,房屋全燬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六、五七頁)。彰化縣消防局隊員戊○○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
永芳路六五五之一號去勘查現場時,已清理完畢,沒有延燒情形。彰鹿路五十巷七號屋簷下木板油漆炭化起火,該屋沒有人住,不算燒燬。永芳路三六七巷二十號有人居住,該屋算燒燬,屋內傢俱燒燬大半,沒有延燒到鄰房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二、三三頁);並有被告用以放火之打火機一只扣案可憑(另一只為扣自彰化市○○○路 福德正 神廟)。依上開事證及說明,右揭㈠彰化縣彰化市○○路六五五之一號係乙○○所有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經被告在該處騎樓下以打火機點燃塑膠物品及球具,燒燬騎樓下之塑膠物品等物,而未將該屋燒燬。㈡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房屋為庚○○所有,為磚造平房,案發時係供存放物品使用之建築物,無人在內。被告在該房屋屋簷下以打火機點燃堆放於牆邊之木板,使該木板起火燒燬,經庚○○滅火後,僅該建物西側屋簷碳化,建物外觀未受火流波及燃燒,而未將該屋燒燬。
㈢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係二樓建物,為丙○○所有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被告以打火機在該住宅東側北端屋簷下停放機車與腳踏車中間處點燃堆放之雜物,火勢迅速延燒,造成前開住宅燒燬之事實,可以認定。
(二)、被告放火處,其中彰化縣彰化市○○路六五五之一號乙○○所有現供人使用
之住宅,係在騎樓下以打火機點燃塑膠物品及球具,燒燬騎樓下之塑膠物品及與鄰居相隔用之三合板。被告放火之處係在騎樓下,緊臨鐵捲門,此有照片可憑(見原審卷第六三頁)。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房屋庚○○所有磚造平房之放火地點,則係在該房屋為屋簷下以打火機點燃堆放於牆邊之木板,使該木板起火燒燬;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係二樓建物,則係在該住宅北端東側屋簷下停放機車與腳踏車間堆放雜物處,亦有火災現場平面及物品配置圖五張(見原審卷第九十至九四頁)及照片二十三幀可憑。上開放火處均緊臨建物,且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之建物,因未及時撲滅,致房屋燒燬;彰化市○○路○○巷○號之房屋,已將屋簷已受燒碳化,如非及時撲滅,火勢將延燒等事實。是就被告放火之地點均在與房屋緊臨之地方,足認被告有燒燬房屋之故意,被告辯稱其係要燒物品、木板、木材,不是要燒房屋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能相信。
(三)、綜上各證及說明,足認被告右揭放火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
三、被告以放火燒燬他人住宅之故意,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六五五之一號乙○○所有現供人使用之住騎樓下以打火機點燃塑膠物品及球具,因及時滅火,而未將該屋燒燬,核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公訴人認係既遂,尚有未洽。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庚○○所有供存放物品使用之磚造房屋,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屋屋簷下以打火機點燃堆放於牆邊之木板,迅經撲滅,僅該建物西側屋簷碳化,核犯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四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公訴人認犯刑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罪,嫌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原審判決認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放火罪,亦有未洽。放火燒燬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丙○○所有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核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被告所犯上開放火罪,時間緊接,手段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被告上開三犯行雖係分別觸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人使用之住宅既遂、未遂罪;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四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未遂罪,但上開三罪本質上均為放火行為,只因放火之客體不同,而異其處罰,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較重之放火燒燬現人使用之住宅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以一個放火行為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其他物品,應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僅論以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罪,不另成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罪(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四七一號判例參照),附此敘明。被告固因注意力缺陷與過動症候群、邊緣性智能不足等原因,前於八十五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囑託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認係精神耗弱之人,有卷附病歷資料等件為憑,然此僅能證明被告在八十五年間犯案時有精神耗弱之情事,尚不足資為被告本件案發當時仍屬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證明。原審法院函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對於被告進行鑑定後,該院亦函覆「思考聯結正常,但內容貧乏,無妄想內容,知覺無異常」、「有邊緣性智能,但未達智能不足之程度,其判斷力與衝動控制較常人稍差,但其於犯案當時未達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程度」,有該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九一草療精字第五0一一號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件附卷為憑,參以證人即警員吳呈益亦到庭證述:「...當天有人看到他在附近,我們找到他,問他有沒有縱火,他反問說他該怎麼辦,我們說沒有人傷亡,是你放火的你要承認,我們帶他回去放火的現場,看現場錄影帶,我們帶他去看錄影帶,他沒有其他異常的地方」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八頁),自難認被告案發時之精神狀況,有何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事。又被告曾於七十九年間,因放火公共危險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又於八十五年間,因公共危險(放火燒燬他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縮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四、原審法院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就被告第二件犯行,原審認係構成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他人之物罪,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並無放火燒燬房屋之意思,及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已有兩次縱火前科,又再縱火,對他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所生危害重大,情節非輕。惟念其係邊緣性智能、判斷力較常人稍差,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打火機二個,其中一個係被告自彰化市○○○路福德正神廟旁金爐所取得用以放火,已據被告於警訊陳明(見警訊卷第二頁);另一個係承辦員警取自該福德正神廟以供比對用,亦有扣押筆錄、照片可憑(見警訊卷第八、十一、十六頁),均非被告所有,不宜宣告沒收。原審判決認均係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諭知沒收,亦有未洽。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文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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