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67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6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六七九號
原告三樺田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八十五萬零八百零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六、七月間向原告購買存貨二批,價金合計為三千六百二十四萬六千零三十二元。被告收受該批貨品後,任意主張其中有部分為瑕疵品,要求原告折讓價金一千五百五十萬一千七百十七元,經扣除上開折讓後,被告雖又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匯款清償一千萬元,及代原告清償原告積欠訴外人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貨款三百五十七萬九千四百七十七元,而原告另尚欠被告貨款三百三十一萬四千零三十二元,是經扣除上開金額後,被告仍欠原告貨款三百八十五萬零八百零六元迄未清償。
(二)原告否認兩造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達成被告可折讓價金一千零七十四萬四千三百十五元之協議,而被告提出之同意書不僅未載明書立之日期,且未經原告負責人甲○○親自簽名,同時蓋用之印文亦非原告所有,被告抗辯有此折讓,應負舉證責任,否則毫無可採。
(三)「臨廣加工出口區標準廠房買賣契約書」之當事人係在於被告臨廣分公司與原告之間,當事人既非同一,何來抵銷可言?且該買賣標的物已經被告臨廣分公司點收並使用迄今,被告主張以遲延罰金抵銷,應無可採。而原告與被告臨廣分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簽訂點交確認書,明定:..因該買賣標的物現正受法院查封中,甲方(原告)顯已無法依約於簽約後六十日內完成過戶,甲方無異議已點交前述契約書之買賣標的物於乙方(被告臨廣分公司)無誤。俟買賣標的物查封案件撤銷後,再辦理過戶手續在案。故被告以原告已遲延契約標的過戶達十二日之久,理應給付被告遲延罰金六百三十四萬三千二百八十四元,並據以主張抵銷云云,為無理由。
(四)原告與「台灣黑田公司」未有任何關係,原告自無可能書立同意書扣抵本件貨款甚明。而被告提出之同意書未經原告負責人甲○○親自簽名,同時蓋用之印文亦非原告所有,被告主張扣抵並無理由。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既已減縮其請求為三百八十五萬零八百零六元,被告爰就上開減縮金額範圍提出答辯如下:
1、被告既已完成本件原告請求貨款部分貨物之銷回折讓一千零七十四萬四千三百十五元之手續,原告即無該部請求權可資主張,其請求顯屬無據,自應駁回。
2、被告主張以原告依「臨廣加工出口區標準廠房買賣契約書」約定所生之積欠被告過戶遲延罰金六百三十四萬三千二百八十四元為抵銷之主張:
⑴、按依兩造所不爭執之「臨廣加工出口區標準廠房買賣契約書」第六條「乙方(
即原告)未能於簽約日六十天內完成產權過戶手續時,每逾一日應加計罰金1%(交易總金額),補償甲方(即被告臨廣分公司)之損失」約定所示,右開契約簽約日為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則原告至遲須於同年十月二十四日完成過戶,違者即須按日計罰合約總價五千二百八十六萬零七百十三元百分之一計算之罰金即五十二萬八千六百零七元。
⑵、次按原告提出點交確認書,主張被告同意於契約標的查封撤銷後,始再辦理過
戶,然該點交確認書作成時間為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則至斯時起,原告已遲延契約標的過戶達十二日之久,理應給付被告遲延罰金六百三十四萬三千二百八十四元。
⑶、更按右開點交確認書並無載有被告同意捨棄右開已發生遲延罰金之請求權,其
文義至多僅同意原告得暫緩過戶義務之履行,被告自得以該有效存在且已到期之罰金債權為抵銷。
3、被告另以原告關係企業黑田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黑田公司)積欠被告且得為本件扣抵之貨款六百三十四萬一千一百二十一元為抵銷。原告既已出具同意書,准予被告得將其應支付原告之款項與黑田公司積欠被告之貨款為扣抵,被告自得以該部金額六百三十四萬一千一百二十一元於本件主張抵銷。
4、被告對原告尚有貨款債權二十萬二千九百六十七元足資抵銷:
⑴、按被告前提出發票影本四十二紙主張原告尚有積欠被告貨款三百五十一萬六千
九百九十九元部分,雖原告僅自認右開發票其中三十一紙,總金額三百三十一萬四千零三十二元交易之真正,而對其中十一紙發票(號碼分別為:
AT00000000、AT00000000、AT00000000、AT00000000、AT00000000、AT00000000、AT00000000、AT00000000、AT00000000、AZ000000000、CP00000000),金額合計二十萬二千九百六十七元之交易予以否認。
⑵、次按右開十一紙發票中,已有十紙發票(除號碼CP00000000、金額二萬一千九
百五十三元者外)列算原告公司之支出扣抵。故原告空言否認該十一紙發票之真實性,顯不足採,被告自得以該十一紙發票所生之貨款債權為抵銷之抗辯。
⑶、退步言之,縱認該號碼CP00000000之發票不足為抵銷,被告仍得以其餘十紙發票,金額合計十八萬一千零十四元為抵銷之抗辯。
(二)前開各項扺銷抗辯之加總金額遠大於本件請求,故請依序審酌。
丙、本院依聲請囑託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訊問證人 田書綸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一千六百四十三萬二千九百八十九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其請求金額為三百八十五萬零八百零六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六、七月間向原告購買存貨二批,價金合計為三千六百二十四萬六千零三十二元。被告收受該批貨品後,任意主張其中有部分為瑕疵品,要求原告折讓價金一千五百五十萬一千七百十七元,經扣除上開折讓後,被告雖又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匯款清償一千萬元,及代原告清償原告積欠訴外人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貨款三百五十七萬九千四百七十七元,而原告另尚欠被告貨款三百三十一萬四千零三十二元,是經扣除上開金額後,被告仍欠原告貨款三百八十五萬零八百零六元(下稱系爭買賣價金)迄未清償等情,爰依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求為命被告應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已同意銷貨退回折讓價金一千零七十四萬四千三百十五元,原告自無系爭價金給付請求權可資主張。㈡被告主張依序以下列債權與系爭買賣價金互為抵銷:⑴依「臨廣加工出口區標準廠房買賣契約書」第六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未能於簽約日(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六十天內完成產權過戶手續時,每逾一日應加計罰金1%(交易總金額),補償甲方(即被告臨廣分公司)之損失」,原告至遲須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完成過戶,違者即須按日計罰合約總價五千二百八十六萬零七百十三元百分之一計算之罰金即五十二萬八千六百零七元。被告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雖同意於契約標的查封撤銷後再辦理過戶,惟至斯時起,原告已遲延契約標的過戶達十二日之久,依約應給付被告遲延罰金六百三十四萬三千二百八十四元,被告主張以該遲延罰金六百三十四萬三千二百八十四元與系爭買賣價金相抵銷。⑵被告另以原告關係企業黑田公司積欠被告且得為本件扣抵之貨款六百三十四萬一千一百二十一元為抵銷。⑶被告對原告尚有貨款債權二十萬二千九百六十七元足資抵銷。準此,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買賣價金,經與被告得向原告請求之上開債權金額依序互為抵銷後,原告之本件請求已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六、七月間向原告購買存貨二批,價金合計為三千六百二十四萬六千零三十二元。被告收受該批貨品後,主張其中有部分為瑕疵品,要求原告折讓價金一千五百五十萬一千七百十七元,經扣除上開折讓金額後,被告又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匯款清償一千萬元,及代原告清償原告積欠訴外人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貨款三百五十七萬九千四百七十七元,而原告另尚欠被告貨款三百三十一萬四千零三十二元,是經扣除上開金額後,被告尚欠原告貨款金額三百八十五萬零八百零六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且有統一發票、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高雄縣稅捐稽徵處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會計傳票、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聯)、支票影本、會計傳票、台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通知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收據聯(以上均影本)在卷足憑,應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雖辯稱: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書立同意書同意被告銷貨退回折讓價金一千零七十四萬四千三百十五元,當時原告公司常務董事田書綸在場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是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自應由被告就其前開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一)被告雖提出以原告名義書立同意被告銷貨退回折讓價金一千零七十四萬四千三百十五元之同意書乙紙為憑;惟查,上開同意書已經原告否認為真正,而依證人田書綸結證:「我曾經自八十九年三月起至八十九年九月、十月左右擔任原告公司的董事」,「沒有看過(同意書)。那也不是我代表原告公司簽訂的」,「同意書上三樺公司的大、小章由何人保管我也不知,我也沒有印象有看過」等語(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台灣高雄法方法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證人 蘇祥瑞 證述:「我曾經在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到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在三樺田公司先後擔任執行副總及總經理」,「沒有看過(同意書),我也不知道是誰簽訂的」,「我沒有印象(有無看過同意書上面蓋用的印章)」,「他公司印章很多,我也不清楚那是不是原告的」等語(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證人 林鳳齡 證陳:「沒有(在原告公司任職),我是在台和全球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我擔任董事長室的秘書,台和全球公司與原告公司是關係企業,董事長都是甲○○」,「兩造之間的債務糾紛我也不清楚」,「沒有見過(同意書上原告的印鑑章)」等語(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均不足認定上開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欄及負責人欄所分別蓋用之「三樺田股份有限公司」、「甲○○」之印文為真正。此外,被告亦未另舉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該印文為真正,或原告有授權他人代為簽訂上開同意書,是依上開證據,自難遽認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曾同意被告銷貨退回折讓價金一千零七十四萬四千三百十五元之事實為真。
(二)被告雖又提出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高雄縣稅捐稽徵處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為證;但查,觀之上開折讓證明單係被告仁武分公司所制作,而原告並未持該證明單申報扣抵八十九年度之營業稅銷售額及稅額,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前鎮分處九十年十二月七日高市稽前工字第三三五三八號函、同處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高市稽前工字第九一00二0二九二號函及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九十一年七月九日高縣稅工字第九一00六三六三0號函在卷足參,是以要難憑此由被告仁武分公司片面制作之文書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證人蘇祥瑞亦證稱:「我沒有看過(折讓單)」等語(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被告辯稱: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同意被告銷貨退回折讓價金一千零七十四萬四千三百十五元云云,不足採信。
五、被告另辯稱:原告與被告臨廣分公司簽訂「臨廣加工出口區標準廠房買賣契約書」第六條約定:「乙方(原告)未能於簽約日(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六十天內完成產權過戶手續時,每逾一日應加計罰金1%(交易總金額),補償甲方(被告臨廣分公司)之損失」,是原告依約至遲應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完成過戶,違者即須按日計罰合約總價五千二百八十六萬零七百十三元百分之一計算之罰金即五十二萬八千六百零七元等語,已據提出臨廣加工出口區標準廠房買賣契約書影本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堪予採信。被告又辯稱:被告臨廣分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雖同意於契約標的查封案件撤銷後再辦理過戶,惟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五日止,原告已遲延契約標的過戶達十二日之久,依約應給付被告遲延罰金六百三十四萬三千二百八十四元,被告主張以該遲延罰金六百三十四萬三千二百八十四元與系爭買賣價金相抵銷等語,雖經原告主張上開契約當事人係原告和被告臨廣分公司,與本件訴訟當事人並非同一,何來抵銷可言?又該契約標的物已經原告與被告臨廣分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簽訂點交確認書,可認原告已無違約責任。被告主張以遲延罰金六百三十四萬三千二百八十四元與系爭買賣價金相抵銷,非有理由云云;但查:
(一)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此觀公司法第三條第二項後段規定自明。由於分公司本身並不具獨立之人格,是其法律上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歸屬於本公司。從而,被告依其臨廣分公司與原告所簽訂之臨廣加工出口區標準廠房買賣契約書,對於原告主張上開契約責任,並無不合。
(二)次依兩造不爭之點交確認書內容所載:「..因『臨廣加工出口區標準廠房買賣契約書』所載之買賣標的物現正受法院查封中,甲方(原告)顯已無法依約於簽約後六十日內完成過戶,甲方無異議已點交前述契約書之買賣標的物於乙方(被告臨廣分公司)無誤。俟標的物查封案件撤消(銷)後,再辦理過戶手續」,有原告提出之點交確認書影本附卷可稽,基此固足認被告臨廣分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確曾同意原告延後辦理上開買賣標的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惟就原告依前揭臨廣加工出口區標準廠房買賣契約書第六條約定所發生之遲延罰金責任部分,並無特別約定,且觀其文義,亦難遽認被告臨廣分公司有免除原告此部分債務之意思表示,而原告亦未另舉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已免除原告前開已發生之遲延罰金債務,從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臨廣分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簽訂點交確認書,可認原告已無違約責任云云,尚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依前開臨廣加工出口區標準廠房買賣契約書第六條約定,原告至遲應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完成該契約標的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惟原告既遲延達十二日之久,則被告主張以原告應給付之遲延罰金六百三十四萬三千二百八十四元與系爭買賣價金互為抵銷,即非無據,應予准許。而系爭買賣價金既因被告主張以原告應給付之前開遲延罰金互為抵銷,則依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自應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
六、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八十五萬零八百零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張季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汪姿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