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9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9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四七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彭映玉 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於 久慶 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提出與新台幣伍拾伍萬捌仟伍佰參拾玖元同額之「百分之五十公司票,百分之五十同額設值定存單」時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捌仟伍佰參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拾伍萬捌仟伍佰參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十七萬三千五百八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⑴、緣訴外人久慶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久慶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四
日向被告承攬其向訴外人交通部觀光局大鵬灣國家風景區管理處三軍防砲警衛司令部(下稱防砲司令部)所承包之「大鵬專案工程A區第六標工程」中之「電氣消防設備工程」,該項工程總價原為一千六百八十九萬二千三百六十二元,嗣結案後雙方復就工程追加減之事項達成協議,確定總工程金額為一千八百六十一萬七千九百六十四元(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後則為一千九百五十四萬八千八百六十二元),然訴外人久慶公司向被告請領之款項僅為一千八百七十七萬五千二百七十四元(含稅),其尚有七十七萬三千五百八十八元(含稅)之尾款未為請領,而訴外人久慶公司業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將該筆工程款債權讓與予伊,伊並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將此債權讓與之事實函知被告且向其請求給付,詎被告迄今仍拒不清償,為此乃依法訴請被告應給付如聲明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其遲延利息。
⑵、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①、代雇工扣款二十萬五千一百四十七元部分:
訴外人久慶公司與被告所訂之工程合約中並無任何關於代雇工之約定,而被告所提出之「久慶及竝霸代雇工扣款明細表」乃係被告自行製作之私文書,伊否認其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且被告所提扣款明細表中之扣款名目如「辦桌費用」、「環境清潔」、「水費」、「清理」、「清理打掃」、「垃圾清運」等項,本非屬雙方工程合約規定之工作項目,該諸扣款顯係被告巧立名目而為,其並無權予以扣款,況該工程之業主於合約中業已編列近一百二十萬元之環境保護維護費予被告,顯見整個工程之環境清潔本即應由被告負責,被告既已向業主請領該維護費,卻又未將該筆費用平均攤列予各下包商,反變相向下包商扣款,其顯為雙重得利而非合理,退步言之,被告縱得依系爭合約中「勞工安全衛生」第四、五項規定而扣此代雇工款項,惟依該規定被告須先指示或通知訴外人久慶公司處理而其置之不理時,被告始得代為處理,但訴外人久慶公司就系爭工程工地均自行負責清理,且被告亦從未指示或通知其環境髒亂應清除整理等情,被告貿然自行代雇工處理,並將代雇工費用逕自應給付之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自為無據,而被告於訴外人久慶公司請領各期工程款時乃均擅自先予強行扣款,訴外人久慶公司雖經表示異議並請其提出具體扣款資料,惟被告均持老大心態多方推托且予拒絕,訴外人久慶公司迫於無奈只得暫時依其所示金額開立發票領回部分工程款以減少損失,況其等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結算時亦未扣除任何代雇工費用,訴外人久慶公司就此扣款自非沒有意見而為默示,被告所辯其得代扣代雇工費用云云自為無據。
②、工程尾款五十五萬八千五百三十九元部分:
訴外人久慶公司與被告所訂工程合約中之付款辦法第二項固約定「保留款百分之三,俟業主保固期滿後無息退還」之語,惟該合約並未約定此工程保固款之支付方式,嗣雙方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乃就保固款之支付方式簽立結算協議書,約定由訴外人久慶公司以「百分之五十公司票,百分之五十同額設值定存單」而非自其未領之工程款中直接保留五十五萬八千五百三十九元之現金提出辦理保固,且依雙方斯時之協議,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即應支付其應付之工程尾款,其等並未約定訴外人久慶公司須先提出公司票及定存單後被告始支付工程款,被告自不得以訴外人久慶公司尚未提出公司票及定存單為由而拒絕其應先履行之工程尾款支付義務,且訴外人久慶公司亦曾多次要求提出協議之保固,惟均遭被告所拒,被告顯早無履行上開協議約定之意,至訴外人久慶公司雖為訴外人竝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竝霸公司)承攬被告所發包之「弱電、給排水空調工程」之保證人,然依合約規定訴外人久慶公司只在訴外人竝霸公司無法完成合約所定之工程項目時負保證責任,而訴外人竝霸公司向被告所承攬之工程項目均已施工完畢,則訴外人久慶公司就此即無須負何保證責任,被告自不得以訴外人竝霸公司之工程尾款業遭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即擅自將不同法人格且毫不相涉之訴外人久慶公司之工程尾款予以扣留,是被告與訴外人久慶公司既非協議以現金保留之方式辦理保固,被告自並無權以保固款為名而扣留其尚未給付予訴外人久慶公司之尾款中之五十五萬八千五百三十九元部分。
三、證據:提出工程合約書、交通部觀光局大鵬灣國家風景區管理處三軍防砲警衛
司令部單價分析表暨工程估價單、債權讓與契約書、存證信函暨掛號回執、大鵬專案第六標機電工程結案協議書、支票影本、久慶公司函、被告函件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黃進豐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⑴、伊於前乃將所承攬之「大鵬專案A區第六標工程」中之「電氣、消防設備工
程」及「弱電、給排水空調設備工程」發包予訴外人久慶公司、竝霸公司,該二公司並互就彼此承攬之工程負有保證責任,而訴外人久慶公司所承包之工程部分,其金額於結案經協議追加減後雖變更為一千八百六十一萬七千九百六十四元(未稅),惟伊於工程進行中多次為其代為雇工從事工地廢料及臨時設備之清理搬運工作,並數次受託代購工材及代為接洽水電事宜,伊代其支出之二十萬五千一百四十七元依約自應逐期自訴外人久慶公司按完成之工程進度估驗後所應支付之款項中予以扣還,而訴外人久慶公司於完工後依約應給伊結案金額百分之三即五十五萬八千五百三十九元之保固金以作為業主驗收後三年內工程保固責任之保證款,惟訴外人久慶公司就此並未依約交付,伊自得於應付之工程尾款中暫予扣留以為保固或待其提出時始行給付,而伊於扣除代雇工款項及保固金後所需支付予訴外人久慶公司之金額僅為一千八百七十七萬五千二百七十四元,伊就此業已全數給付予訴外人久慶公司完畢,伊自未積欠訴外人久慶公司任何款項,訴外人久慶公司對伊所享有之五十五萬八千五百三十九元之保固款返還債權,依約本應於保固期滿並經結算後方可主張返還,今訴外人久慶公司任意藉債權讓與原告之方式以圖託免其依約應負之保固責任而致伊受有損害,伊就其讓與系爭金額予原告並不予同意,且縱認該債權讓與行為有效,伊亦得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後段所定,以得對抗債權讓與人即訴外人久慶公司之一切事由對抗受讓人之原告,今訴外人久慶公司既無權向伊主張返還系爭金額,原告請求伊應給付其上開金額云云自為無據。
⑵、代雇工費用之扣款乃一切依照雙方合約所定辦理,並非如原告所稱巧立名目濫行扣款:
①、扣款明細表編號一、二、六、七、八、九、十、十三、十四、十五、十
九、二十、二十二、二十三、二十五及二十七等十六項工程,本均屬於訴外人久慶公司或竝霸公司依合約附件之電氣工程條文第二、三、四條所定應負責之工作範圍,但因慮及逐一另行雇工、訂料之不便,遂與其他有同樣需求之廠商一併請託伊統籌代為雇工施作、處理,伊為工程之順利進行均代而為之,並先代墊相關費用後再分配與各應負擔廠商,又因訴外人久慶公司與竝霸公司至現場施工者均為同一批人,且該二廠商互就彼此工作之完成負有保證責任,故就本屬竝霸公司之水質處理設備搬運等費用,即一併在訴外人久慶公司之工程款中扣除。
②、編號十五之「辦桌費用」扣款,係工程將近完工之際,業主提議聚餐慶
祝時,訴外人久慶公司請託伊代訂一桌餐飲之支出,而編號十一之「水費」則係因訴外人久慶公司之水電工程施作中需用水,但因當地沒水故由伊出面向他人商借,此均本為訴外人久慶公司應自行負擔之費用,伊既先代為支出,則嗣後扣款即屬有據。
③、編號二十八及編號三、四、五、六、七、十二、十六、十七、十八、二
十一、二十四、二十六等項垃圾搬運及環境清潔費用,係伊依雙方所定工程合約中勞工安全衛生規定第四、五項之「如因環境髒亂經甲方(指被告)監工指示清理而仍不執行時,得由甲方代工清理,並由當期計價款中扣除清潔工資」、「工程進行中或完竣後所有工地廢料、雜物即臨時設備若為乙方(指訴外人久慶公司),致使甲方工作不便,應於甲方通知三日內負責清除整理,否則由甲方雇工或代購代為處理,一切費用由乙方負責,不得異議」規定,逐次在通知訴外人久慶公司清除廢料、雜物未果後之必要情形下統籌代為雇工清理,伊再就所生費用按現場實際之情形或各該廠商人員之多寡分配與各應負責廠商,而伊每次代雇工前均先已指示訴外人久慶公司處理,惟其均不遵從指示,伊始代為雇工清理,絕無原告所稱貿然雇工之情事。
④、關於代雇工所為之扣款,伊均逐期就本屬訴外人久慶公司應負擔之金額
自其當期應受領之工程款中扣除,並均告知訴外人久慶公司開立扣除代雇工金額後之發票前來請款,而訴外人久慶公司歷次請款時均未見其對代雇工扣款事宜表示異議,其主張不知有代雇工乙事顯屬不實。
⑶、訴外人久慶公司所有五十五萬八千五百九十三元款項係充保固之保固款,依雙方合約所定,須俟保固期滿結算後被告方有無息返還之義務:
①、訴外人久慶公司因多次聲稱其急需資金週轉,伊基於體諒之心,乃於九
十年十月十五日與之簽立結案協議書,約明俟業主送水送電檢測無誤後,即由其就保固金額百分之五十開立公司票,另百分之五十以設值定存單之方式提出加以保固以換取保固現金,詎其非但未配合業主之檢測而未完成工程合約附件之電氣工程條文第二、三、四條所定之責,且亦未提出公司票及設值定存單即要求伊返還上開保固現金,其所為請求自為無據,至該結案協議書所定伊須於同年月十七日支付之款項,係指保固款以外之工程尾款三百九十三萬六千六百五十九元而言,而伊已全數如期履行,並無任何違背協議之情事。
②、訴外人久慶公司遲未完成其依工程合約所定之工作項目,且對於伊多次
請其履行保固責任之請求置若罔顧,惡意違背工程合約於先,原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簽立之結案協議書應已失效,伊依雙方原先簽立而尚有效之工程合約付款辦法第二條所定保留系爭五十五萬八千五百九十三元之現金自屬有據。
三、證據:提出工程合約、承攬須知暨廠商工地安全衛生公約、單價分析表、大鵬
專案第六標機電工程結案協議書、三軍空砲兵部隊訓練中心書函、工程備忘錄、工程修補單、統一發票、律師函、工程保固切結書、保固年限規定表、空軍防砲警衛司令部函、工程竣工驗收表、估驗單、付款簽收簿、久慶及竝霸代雇工扣款明細表、存證信函、電氣工程說明、久慶公司各期請領工程款及付款明細表、工程估驗請款單、付款簽收用表、付款簽收簿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莊啟亮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久慶公司於上開時日向被告承攬其向訴外人防砲司令部所承包之「大鵬專案工程A區第六標工程」中之「電氣消防設備工程」,該項工程結案後雙方乃就追加減事項達成協議,確定總工程金額為一千八百六十一萬七千九百六十四元(稅後為一千九百五十四萬八千八百六十二元),然訴外人久慶公司僅向被告領得一千八百七十七萬五千二百七十四元(含稅),其尚有七十七萬三千五百八十八元(含稅)之尾款未為請領,而訴外人久慶公司嗣乃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將該筆工程尾款債權讓與予伊,伊並即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將此債權讓與之事實函知被告且向其請求給付,詎被告迄今仍拒不清償,為此乃依法訴請被告應給付如聲明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其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訴外人久慶公司所承包之上項工程,其結案金額經協議追加減後雖變更為一千八百六十一萬七千九百六十四元(未稅),惟伊於工程進行中曾多次為其代雇工從事工地廢料及臨時設備之清理搬運工作,並數次受託代購工材及代為接洽水電事宜,伊所代其支出之二十萬五千一百四十七元依約應逐期自其各期應支付款項中予以扣還,而訴外人久慶公司於完工後依約更應給伊結案金額百分之三即五十五萬八千五百三十九元之保固金以作為業主驗收後三年內工程保固責任之保證款,惟其就此並未依約交付,伊乃就其應付之工程尾款中暫予扣留以為保固或待其提出時始行給付,伊於扣除代雇工款項及保固金後所需支付予訴外人久慶公司之金額僅為一千八百七十七萬五千二百七十四元,而伊於此款項業已全數付予訴外人久慶公司完畢,伊自未積欠其任何款項,今訴外人久慶公司對伊所享有之五十五萬八千五百三十九元保固款返還債權,依約本應於保固期滿並經結算後方可主張返還,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之規定以得對抗債權讓與人即訴外人久慶公司之一切事由對抗受讓人之原告,今訴外人久慶公司既無權向伊主張返還系爭金額,原告請求伊應給付其上開金額云云自為無據等語置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久慶公司於上開時日向被告承攬其向訴外人防砲司令部所承包之「大鵬專案工程A區第六標工程」中之「電氣消防設備工程」,該項工程總價原為一千六百八十九萬二千三百六十二元,嗣結案後雙方就追加減事項乃達成協議,確定工程總金額為一千八百六十一萬七千九百六十四元(稅後為一千九百五十四萬八千八百六十二元),而訴外人久慶公司歷來僅向被告領得一千八百七十七萬五千二百七十四元(含稅),尚有七十七萬三千五百八十八元(含稅)未為請領,而訴外人久慶公司業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將該筆債權讓與予伊,伊並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將此讓與之事實函知被告且向其請求給付,惟被告迄今均未給付等事實,此有其所提出之工程合約書、防砲司令部單價分析表暨工程估價單、債權讓與契約書、存證信函暨掛號回執、大鵬專案第六標機電工程結案協議書等件在卷可稽,被告於此固不爭執而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被告則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按債權人得將債讓與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一、依債權之性質不
得讓與者;二、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三、債權禁止扣押者,而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又債務於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久慶公司與被告間就系爭工程所生之「差額債權」,依其性質並無專屬性,且法就此亦無禁止扣押之明文,另依其等所訂之工程合約書中並無不得為讓與之特約,是系爭差額債權自得為債權讓與之標的,而訴外人久慶公司就此「差額債權」依上述業將之讓與予原告,且受讓人之原告亦已對被告而為通知,其讓與自已對「債務人」之被告發生效力,並不因被告對此讓與之事實表示不予同意即為有異,其依法僅生被告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訴外人久慶公司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之原告,且對於訴外人久慶公司有債權者,以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或與讓與之債權同時屆至者為限,亦得對於原告主張抵銷,合先敘明。
⑵、代雇工扣款部分:
訴外人久慶公司、竝霸公司於前乃分別承攬被告所承包之「大鵬專案A區第六標工程」中之「電氣、消防設備工程」及「弱電、給排水空調設備工程」,該二公司並互就彼此承攬之工程負以保證責任,而該二公司與被告所訂之工程合約中勞工安全衛生規定項中乃均定有「每日施工畢後需負責清理施工所造成之污染及垃圾至指定地點」、「如因環境髒亂經甲方(指被告)監工指示清理而仍不執行時,得由甲方代工清理,並由當期計價款中扣除清潔工資」、「工程進行中或完竣後所有工地廢料、雜物即臨時設備若為乙方(指訴外人久慶公司)所留,致使甲方工作不便,應於甲方通知三日內負責清除整理,否則由甲方雇工或代購料代為處理,一切費用由乙方負責,不得異議」等語,此有工程合約在卷可稽,而訴外人久慶公司遭被告代雇工扣款部分,係被告監工就其負責施作所遺留應負責部分,經請其施作而訴外人久慶公司因無暇處理或未作而請被告協助時所代為處理支出之費用,被告則係依現場情形按包商人員多寡或施作分配而就此諸費用平均予以扣款,而訴外人久慶公司與竝霸公司因其至施工現場者為同一批人,且該二廠商亦互就彼此工作負保證責任,故其等應付之代雇工費用併於訴外人久慶公司之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而訴外人久慶公司就被告歷來自各期應付之工程款項中予以扣除此之代雇工費用,其均配合開立發票而為領款,並未就此表示任何異議,至其中如辦桌費用扣款則係工程近完工之際而業主提議辦桌熱鬧時,訴外人久慶公司派駐現場之人員即訴外人黃進豐(負責人之弟)請託代訂一桌宴請其所屬員工之餐飲支出等情,此經證人莊啟亮到庭證述在卷,並有代雇工扣款明細表、代雇工明細表、估驗單、收款通知單、統一發票、收款簽收簿、工作明細表、臨時工工資發放明細表、工程估驗請款單、付款簽收用表等件在卷足憑,是訴外人久慶公司、竝霸公司就其等向被告所承包之工程既互負保證之責,且該二公司之負責人亦均為親屬關係,而其等與被告所訂工程合約中既均定有代雇工扣款之規定,並訴外人久慶公司就被告在其各期應付工程款中逐期予以扣除代雇工費用乃均開發如數款項之統一發票而向被告領款各期工程款,且其於結算後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亦曾發函被告要求其給付五十五萬八千五百三十九元之工程尾款(該公司(九0)久字第0九一二一四號函在卷參照),則其對被告於工程中所為之代雇工扣款,顯認均符合契約規定及事實狀況而為承認,並就訴外人竝霸公司所應負擔之代雇工扣款部分予以承擔,否則其如認無此事實或不應分擔,於此二年餘之漫漫工期間豈能無任何異議或予保留而均如數開立發票請款者,原告所陳訴外人久慶公司依約並無負擔代雇工之義務,且被告所列舉之明細均為不實名目並無權予以扣款云云尚無足採。今原告所受讓之工程款「差額債權」中,其讓與人即訴外人久慶公司既需負擔此代雇工之費用,被告自其應付款中予以扣除且執此對原告而為對抗,依法自屬有據。
⑶、保固款扣款部分:
①、被告與訴外人久慶公司於工程合約中原訂以「保留款百分之三,俟業主保
固期滿後無息退還」之等,嗣該工程於九十年九月四日經業主驗收後,其等乃於同年十月十五日就保固款五十五萬八千五百三十九元達成由訴外人慶公司以「百分之五十公司票,百分之五十同額設值定存單」保留保固之協議等情,此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工程保固切結書、大鵬專案第六標機電工程結案協議書等件在卷可按,而訴外人久慶公司迄未提出公司票及同額設值定存單予被告辦理保乙節,亦為原告所自承,是訴外人久慶公司就其所承攬之系爭工程既已完工,其依其等間之承攬關係本得請求定作人之被告給付剩餘之工程尾款,而兩造就原訂以現金保固之方式既已嗣後達成由訴外人久慶公司以「百分之五十公司票,百分之五十同額設值定存單」之協議,被告於以訴外人久慶公司給付遲延為由而解除上開協議之前,其自仍應受上開有效存在協議之約束而不得復行請求訴外人久慶公司仍應以現金保固,並擅自就應付予訴外人久慶公司之工程尾款予以扣留以充系爭保固金,至訴外人久慶公司為保證之訴外人竝霸公司應領之工程款雖經第三人聲請法院而為扣押,惟依上開結案協議書所載,訴外人竝霸公司就其應交付之保固款亦約定由其以相同之方式為保固之提出,是訴外人久慶公司所負之保證責任縱認及於保固金之提出,則其依此協議所應為保證者,亦僅為以此方式提出保固金,且訴外人竝霸公司應領尾款遭致扣押,與其應提出之保固金間亦無關連(被告於訴外人竝霸公司未提出保固時,至多於保固期滿時主張就遭扣押之金額中以應保固事項於保留款中予以扣除而已),被告自尚不得據此扣留訴外人久慶公司應領工程尾款以逕代協議事項之約定者,被告所辯其得逕為扣留訴外人久慶公司應領工程尾款以代保固金之提出云云尚為無據。
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七二七號著有判例。查訴外人久慶公司就系爭契約所應負保固款現金提出之義務,如上述 嗣固 已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與被告達成協議而為更改,惟其等間於此更改保固款提出之方式時,乃復於上開協議末段中另為「甲方(即被告)同意九十年十月十七日支付該應付款項(現金票,不劃線,取消禁止背書轉讓)」之約定,此有上開結案協議書在卷可參,是依被告應付予訴外人久慶公司之款項中,依上述業已逐期扣除代雇工等費用,其等間所剩者僅有此相當於保固款數額之尾款,此「甲方同意九十年十月十七日支付該應付款項」者自係指被告所剩應付之工程尾款而言,而訴外人久慶公司就其應提之保固款依約本應以現金為之,惟依該協議書全文觀之,其訂約原因顯係訴外人久慶公司於完工後請領工程尾款而須並行提出保固款時,因其週轉問題或有困難無法以現金提出始行與被告協議為之,是依此二者聯立及其等係因同一工程合約之雙務契約始各負對立且相牽連之債務情形觀之,其等就系爭保固方式之提出及工程差額尾款之給付,應係以同時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互為支付提出始符其等協議時之真意,即被告所負給付剩餘尾款之債務,應於訴外人久慶公司提出「百分之五十公司票,百分之五十同額設值定存單」時始有同時給付之義務,今依上述之訴外人久慶公司迄今既未提出其對待給付,則被告於其提出前主張拒絕支付系爭工程之尾款且不負遲延責任等語自屬有據。
綜上所述,訴外人久慶公司固得將其對被告所享有之系爭工程應領「差額債權」讓與予原告,惟其未領者乃須扣除被告依約代其支付之代雇工費用計二十萬五千一百四十七元(未稅),而兩造就扣除此項費用後俱不爭執之剩餘尾款債權為五十五萬八千五百三十九元部分(訴外人久慶公司應領金額扣除含稅之代雇工費用後,與保留款間尚有三百五十五元之差額),被告乃得以訴外人久慶公司未提出「百分之五十公司票,百分之五十同額設值定存單」之對待給付前而拒絕支付,並得以此同時履行抗辯之事由對抗受讓人之原告,從而原告依其自訴外人久慶公司處所受讓之債權請求被告於訴外人久慶公司提出與五十五萬八千五百三十九元同額之「百分之五十公司票,百分之五十同額設值定存單」時應給付五十五萬八千五百三十九元為有理由,自應予以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為無據,自應予以駁回。
三、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於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及失所依附,自應予以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並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黃宏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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