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61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日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日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游日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39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04年11月
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且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1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致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 陳正 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車損及被告自己受傷,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所為極屬不該,又被告甫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決、執行在案,間隔數月後又再犯本件相同之罪,足見未能悔悟思過,顯然欠缺自制力及守法觀念,實不宜輕縱,再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以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素行、生活狀況、所駕車輛種類、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854號被告游日昇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日昇自民國105年3月4日上午10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飲用啤酒3、4瓶後,竟基於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前時,不慎撞及前方由陳正(未受傷)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8時15分許對游日昇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日昇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陳正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檢察官謝雨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書記官楊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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