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154號原告 徐敏富 被告 伍迪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5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壹拾肆萬玖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零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與原告之妻即訴外人 黃于芳 發生婚外情為原告發覺,而於民國98年9月29日在高鐵台中站與原告私下和解,約定由被告出款購買坐落台中市○○○○路○號房屋予訴外人黃于芳,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自99年7月底起,以購買上開房屋款項不足為由,多次向原告調借款項,並聲稱所借款項嗣房屋過戶予黃于芳後,於100年4月11日即行歸還,致原告陷於錯誤,陸續匯款進入被告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壢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共計新台幣(下同)6,149,800元,惟上開房屋卻遲未完成過戶,而所借調之款項經多次催討,被告亦分文未還,原告始知受騙,案經原告對被告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結後,以101年度偵字第2046號案件提起公訴,經鈞院刑事庭105年度易緝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在案。
(二)被告陸續向原告調借之款項共計6,149,800元,茲詳述如下:
(1)99年7月29日匯款666,000元。
(2)99年8月4日匯款888,000元。
(3)99年8月13日匯款1,688,800元
(4)99年9月24日匯款757,000元。
(5)99年12月7日匯款850,000元。
(6)100年1月26日匯款700,000元。
(7)100年4月1日匯款600,000元。
(三)爰依民法第184及478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14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遭被告詐欺而受有614萬9,800元損害等節,業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04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易緝字第1號判決被告犯詐欺取財罪確定等情,經本院職權調閱前揭偵查、刑事件卷宗查核無訛。而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生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視同自認效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5月16日(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4萬9,800元,及自101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沙小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書記官連彩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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