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屏簡字第248號
原 告 張志豪
被 告 張志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參萬捌仟伍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前委請原告代為申辦汽車貸款,被告承諾願按
時繳納汽車貸款,嗣原告依約申辦汽車貸款,由被告取得款
項,詎被告僅清償部分款項後,即未依約按時繳納貸款,原
告於遭法院制扣薪後方得知上情,原告業已支付貸款公司至
少新台幣(下同)338,573元,僅就338,573元請求被告支
付,履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8,5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還款明細、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年3月8日103司執曾字第1081號執行命令、分期協議
書、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0頁
),復有被告於本院地檢署承認有使用原告汽車貸款的金額
償還銀行欠款,且並未還款等語之筆錄可稽(見107年度偵
緝字第218號卷第20至21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足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38,57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38,573元,並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6月16日(見本院卷
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書記官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