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7年度橋小字第430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橋小字第430號
原   告  梁玉婷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 律師
被   告 時代富豪經典住宅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志中
被   告  鄭清玉
被   告  施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時代富豪經典住宅大樓社區(下稱系爭社
區)C棟之區分所有權人,前因被告時代富豪經典住宅大樓
管理委員會(下稱被告管委會)否認原告當選系爭社區第18
屆管理委員,原告對被告管委會提起訴訟請求確認原告當選
第18屆管理委員(下稱前案訴訟),經本院民事庭以106年
度訴字第562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確定(下稱前案判決),
惟被告管委會於民國103年9月15日,在被告社區B棟、C
棟之電梯及公佈欄內,張貼如附件一至附件四所示之4紙公
告文件(下稱系爭公告),並由當時之主委被告施雅惠於系
爭公告上簽名,而由當時之總幹事被告鄭清玉實際將系爭公
告張貼於上開地點,系爭公告之內容係影涉原告偽造訴外人
郭蓁蓁 之簽名書立出席委託書,以參加票選第18屆管理委員
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前案訴訟於106年9月21日始言詞
辯論終結,被告於前案訴訟判決前即張貼系爭公告使住戶可
共見共聞,足以侵害原告之名譽,應連帶給付原告精神慰撫
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
項、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管理委員會為非法人團體,並無侵權行為能
力,縱認有侵權行為能力,因前案訴訟涉及如附件三所示郭
蓁蓁之出席委託書真偽之爭議(下稱系爭委託書),被告施
雅惠、鄭清玉曾於前案訴訟繫屬中向郭蓁蓁求證,郭蓁蓁表
示並未授權任何人出席,並願書立如附件二所示之聲明書(
下稱系爭聲明書)予被告管理委員會,被告管理委員會始據
以決議張貼系爭公告,決議張貼系爭公告之用意為善意提醒
住戶注意不得冒用他人名義書立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
席委託書,否則可能面臨刑責,出席委託書真偽問題涉及住
戶公共利益,被告張貼系爭公告僅係公佈相關文件,讓全體
住戶知悉該次管理委員選舉之處理情形,並無另為批評或詆
毀原告名譽,且被告依前開查證結果,已善盡查證義務而有
相當理由確信系爭公告之陳述內容為真實,並無故意侵害原
告名譽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
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
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院90年台上字第64
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侵害名譽權之行為,當不以直接之
方法為限,倘以間接之方法,例如藉字裡行間之意義使他人
因該影射而受名譽之損害,亦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於上開時間、地
點,張貼系爭公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公
告影本、張貼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5~18頁反面),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觀諸系爭公告之內容,包含
以原告為郭蓁蓁代理人之系爭委託書、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簽
到紀錄,與郭蓁蓁聲明未委託原告出席之系爭聲明書,以及
如附件一所示刑法偽造文書罪之相關法條及法普介紹,整體
觀之,容易使觀者聯想到原告有偽造郭蓁蓁之簽名書立系爭
委託書之行為,而有觸犯刑法偽造文書罪之虞,又系爭公告
雖將出現郭蓁蓁姓名處遮掩其姓名後2個字,並將出現原告
梁玉婷姓名處遮掩其姓名第2個字,惟斟酌系爭公告張貼於
系爭社區之公共區域,被告管理委員會並於106年8月18日
即作成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內容提及討論原告對被告管理
委員會提起前案訴訟之處理,並公告予住戶周知,有原告提
出之106年8月份會議紀錄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68頁),
基於鄰居間密切之往來關係,及一般人對於所居住社區發生
管理委員選舉涉訟之大事,應會投注相當之注意瞭解,是系
爭社區之住戶觀看系爭公告,應可得知悉系爭公告所指之人
即為郭蓁蓁及原告,堪認原告之社會評價因系爭公告影射其
涉犯偽造系爭委託書之不法行為,而受有貶損。至原告主張
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為辯,則本件應審究者應為:被告張貼系爭公告
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得否阻卻違法?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從
而國家應給予言論自由最大限度之保障,俾人民得以實現
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實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
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
保護,法律亦得對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為合理限制。次按
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提出證據資料
,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
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
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
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509號解釋揭櫫明確。從而就我國法之解釋,應認為
上開第509號解釋係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的憲法基
準,給予言論自由最大限度之維護,而增設「合理查證義
務」作為阻卻違法事由。
(二)再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具不法性,
依通說所採結果不法說,凡侵害他人權利者,即可先認定
其不法,惟加害人得證明有違法阻卻事由而不負侵權責任
。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首須區別侵害名譽者究為
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蓋事實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
為主觀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可言。關於事實陳述侵害名
譽權之違法性,得類推適用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與上
開第509號解釋所揭示之理念,以合理查證為阻卻違法事
由;被害人不必證明行為人明知或因過失而不知所陳述之
事實為不真實,但行為人應證明其陳述之事實為真實、或
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阻卻違法
。行為人是否善盡合理查證義務,則應就個案綜合下列因
素加以判斷:事實之性質、侵害行為所涉及之人、議題與
公共利益之關係、侵害之嚴重性、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
證事實之緊急性、時效性及成本費用、有無徵詢被害人、
陳述事實之時間及地點等。至於意見表達侵害名譽權之違
法性,則應類推適用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合理評論為阻
卻違法事由。判斷是否為合理評論之基準如下:⑴其動機
非專以毀損他人名譽為目的。⑵所評論者與公眾利益有關
。⑶評論所根據、或評論之事實,應隨同評論一併公開陳
述,俾公眾得有所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46號
、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參照,並參見 王澤鑑
人格權法,第186頁,101年1月;侵權行為法,第151
、153、159頁,98年7月)。又事實陳述涉及真實與否
,與言論表達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
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其意見,則在評價言論自由
與保障個人名譽權時,自應整體觀察定之。
(三)就事實陳述部分:
系爭公告就影射原告偽造系爭委託書部分,屬於事實陳述
,應視被告是否已善盡合理查證義務而判斷得否阻卻違法
。經查,被告於張貼系爭公告前,已由被告鄭清玉、被告
施雅惠分別向郭蓁蓁詢問是否有授權書立系爭委託書,郭
蓁蓁稱未授權任何人出席,並書立系爭聲明書予被告,被
告施雅惠另就此事詢問原告,原告表示是郭蓁蓁之阿姨簽
立系爭委託書等情,業經被告鄭清玉、施雅惠 陳明 在卷(
見本院卷第84頁),且未據原告爭執,復與被告施雅惠以
被告管委會法定代理人身分在前案訴訟106年9月21日言
詞辯論期日之陳述相符,原告於該期日亦當庭表示不爭執
系爭委託書無效(見本院民事庭106年度訴字第562號第
114頁),本院考量系爭委託書是否為偽造之事實,涉及
系爭社區管理委員選舉公正與否之議題,涉及全體住戶之
公共利益,被告等人已向郭蓁蓁本人求證,資料來源有相
當之可信度,發表言論前亦已徵詢原告意見,堪認被告已
盡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得阻卻
違法。原告雖主張被告應向郭蓁蓁的阿姨求證,且郭蓁蓁
於系爭聲明書並未指名道姓稱原告冒簽系爭委託書,被告
不應貿然張貼系爭公告等語,惟原告自承不知悉郭蓁蓁阿
姨之姓名、年籍資料,被告又非具有個人資料調查權之單
位,在郭蓁蓁否認授權、原告未提供該人姓名之情形下,
被告並無管道可查悉郭蓁蓁之阿姨為何人,以進一步向其
求證,況郭蓁蓁已表示未授權任何人出席,則不論實際偽
造郭蓁蓁簽名之人究為何人,被告就上開查證結果,懷疑
係原告冒簽系爭委託書,而決定公佈系爭公告內之查證資
料供住戶知悉判斷,並非憑空杜撰事實,自難認係出於明
知不實而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
真偽而為陳述,是以,被告發表系爭公告前,已善盡合理
查證義務,非自行虛構事實而為陳述,應認其有相當理由
確信其為真實而得阻卻違法。
(四)就意見表達部分:
就系爭公告內容整體觀察,除上開事實陳述部分外,亦是
表達被告認為原告可能偽造系爭委託書,因而涉犯如附件
一所示之刑法偽造文書罪責,此部分兼有意見表達之性質
,應視其是否為合理評論而判斷得否阻卻違法。系爭委託
書是否有偽造情形,將影響管理委員選任是否公平公正,
屬系爭社區之公共事務,為系爭社區住戶所應週知及參與
,自屬可受公評之事項,系爭公告乃被告主觀意見、價值
判斷之表達,應從寬認定其適當性,該項評論是否正確、
是否獲得多數人之認同,均在所不問,始足以保障被被告
等人之言論自由。觀諸系爭公告內容,無非係針對系爭委
託書真偽一事提出被告管委會向郭蓁蓁查證之結果,並以
法普方式告知住戶偽造出席委託書之人須承當之之法律責
任為何,即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提出評論,且評論所根
據之事證即如附件一至附件三所示之文件,亦已在系爭公
告中一併公開,使見聞之住戶能有所判斷,縱認被告於系
爭公告中對原告有何誤解,亦難謂被告發表言論之動機係
專以毀損原告名譽為主要目的,被告等人身為處理社區公
眾事務之人,有義務隨時向住戶揭露其處理管理委員選舉
議題之工作事項,此發表之意見,本為民主多元社會應容
許之行為,尤其,原告爭取當選管理委員,其品德、操守
及擔任管理委員是否適任,因涉及全體住戶之付託重責,
自與公共利益有關,應容忍其他住戶為適當之評論,不應
禁止之,僅能憑藉言論自由之市場機制,使對此有所贊同
或反對之各住戶對此互相辯論,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而
公共問題之討論,應係開放而不受拘束,一方面,原告之
一切作為,均在言論監督之下,而知所警惕,另一方面,
住戶均將能獲得更多之訊息,在評斷之下,而作成正確之
決定。從而,被告向系爭社區住戶散布系爭公告,雖屬侵
害原告之名譽權,但並未包含任何情緒性謾罵字眼,且係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合理評論,應得阻卻違法。
五、綜上所述,被告發表系爭公告之行為雖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然得阻卻違法而不具有違法性,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
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本件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
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書記官莊豐源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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