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橋簡字第37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邱清吉
被 告 吳茂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參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七
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零參
佰零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13日16時
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
輛)沿國道10號往西行駛於外側車道,行經國道10號西向11
公里500公尺時,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
適有訴外人 周銘懋 駕駛系爭汽車沿同向行駛於中線車道,致
被告車輛左後車身撞及系爭汽車右前車身,系爭汽車車體因
而受損,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67,156元(
含零件148,708元、工資6,248元、烤漆12,200元),原告
已悉數理賠,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7,15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在同向二
車道以上之道路行駛時,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
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定
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
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
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明定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損照片
、行車執照、估價單與統一發票、汽車賠款同意書、行車紀
錄器影像截圖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市○○○○○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各1份、
現場照片共6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36頁反面),經
核與原告主張相合,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系爭汽車因本件事故所受
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
可資參照》。查系爭汽車因上開車禍受損之維修費用為167,
156元(含零件148,708元、工資6,248元、烤漆12,200元
),惟系爭汽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
,故原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而系爭汽車係000年4月出廠,有行車執照
在卷可參,迄至事故發生受有車損時即105年5月13日,已
使用1年28日(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
104年4月15日計算),參以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
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之規定,應以使用1年1月計算折舊期間,再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
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
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
率為5分之1,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1,85
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4
8,708÷(5+1)≒24,78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
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148,708-24,785)×1/5×(1+1/12)≒26,850(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148,708-26,850=121,858】。
六、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40,306元(計算式:零件
121,858元+工資6,248元+烤漆12,200元=140,30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22日(見本院卷第
42~4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書記官莊豐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