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勞簡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勞簡字第45號
原   告  鍾秉龍
被   告 日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睿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玖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叁仟陸佰玖拾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
工退休準備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零柒拾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07年5月18日追加被告日笠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應給付被告預告工資新臺幣(下同)4萬3,500元(見本
院卷第75頁)。因該追加請求與原來起訴部分,均以兩造間
勞動契約終止為前提,證據資料具同一性或一體性而得相互
援用,基礎事實相同,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訴之追加,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又按簡易訴訟程序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為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56條所明定。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1萬
78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107
年6月27日更正其聲明,將其請求被告提撥1萬944元至其勞
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下稱系爭專
戶)另列聲明第二項,第一項聲明請求金額則更正為24萬
3,345元本息。因僅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陳述,自應准許,
亦併為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103年9月1日與被告簽訂勞動契約(下稱系
爭契約),平均薪資為4萬3,500元。詎被告於伊任職期間,
自同年9月起未依法繳納代收之勞健保費用,且應給付伊107
年1月薪資4萬254元,亦遲延未給付,違反系爭契約並有損
害伊權益之虞,經伊於同年2月1日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
被告自應支付積欠薪資。又伊係基於被告有勞動基準法(下
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事由終止系爭契約,且在被
告公司任職3年以上,被告仍應給付伊預告工資4萬3,500元
。再者,伊自任職起迄契約終止之日止,年資約3年餘,被
告應依按比例發給伊資遣費12萬8,688元。另伊於107年度特
休假有10日、106年度補休假11日3時,均因系爭契約終止,
而無從休假,被告應換算為工資照給伊3萬903元。此外,被
告按月應足額提繳退休金,儲存於系爭專戶,每月所負擔退
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伊每月薪資6%,惟被告低報伊之投保
金額,致伊受有1萬944元之損害,被告自應將未足額提繳退
休金繳納至系爭專戶,以回復原狀。爰依系爭契約、勞基法
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
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等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24
萬3,34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暨提撥1萬944元至系爭專戶之判決,並就預告工資請求部分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其自103年9月1日起在被告處任職,平均薪資
為每月4萬3,500元,且曾寄發信函通知於107年2月1日終止
系爭契約,有同意書、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資料、薪資單員
工基本資料、薪資單、失業勞工離職證明申請表、通知信函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函件等件可資參佐(見本院卷第26、34
至36、24至25、91、38至40、93頁),堪認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伊已合法終止系爭契約,被告應給付積欠薪資、
預告工資、資遣費、應休未休假所換算之工資,並應提撥不
足之勞工退休金至系爭專戶等節,經查:
(一)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
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發現被告自106年9月起,在薪資內
所扣勞健保費用,並未依法代為繳納,以該事由通知被告
將於107年2月1日終止系爭契約,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通知信函在卷。依同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
接給付勞工,僅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
在此限。被告扣取部分應給付原告薪資,實際卻未代繳健
保費用,顯違反上揭勞工法令,致原告喪失勞、健保之保
障,權益受有損害,原告主張其於107年2月1日合法終止
系爭契約,自屬有據。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積欠107年1個月工資4萬254元乙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是項主張,即為有據。
(三)按勞工終止勞動契約者,除依勞基法第12條、第15條規定
終止,不得請求僱主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外,勞工依同法第
14條第1項各款規定終止契約,因屬可歸責僱主之事由始
為終止,自不在限制之列,此觀諸同法第18條第1款、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告係以被告有同法第14條
第1項第6款之事由,始終止系爭契約,已如前述,被告自
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又原告自103年9月1日起在被告處
任職,迄107年2月1日終止系爭契約,繼續工作3年以上,
依同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預告期間為30日。是原告
主張被告應給付其相當於1個月薪資之預告期間工資4萬
3,500元,要屬正當。
(四)按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
度者,適用該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
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僱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
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
定有明文。原告係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
契約,且繼續工作期間係自103年9月1日起至107年2月1日
止,平均薪資為4萬3,500元均如上述,因原告任職被告工
作年資為3年5月,是得請求之資遺費應為7萬4,313元(43
500×1/2×3+43500×1/2×1/12×5=74313,元以下四捨
五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7萬4,313元,亦為適法,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據。
(五)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
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
之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
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
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
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惟因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
益受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限制,在得請領退休金之前
,不得領取。是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者,得請求雇主
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
復原狀。原告主張被告未足額提繳退休金,應補提撥1萬
944元至系爭專戶,以回復原狀乙節,查:原告任職時起
,被告投保金額為4萬2,000元,有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
第37頁),是原告自103年9月起至107年2月1日止,退休
金準備額為10萬3,320元(42000×6%×41=103320),惟
原告實際薪資為4萬3,500元如上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補
提撥退休金3,690元(43500×6%×00-000000=3690),
應屬有據。逾該部分請求,並不足採。
(六)應休未休假所換算之工資
按勞工之例假、休息日、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
觀諸勞基法第39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原告有10日特休
假日及11日又2.5小時補休假未休乙情,有員工出勤累計
表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應折算伊薪
資給付3萬885元【43500÷30×(21+2.5/8)=30885】,
核為有據,逾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
(七)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工資、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
、未休假折算工資,合計18萬8,952元(40254+43500+
+74313+30885=188952),並提繳未足額退休金計3,690
元至系爭專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
39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等規定,聲明請
求被告給付18萬8,95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之107年3
月1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提撥3,690元至系爭專戶,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原告得假執行,至原告請求就預告工資部分願供擔保
請求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准許為假執行,此部分不另
為准駁之諭知。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2,760元(第
一審裁判費),被告應負擔2,07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書記官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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