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勞小字第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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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湖勞小字第23號
原   告  曾思翰
被   告 日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睿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伍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叁仟玖佰玖拾陸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
休準備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追加,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
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關於請求給付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
幣(下同)10萬元以下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5、第436條之8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07年5
月18日追加被告日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預告工資1萬
6,286元(見本院卷第66、77頁)。因該追加請求部分為請
求給付金錢之訴訟,且末逾10萬元,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訴
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又按小額訴訟程序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為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6條所明定。原告原聲明請求
被告給付8萬3,71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嗣於107年6月27日更正其聲明,將其請求被告提撥
3,996元至其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勞工退休準備金專
戶(下稱系爭專戶)另列聲明第二項,第一項聲明請求金額
則更正為9萬6,004元本息。因僅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陳述,
自應准許,亦併為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105年10月21日與被告簽訂勞動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平均薪資為3萬1,000元。詎被告於伊任職期間
,自同年9月起未依法繳納代收之勞健保費用,且應給付伊
107年1月薪資3萬1,000元,亦遲延未給付,違反系爭契約並
有損害伊權益之虞,經伊於同年2月1日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
約,被告自應支付該積欠薪資。又伊係基於被告有勞動基準
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6款之事由終止系爭契約,且在
被告公司任職3年以上,被告仍應給付伊預告工資1萬6,286
元。再者,伊自任職起迄契約終止之日止,年資約1年餘,
被告應依按比例發給伊資遣費1萬9,849元。另伊特休假有9
日,因系爭契約終止,而無從休假,被告應換算為工資照給
伊9,429元。此外,被告按月應足額提繳退休金,儲存於系
爭專戶,每月所負擔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伊每月薪資6%
,惟被告低報伊之投保金額,致伊受有3,996元之損害,被
告自應將未足額提繳退休金繳納至系爭專戶,以回復原狀。
爰依系爭契約、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39條、勞工退
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等規
定,求為命被告給付9萬6,00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提撥3,996元至系爭專戶之判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其自105年10月21日起在被告處任職,平均薪
資為每月3萬1,000元,且曾寄發信函通知於107年2月1日終
止系爭契約,有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下稱投保資
料查詢)、存摺明細、薪資單、通知信函等件可資參佐(見
本院卷第52、18至24、25至26、15至17頁),堪認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伊已合法終止系爭契約,被告應給付積欠薪資、
預告工資、資遣費、應休未休假所換算之工資,並應提撥不
足之勞工退休金至系爭專戶等節,經查:
(一)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
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發現被告自106年9月起,在薪資內
所扣勞健保費用,並未依法代為繳納,以該事由通知被告
將於107年2月1日終止系爭契約,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通知信函在卷。依同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
接給付勞工,僅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
在此限。被告扣取部分應給付原告薪資,實際卻未代繳健
保費用,顯違反上揭勞工法令,致原告喪失勞、健保之保
障,權益受有損害,原告主張其於107年2月1日合法終止
系爭契約,自屬有據。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積欠1個月工資3萬1,000元乙情,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是項主張,即為有據。
(三)按勞工終止勞動契約者,除依勞基法第12條、第15條規定
終止,不得請求僱主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外,勞工依同法第
14條第1項各款規定終止契約,因屬可歸責僱主之事由始
為終止,自不在限制之列,此觀諸同法第18條第1款、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告係以被告有同法第14條
第1項第6款之事由,始終止系爭契約,已如前述,被告自
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又原告自105年10月21日起任職,
迄107年2月1日終止系爭契約,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
滿,依同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預告期間為20日。是
被告應給付原告預告期間工資應為2萬667元(31000÷30
×20=20667,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僅主張被告應給付
1萬6,286元,自屬正當。
(四)按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
度者,適用該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
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僱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
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
定有明文。原告係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
契約,且繼續工作期間係自105年10月21日起至107年2月1
日止,平均薪資為3萬1,000元均如上述,因原告任職工作
年資為1年3月又10日,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資遺費1萬
9,806元(31000×1/2×1+31000×1/2×1/12×3+31000
×1/2×1/12×10/30=19806,元以下四捨五入),亦為適
法,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據。
(五)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
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
之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
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
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
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惟因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
益受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限制,在得請領退休金之前
,不得領取。是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者,得請求雇主
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
復原狀。原告主張被告未足額提繳退休金,應補提撥3,99
6元至系爭專戶,以回復原狀乙節,查:原告任職時起,
被告投保金額為2萬6,400元,有投保資料查詢可參(見本
院卷第52頁),是原告自105年10月21日起至107年2月1日
止,退休金準備額為2萬4,922元【26400×6%×(15+
22/30】=24922,元以下四捨五入),惟原告實際薪資為3
萬1,000元如上述,是被告應補提撥退休金4,342元【
31000×6%×(15+22/30)-24922=4342),原告主張被
告應補提繳3,996元,應為有據。
(六)應休未休假所換算之工資
按勞工之例假、休息日、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
觀諸勞基法第39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原告有9日又1小
時特休假未休乙情,有員工出勤累計表可稽(見本院卷第
36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應折算原告薪資給付9,429元【
31000÷30×(9+1/8)=9429,元以下四捨五入】,核為
有據,逾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
(七)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工資、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
、未休假折算工資,合計7萬6,521元(31000+16286+
19806+9429=76521),並提繳未足額退休金計3,996元至
系爭專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
39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等規定,聲明請
求被告給付7萬6,52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之107年3月
1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提撥3,996元至系爭專戶,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其中80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書記官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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