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湖勞小字第32號
原 告 陳建穎
訴訟代理人 陳政士
被 告 詠創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郁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詠創國際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25日與伊簽訂勞動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雙方約定伊時薪為新臺幣(下同)133元。
詎被告於同年9月8日逕行歇業,尚有自8月1日至9月8日之薪
資共計1萬5,628元應給付伊。再者,伊在被告公司繼續工作
期間,被告亦應按比例計給資遣費1,125元等情。爰依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
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1萬6,7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查:原告主張其自106年6月25日起在被告處任職、嗣因被告
公司歇業而離職,時薪133元,有薪資條、存摺明細、臺北
市政府勞動局函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0頁),堪認
為真實。
五、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依序論述如下:
(一)積欠工資
按雇主有歇業者,須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
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106年8月1
日起至9月8日止之積欠工資1萬5,628元乙節。經查:原告
時薪為133元如上述,8月工作時數為109.5小時,9月為8
小時,有考勤表足參(見本院卷第10頁)。因被告除於7
月給付原告薪資外,自8月1日起,即未給付,於9月11日
更自行歇業終止兩造間之契約,有存摺明細表、勞資調解
會議紀錄、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函件可按(見本院卷第15、
12、20頁)。是原告主張被告尚應給付工資1萬5,628元(
133×109.5+133×8=15628,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
據。
(二)資遣費
按勞工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該條例後之工
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
費由僱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
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
資為限,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前所述,原
告任職被告工作年資,自106年6月25日起至9月11日止,
應為2月16日。又原告之平均工資,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
規定,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
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
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
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
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
金額60%者,以60%計。因原告7月領取薪資為1萬7,541元
,有薪資條在卷(見本院卷第15頁),8、9月應取得薪資
為1萬5,628元如上述,是每月平均薪資應為1萬3,482元【
(17306+15628)÷44×30=22470,又(17308+15628)
÷76×30=13001,因22470×0.6=13482>13001,以13482
作為平均工資】,得請求之資遣費應為1,424元(13482×
1/2×1/12×2+13482×1/2×1/12×16/30=1424,元以下
四捨五入),原告僅主張被告應給付資遣費1,125元,亦
為正當。
(三)綜上,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共計1萬6,753元(積欠工資1562
8+資遣費1125=16753)。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萬6,7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之107年6月2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書記官莊達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