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橋簡字第248號
原 告 蔡金龍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 律師
涂榮廷 律師
劉建畿 律師
被 告 遠境雄觀大樓管委會
法定代理人 邵祺能
訴訟代理人 劉順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玖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六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
玖佰陸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高雄市○○區○○街○○○號13樓房屋(為
頂樓住戶,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亦為被告遠境雄觀
大樓管委會所管領之遠境雄觀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
所有權人。原告於民國104年9月間發現家中漏水,而向被
告反應,被告乃於104年10月間委託米淉防漏公司修繕,然
修繕完畢後,原告仍發現家中有漏水情形,經向被告反應後
,被告均置之不理,甚至表示已盡力了,原告不得已,於10
5年2月間委託涂式企業社進行系爭大樓頂樓平台漏水處理
工程,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54,400元。且因系爭大
樓漏水造成系爭房屋有天花板龜裂,壁癌之情形發生,預估
天花板、裝潢修費共計216,900元。又大樓頂樓平台屬共用
部分,應由被告管委會負責修繕,原告無義務替被告修繕,
被告自應償還修繕費用54,400元,並賠償系爭房屋修繕費21
6,900元,以上費用共計271,300元,爰依無因管理、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1,30
0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
定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從未有漏水情況,況且當初已委託米淉
防漏公司進行修繕,縱有漏水應已修繕完畢,事後原告再度
反映有漏水情形,被告方面表示仍在保固期內,要請廠商來
看,竟遭原告拒絕,又系爭大樓頂樓修繕,需經管委會開會
同意通過,原告跳過管委會自行僱工修繕,再拿收據來向被
告請款,被告實難配合等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原告主張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亦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
有權人,於104年9月間發現家中漏水,而向被告反應,被
告於104年10月間委託米淉防漏公司修繕,事後原告另於10
5年2月間委託涂式企業社進行系爭大樓頂樓平台漏水處理
工程,並支出54,4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房屋建
物謄本(本院卷第18頁)、涂式企業社估價單(本院卷第6
頁)各1份在卷可佐,首堪認定。而原告上開主張被告應負
擔修繕費用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
厥為:㈠系爭爭房屋是否有漏水情形?是否已經米淉防漏公
司修繕完畢?有無再度修繕之必要?㈡系爭房屋漏水情形可
否歸責被告?必要之修繕費用若干?
㈠就系爭房屋之漏水情形,經本院送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
定,鑑定結果略以:「
1.米淉防漏公司修繕後仍有漏水情形,並經涂式企業社修繕完
畢:
綜合各相關單位多位人員陳述及提供佐證資料,應可確認涂
式企業社修繕前系爭房屋有漏水情形,另參考涂式企業社提
供系爭房屋於105年1月29日及105年7月13日第2次勘查
之資料,考量避免對標的物之外露型防水層造成損害,鑑定
小組採自然降雨方式逕行標的物試水試驗,並於107年5月
8日、同年5月9日進行現場會勘,於試水實驗後比較系爭
房屋室內頂板之變化,判斷涂式企業社修繕後系爭房屋並無
漏水情形。
2.米淉防漏公司修繕後仍有漏水之原因:
經鑑定小組勘查發現,系爭大樓B2棟鄰近E棟部分,米淉防
漏公司所施作之防水層有起泡情形,基於防水層之施作單位
、工法均相同,推定B2棟米淉防漏公司所施作之防水層亦有
起泡情形。另系爭大樓B2棟現有防水層,有遭人為拖搬曬衣
架所致遭磨擦破壞而局部毀損,推定米淉防漏公司所施作之
防水層亦有可能遭人以外力局部破壞。」有該公會107年5
月25日高市土技字第00000000號鑑定報告在卷可佐(附卷外
),足堪認定。
㈡被告是否應負擔本件之修繕費用?費用若干?
⒈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
系爭大樓頂樓平台屬共有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其修繕
、管理、維護,應由被告為之。
⒉次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
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
,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管理事務不合於
前條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
負前條第1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前
項規定,於管理人明知為他人之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
之者,準用之,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7條定有明文。又
民法第176條第1項所謂「利於本人」,係指客觀利益而言,
至於本人是否認為有利,並非決定標準(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1820號判例、78年台上字第1130號裁判可資參照)。
,查被告既主張原告家中根本沒有漏水情形等語(本院卷第
57頁),證人即米淉防漏公司人員 傅文政 亦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有放水測試過,沒什麼問題等語(本院卷第115頁),
然系爭大樓頂層平台經米淉防漏公司修繕後仍有漏水情形,
已如上述,是原告另僱請涂式企業社進行,自有必要,系爭
大樓頂層平台既經涂式企業社修繕完畢,被告自屬受有利益
,是原告請求被告償還涂式企業社修繕費用54,400元,為有
理由。
⒊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
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
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
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
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232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
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
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系爭房屋確因本件漏水受有損害,而損壞項目及
修復費用,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工會鑑定結果略以:「系爭房
屋內主臥室、3間臥室、客廳因漏水而有滴水痕、變形、龜
裂之天花板及生鏽之燈具(含機電線路),應予拆除換新,
而鑑定費用估算原則,參考高雄市土木技師工會鑑定手冊進
行推估,推估修繕費用為139,520元,有上開鑑定報告附卷
可參。原告對此雖主張:鑑定報告中以氧化鎂板為估價,然
氧化鎂板為大陸進口,取得不易,修繕亦有斷貨之虞,故應
以矽酸蓋進行估價,故應以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判斷修繕費
用等語。然損害賠償既係以回復原狀為原則,系爭房屋原本
使用氧化鎂板一節,經證人傅文政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17
頁),上開鑑定報告以氧化鎂板為估價,難認有不合理之處
且原告就氧化鎂板難以取得一情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
定鑑定報告之估價有何不當之情,另予敘明。
⒋有上開系爭房屋修繕費用估價項目中(見上開鑑定報告第61
頁),天花骨架材料、氧化鎂板、機電工程(平頂天花燈具
線路),難認可與房屋分離而有單獨使用之價值,自應視為
房屋設備之一部,性質上可認屬系爭房屋附屬設備中之其他
設備,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第1類第2項之房屋附屬設備中之其他設備,耐
用年數為10年,而查系爭房屋於95年3月29日購入,有系爭
房屋建物謄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8頁),無證據認期間有
從新整修,是上開維修項目至今均已逾耐用年限,而上開材
料費用共計(計算式:《天花骨架材料+氧化鎂板》每平方
公尺共500元×54.7平方公尺+機電工程(平頂天花燈具線
路)10,000元=37,350元),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
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月計」之規定,上開材料應以使用10年計算折舊期間
,是上開修復之材料費扣除折舊後應為3,395元【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7,350÷(10+1)
≒3,39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7,350-
3,395)×1/10×(10+0/12)≒33,95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7
,350-33,955=3,395】,加計其他無庸折舊之費用102,17
0元,合計為105,565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修
繕費用共105,565元,堪認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應予駁
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無因管理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59,965元(計算式:54,400+105,565=159,965
)即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27日起(
見本院卷第120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葉育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書記官林禹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