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湖小字第61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吳振碩
周冠閔
被 告 陳旭瞳
訴訟代理人 吳仟順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旭瞳於民國106年12月15日8時41分許,駕
駛車牌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由原告
承保訴外人 施春豪 所有並由訴外人 施藹玲 駕駛車牌0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修復
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萬8,739元。原告依約賠償後,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自得代位行使施春豪對被告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
等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上開修復費用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須折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
開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系爭車輛而肇事等情,被告
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且有現場圖、調查筆錄、照
片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21、25、28至32頁),堪認為真實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汽車在同
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因未注
意車前狀況,在同一車道駕駛肇事車輛自後方碰撞前方之系
爭車輛,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責任,應屬有據。
四、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惟債權人對負賠償義務之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再者,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時,須以有必要修復者為限,因此,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系爭車輛因受損維修,支出維修費用1萬
8,739元,其中零件費用為7,980元,鈑金2,119元、塗裝
8,640元,有估價單可按(見本院卷第12頁),零件既以新
換舊,此部分費用自應折舊。查系爭車輛係於105年9月出廠
,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見本院卷第9頁),距案發時
間之106年12月15日約1年4月。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車輛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並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
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一月者,以一月計」之規定,原告承保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
分之折舊額應為1,773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7980÷(5+1)=1330;折舊額=(取得
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0000-0000)×0.2×
16/12)=1773,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後,原告得
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6,207元(0000-0000=6207),則被告
應賠償之金額為1萬6,966元(計算式:零件費用6207+鈑金
2119+塗裝8640=16966)
五、另原告已依約賠償施春豪,有保險證、保險理申請書附卷(
見本院卷第9、13頁)。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
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原告主張其得代位施春豪行
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核為有據。
六、綜據上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等規定,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萬6,96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之107年5月2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其中90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書記官莊達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