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橋簡字第396號
原 告 程俊傑
被 告 林進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審附民字第194號),
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月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分別居住高雄市○○區○○街○○巷○○號及
12號之鄰居關係,因細故而迭有爭執。被告於民國104年10
月9日10時37分許,將住處車庫門開啟且面對道路施作木工
及抽煙,原告見狀因空氣問題與被告發生口角衝突,被告在
不特定人得以通行並共聞共見之道路,以臺語辱罵原告:「
你是在屁三小(按:小諧音洨為男性精液)我白天工作不行
」、「我管你三小,我白天工作就是合法,你能夠被幹,你
叫警察來跟我理論」、「你家?我懶(按:男性生殖器)阿
,你家?」、「我等你,如果你有懶趴(按:男性生殖器)
,就去叫警察來」、「屁甚麼,你是在做三小,影響到你?
」及「幹,屁甚麼,人家一隻狗吠,就送法院」等語,足以
貶損原告人格及社會評價,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
幣(下同)100,000元,及將刑事判決影印寄送予當天聽聞
之鄰居所須之郵寄及影印費用408元,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00,4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名譽有無受損害,
應以社會上對於受害人之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依據,
苟加害人之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
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且其行為不以廣佈於
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
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上揭遭
被告辱罵之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106年度簡字第2842號妨
害名譽刑事案件準備程序中坦白承認,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
卷宗查明無訛;而被告前述公然侮辱之行為,已由本院刑事
庭以106年度簡字第2842號刑事簡易判決處罰金6,000元在
案,業有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是本院
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足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辱罵
原告之言語,衡諸通常社會觀念,均足認僅屬貶抑人格,抽
象謾罵之言語,而與言論自由所保障人民基本權利,實現個
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
重功能無涉,故被告於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住家前
方道路上,對原告以前詞辱罵,顯已構成原告名譽法益之不
法侵害,復難謂其主觀上無故意過失甚明。從而,原告之名
譽權既因被告之辱罵行為受有損害,揆諸首揭規定,其請求
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揭故意辱罵原告之行為,
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則原告主張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亦
屬有據。再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
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
照)。爰審酌兩造間縱有嫌隙,亦應理性溝通,被告竟以上
開方式辱罵原告,及原告陳稱其為大學肄業,從事PC硬體修
護工作,月收入約30,000元,被告陳稱其為軍校二專畢業,
從事木工工作,月收入約30,000至50,000元,並參酌本院依
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內顯示之兩造財產
狀況,暨被告行為後之態度、被告用語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100,000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10,
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另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其刑事判決書影印及郵寄費用408元部分,並未提出
任何單據以實其說,此部分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19日(見本院刑事庭106年度審附民
字第194號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
前來,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
要之訴訟費用,爰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書記官莊豐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