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7年度橋小字第376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橋小字第376號
原   告 遠信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王祺睿
被   告  陳柏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貳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六
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參仟貳佰陸拾捌元為原
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購買機車,向原告辦理分期付款以支付購
買機車之價款新臺幣(下同)83,268元,與原告簽立分期付
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分期付款契約),約定被
告應自民國106年11月24日起至108年4月24日止,分18期
,每月24日應繳款4,626元,而被告購買機車商品之價款債
權於系爭分期付款契約成立時,即轉讓與原告,被告若未依
約按期清償分期款,則喪失期限利益,所有未到期款項全部
視為到期,並自遲延繳款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
。詎被告自第1期起即未依約還款,迄尚積欠83,268元及相
關利息未清償。原告爰依債權讓與及分期付款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
提出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暨約定書、物品買賣分期付款
約定書、應收帳款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6~9頁),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
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83,268元,及自遲延付
款日即106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
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
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書記官莊豐源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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