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花簡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花簡字第五三三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右揭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
1、被告甲○○之母 羅美玉 於本院調查時供稱「因為當時甲○○經濟不太理想,所以才未按期付款,而他也確實將機車牽到台北騎用,但我們已經達成和解了,機車也還給告訴人」等語。
2、告訴人代理人 石雯萍 於偵查中之指訴。
3、機車分期付款申請單、分期付款購買約定書、授權書、本票等資料影本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之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林國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花蓮簡易庭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