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花簡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花簡字第二五一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為:甲○○係設於花蓮縣○○鄉○○路○段○○○號「紫玫瑰」檳榔攤之負責人,為零售業者,係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竟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除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雇用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日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之規定,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起,以每月薪資底薪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之代價,僱用女工 江淑蓉 於每日午後十六時起至二十四時止,在上開處所從事販賣檳榔之工作,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
二、右揭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㈠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均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僱用江淑蓉販賣檳榔之事實。
㈡證人江淑蓉及本院訊問時證稱明確。
㈢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乙份、照片四張附卷可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林碧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
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七條:
違反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