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花簡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花簡字第五О二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為:甲○○曾因竊盜、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二月、六月、六月、十月確定,應接續執行至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執行完畢,惟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因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再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經撤銷前開假釋,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起執行殘刑一年六月二十五日,應至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聲請意旨誤為已執行完畢),其於假釋期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三號、第一二六號、第一九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甲○○復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十七時許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次,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五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0六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訊據被告甲○○雖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辯稱:可能是我的同居人金永香有在吸毒品,因而吸到二手煙云云。然查,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
⑴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於警局所排放尿液經檢驗結果呈施用安非他命之陽性
反應,此有花蓮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慈濟醫學院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複驗檢驗結果表各乙份。
⑵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五四號、第一0六七號裁定書各乙份、台灣花蓮看守
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花所總字第二五六0號證明書乙份、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三號、第一二六號、第一九四號不起訴處分書乙份。
⑶綜上各節,被告所辯是吸到二手煙云云,尚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林碧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