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花簡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花簡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花簡字第二六三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九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違反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之規定,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起,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在花蓮縣○○鄉○○村○○路○○○號其所經營之相逢檳榔攤,以每個月底薪新台幣(下同)一萬六千五百元之代價,僱用女工 李淑樺 於每日下午十六時三十分起至晚間二十四時工作。嗣於同年三月三十一日、四月二日,為警在上址查獲。復於同年七月一日起,再以每月薪資二萬一千元之代價,僱用女工陳 淑玲 在址檳榔攤內工作,每日工作時間為十五時起至二十三時許,嗣於同年七月二十日晚間二十二時四十分為警在上址檳榔攤查獲。
二、右揭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㈠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僱用李淑樺工作至夜間二十四時等情。
㈡證人李淑樺、 陳淑玲 於警訊中之證詞。
㈢八十九年四月二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臨檢紀錄表各乙份、檳榔攤現場照片五張附卷可稽。
㈣打卡紙乙份,其上姓名欄記載為「淑玲」,自八十九年七月二日至十五日,下班時間均為二十三零二分至二十三時二十七分之間。
㈤被告甲○○雖否認僱用陳淑玲工作至夜間二十二時以後工作等情,辯稱:陳淑玲
工作時間僅至夜間二十二時止云云,然證人陳淑玲於警訊時亦供稱二十二時以後在檳榔有繼續販售檳榔之行為等情,足見被告前開辯詞,應係卸責之詞,並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三、聲請人雖僅就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僱用女工李淑樺於夜間二十二時以後工作之行為聲請簡易判決,惟此部分與被告嗣後於同年七月二十日被查獲僱用陳淑玲於二十二時以後工作之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林碧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
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七條:
違反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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