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三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本院花蓮簡易庭八十九年度花簡字第一二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請求廢棄原判決。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五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兩造於八十一年六月間合夥向訴外人購買坐○○○鄉○○段一一二一、一一一九、一一三0、一一二
二、一一二0及一一三六等六筆土地,總價款為六百二十一萬一千八百四十元,則每人應分擔額為三百十萬五千九百二十元。上訴人以花蓮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二信)之支票六張支付價金,另以現金支付仲介費及代書費十三萬五千元予 謝月鍾 及訴外人 詹文結 。該十三萬五千元由謝月鍾、詹文結二人會同決算並分配之。因被上訴人謝月鍾當時缺五十萬元,便私下向上訴人借款五十萬元,由上訴人向二信購買以二信為發票人、票號為AG0000000號之支票一張,交付被上訴人於票背簽名後,向二信提領現款。故依據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五十萬元借款及自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二信簽發之保付支票影本七張、花蓮市二信活期存款帳簿影本一份、花蓮縣廣榮段買賣土地支付明細表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上訴人確實有將該支票交付予伊背書,但是該筆款項係合夥買土地的錢,伊與上訴人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且伊於系爭票據背書之位置是在背書人欄,而非於取款人欄,更顯見伊並未取得該筆款項。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花蓮縣花蓮市八十七年民調字第八一號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一份、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一份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 劉艾琦 。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於八十一年六月二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五十萬元,詎被上訴人屆期並未清償,故爰依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五十萬元及利息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從未向上訴人借款,該筆款項是合夥出資款等語資為抗辯。
二、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伊借款之情,業據被上訴人所否認。原告雖提出票號AG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一年六月二日、面額五十萬元、發票人為花蓮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付款人為臺灣銀行花蓮分行之支票一紙為證,並陳稱民國八十一年六月二日於二信提領系爭五十萬元支票借給被上訴人,是在松木代書事務所交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曾於松木代書事務所交付系爭支票予伊並不否認,然而被上訴人抗辯該筆款項乃係買賣土地之合夥出資款,並非伊向上訴人借貸之借款,且伊於系爭票據背書之位置是在背書人欄,而非於取款人欄,更顯見伊並未取得該筆款項。經查,證人松木代書事務所代書 劉艾琦證 稱:「如果在我事務所內交付款項應該都是買賣價金,有可能是合夥...我不經手借貸,我也沒有居間」等語,而該支票雖確有被上訴人之背書,然並不足以顯示兩造間有何借貸關係。上訴人另提出買賣土地支付明細表影本及花蓮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活期存款存摺影本等,然皆未就兩造間借貸關係之存在或曾交付金錢予被上訴人等事實提出明確之舉證。是上訴人之前開主張,即難認有據,無從採信。
三、從而,上訴人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五十萬元及自八十一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於判決之基礎無影響,毋庸遂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賴淳良~B法官林麗玉~B法官陳心弘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周秀香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