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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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吳漢成右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罪係以「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為其構成要件。
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擅自執醫療業務或販賣偽藥之犯行。辯稱:我從未為病人看病,也不會看病,我賣的中藥也不會加西藥。不記得丙○○或甲○○等人是否有向我買藥等語。
經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及販賣偽藥罪嫌,係以證人甲○○、 楊菊秀 及丙○○等人於警訊及偵查中之指訴,與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之檢成績書為據。但查,證人甲○○、楊菊秀及丙○○等三人於警訊及偵查中,均僅證稱有至被告所經營之仁和堂藥房購買藥物等情,並未證及被告乙○○有為其等執行看診或開具治療處方等醫療行為,且於警訊及偵查中,亦未搜扣或查得被告有執行醫療行為之相關證物,如病歷表或聽診器等其他看診所用之器具。至本院審理中,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上午前往被告所經營之仁和堂中藥行搜索結果,並未發現有何被告看診用之病歷表或相關之器械等物,有搜索扣押筆錄足憑。是以,本案證人既未指證被告有何執行醫業務之犯行,又乏其他相關之證據足認被告有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此部份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次查,本件提供內含有HYDROCHLORITHIAZIDE及IBUPROFEN等西藥成份之中藥粉檢體給屏本縣衛生局(嗣轉至台東縣衛生局委請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係證人丙○○,而非被告,且此檢體並非直接扣自被告所營之仁和堂或其身體住處。因此是否確為丙○○購自被告之中藥堂,即有可疑,據此屏東縣衛生局要求證人丙○○填具有切結書一紙,以示該檢體來被告處。但此檢體是否即來自被告所賣,已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否認。且丙○○係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至被告所營之仁和堂買藥粉,至同年七月十五日始送前揭檢體至屏東縣衛生局,其間相隔有二十七日之久,證人購買被告之中藥粉後,至送驗期間,是否有何加工改製之行為或誤取購自他處之藥粉送驗,實未可知。難單憑其有填具切結書一紙,即認其送驗之檢體係購自被告處。否則,難免以不實之檢體送驗而嫁禍無辜之藥商。基此立論,台東縣衛生局曾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至被告所經營之仁和堂抽查藥粉並採樣送驗,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上午搜索時亦有採樣送驗,但均驗無HYDROCHLORITHIAZIDE及IBUPROFEN等西藥或其他西藥成份,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藥檢參字第8812302號檢驗成績書與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藥檢參字第8907694號檢驗成績書各一份附足憑。是以,本件驗有西藥成份之中藥粉,僅係證人丙○○所提供送驗者,本院與衛生機關所查扣送驗者均驗無西藥成份。而證人所送驗者,又不能確定是否即為被告所出售。即難以不確定購自何人之檢體驗有西藥成份,即令被告擔負販賣偽藥之罪責。被告此部份之犯罪,亦應不能證明。
綜上所言,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德寬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月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朱中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