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5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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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5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三號
原告裕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李夏菁律師被告法商益邁新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Mar被告乙○○(PierreGaston)設台北市○○路○段廿九號十五樓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 律師
程守真 律師右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玖萬陸仟伍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陸拾玖萬陸仟伍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程序方面:
⑴、本件訴之變更並無妨礙訴訟終結或被告之攻擊防禦,應予准許:
1、本件訴訟變更前之被告為「法商益邁新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原告聲請將被告變更為「法商益邁新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蓋原告據以請求之系爭顧問服務終止協議書,其當事人為變更後之被告,故原告乃為當事人之變更。
2、原告雖為當事人之變更,但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總公司與分公司本為同一法人格,故對總公司或分公司之請求或通知即無不同。雖實務上為求便利,故賦予分公司有獨立訴訟之能力,惟仍不因此變更總公司與分公司為同一法人格之法理,原告雖變更名義上之當事人,惟究其實際,仍屬對同一公司所為之請求,因之,本件訴之變更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被告之攻擊防禦或妨礙訴訟終結之情事,則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或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均應為同意之准許。
3、再者,本件顧問服務終止協議書之一方當事人鎧何實業有限公司,前曾於八十七年依據終止協議書提出請求(案號: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二號),該訴訟即因當事人不諳請求方式,而遭程序上駁回,若本件再因原告僅變更分公司為總公司一節復遭程序上駁回,不僅對原告不公平,雙方勢必另行訴訟,徒增訴訟資源之浪費。因此,就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之觀點,亦應准許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方為妥適。
⑵、本件原告追加「乙○○」為本件共同被告,乃為「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之情形,故亦應予准許:查本件共同被告乙○○,以簽約當時未經我國政府認許之外國法人名義,與訴外人鎧何公司簽訂本件顧問服務終止協議書,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被告乙○○應與被告法商益邁新公司,對該終止協議所生之責任,負連帶賠償之責;而連帶債務人間之責任,依法應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因之,原告乃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四款所規定之情形,追加連帶債務人「乙○○」為本件共同被告。
(二)實體方面:
⑴、原告對本件共同被告,分別依契約關係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請求:
1、本件被告法商益邁新公司所簽立之契約共有兩份,一為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簽立之顧問合作契約,另一為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所簽立之顧問服務終止協議書(以下簡稱「終止協議書」),原告之本件請求,對共同被告法商益邁新公司,係以其於八十五年所簽立之終止協議書為據。
2、本件共同被告乙○○,代表變更後之被告法商益邁新公司訂定本件系爭顧問終止協議書時,被告法商益邁新公司乃為一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故共同被告乙○○既以當時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名義,與他人進行法律行為,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被告乙○○就該契約所生之債務,自應與被告法商益邁新公司負連帶之賠償責任,原告爰依法對其提出請求。
⑵、系爭終止協議書中,已表明終止顧問合作契約,故被告主張應就顧問合作契
約為審查,及原告應就顧問合作契約之履行為舉證云云,均無所據,皆為延滯訴訟之舉:
1、系爭終止協議書之前言D項及本文第一條,均明白表示契約當事人之權利義務,悉以終止協議書之約定為據。Whereas(前言):D.EMCandKaiHohaveagreedtoterminatetheLetterandtheirconsultancyarrangementonthetermssetoutherein.(中譯文:法商EMC與鎧何公司同意終止雙方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之「顧問合作契約」及其他顧問服務安排,並以本約約定之條件為據)。(本文):1、EMCandKaiHOherebyterminatetheLetterandanyothercontractualarrangementsbetweenthemselvesotherthancontainedinthisagreement.(中譯文:除本約之約定外,法商EMC與鎧何公司對雙方間之「顧問合作契約」及其他各種契約協議,均予終止)。
2、由前述條文可知,系爭終止協議書,明白表示雙方間之一切權利義務關係,悉以終止協議書為據。且先前之一切權利義務(包括「顧問合作契約」),均已因雙方之合意而消滅。被告今再主張應就顧問合作協議為審查,及原告應就備標之事宜為舉證云云,自有未合。
3、被告另辯稱,依民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其仍有權依顧問合作契約,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惟查,民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係指契約因可歸責一方之事由被終止時,有權終止之一方得於終止後請求損害賠償,與本件經「雙方合意」終止,且明定悉以終止協議書為據之情形,迥然不同。
⑶、本件被告前已依終止協議書給付部分應付款,更證原告之本件請求有理,被告辯稱因不諳法律故誤為給付云云,至違常理:
1、首應說明者,台電公司於八十三年四月向被告發出邀標函,八十三年十一月決標,惟被告係遲至八十四年八月方於台灣成立分公司,如非訴外人鎧何公司提供之顧問協助,被告自無法於未成立分公司之情形下進行其相關投標之工作。
2、按被告對系爭終止協議書之真正並無爭執,且被告前已分別於八十四年七月依終止協議書第2項a款之約定給付原告一、一三○、六七九元;並於八十六年三月給付第2項b款中之部分款項一百萬元整,兩次付款相隔近兩年之久。
3、且查,本件終止協議書簽訂之九個月前,被告早已向台電公司投遞標書(八十三年四月十八日),如訴外人鎧何公司未替被告公司準備備標及投標之相關工作,被告於簽訂終止協議書時早即應該知悉,故若非鎧何公司確已依約履行顧問工作之服務,被告絕不可能與鎧何公司簽訂本件終止協議書,並於之後還依約付款。
4、被告雖辯稱其付款係因不懂國內相關法律規定所致,惟有無服務、準備工作是事實問題,並非法律問題;以被告公司規模之大(資本額超過新台幣二十五億元),簽約或付款,豈有輕率為之,未經其法律顧問之理,如今辯稱因未諳法律規定誤為給付,不過為推諉卸責之詞。
5、至被告所提出之被證三至被證六等會議紀錄或信函等,因被告乃為本件投標之名義人,當然於正式文件及場合都由被告自己出具及到場,至為合理,並不足為奇,亦絲毫不足以就被告指稱訴外人鎧何公司未為備標及投標工作之主張,為任何佐證。
⑷、被告辯稱系爭顧問合作契約違反公序良俗,顯為意圖混淆視聽,狡言卸責之詞:
1、所謂公序良俗,乃指國家之一般利益而言,善良風俗,乃指社會一般道德觀念而言。本件訴外人鎧何公司與被告所約定者,乃就被告為參加台電公司之投標事宜,提供計劃發展及技術服務,並未違反公序良俗。且查,公序良俗應指一般人普遍認知,不待思考即知之觀念,今被告於訴訟進行九個月之後,方才主張雙方之簽約內容違反公序良俗云云,由此更可見,本件系顧問合作契約或終止協議之內容,根本與公序良俗實渺不相涉。
2、台電公司之招標須知,及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係在禁止不當之利益給付,而本件訴外人鎧何公司之所營事業欄明載:「四、廢電容器[含多氯聯苯]等廢棄物規處理之規劃設計」,因之,其係就其專業提供服務,而獲取報酬,並無不當利益之可言。被告以一外國公司,於台灣未成立任何分公司之情形下,欲參加台灣之投標工作,聘請台灣之顧問提供相關資料提供及諮詢之服務,實為必要之舉,猶如聘請法律顧問提供法律服務一般。縱被告約定其報酬之方式係以比例計之,亦不生違反公序良俗或不法給付之問題。
⑸、被告所指稱危害公開招標之價格競爭機制云云,更係無稽:
1、公開投標係以最低價者得標,被告本需估計其成本後提出投標之價格,縱其因考量須付予訴外人鎧何公司之報酬而提高標價,只要仍為最低價,亦可得標,故對其他投標者並無影響,自不生影響公開招標之價格競爭機制或全民權益之問題。
2、且影響廠商標價之因素本即眾多,例如因國際因素所致,材料供應商乃將價格提高,惟投標廠商並不得因此主張供應商之提高售價,影響公開招標之價格競爭機制云云,要之,招標廠商不得將其參加招標所考量之因素,歸咎於其他任何第三人,是甚明白。
⑹、台電公司招標須知或政府採購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違反之效果,亦不生契約無效之效力:
1、本件系爭顧問契約或終止協議書簽訂之時,政府採購法尚未施行,是本件系爭顧問合作契約自無被告所謂違反強行規定之可言。
2、不論是台電公司之招標須知第十六條,或政府採購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均係被告應對台電公司負擔之義務,對被告有拘束力,但與原告或訴外人鎧何公司無涉。且縱若被告有所違反,依前述須知或採購法之規定,亦僅生台電公司得據該理由解除或終止契約之權利,但台電公司與被告間之契約並不因此而當然無效,是可知,被告與原告間之契約自無不法給付或無效之情事可言。
⑺、被告另稱原告未依誠實信用方法行使權利云云,至為謬誤:所謂行使權利未
依誠實信用方法,乃指債權人行使債權時,係以損害債務人為主要目的,方以致之,而本件原告依約請求應付款項,合法行使契約上之正當權利,並非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何有違反誠信之處?反觀被告,不僅遲不付款,臨訟一再故意延滯訴訟,企圖以程序上之遲延,達到其拖延實體給付之目的;且被告於台電公司給付其處理多氯聯苯之款項後,即反稱系爭顧問合約及終止協議書無效而拒絕付款,此方謂之為未依誠實信用方法行使權利。
⑻、被告前後簽訂兩份合約,卻又辯稱合約無效,其所為乃為矛盾:進而言之,
被告若認本件契約確為無效,絕無於本件訴訟已經八次庭期審理後方行提出之理,且若被告認為有不法給付之問題,亦絕無在與訴外人鎧何公司簽訂一個無效顧問合作契約後,復又另行簽訂一個無效之終止協議書,綜此觀之,被告所辯之矛盾,實無待贅言。
三、證據:提出合作協議書影本一份、終止協議書影本一份、台灣可寧公司函影本一份、存證信函影本一份、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影本一份、申請更變更認許事項卡影本一份、台灣高等院六十四年法律座談會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二、陳述:
⑴、按本件原告裕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原告」或「裕源公司」)係依
其與被告法商益邁新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法商益邁新公司」)及訴外人鎧何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稱「鎧何公司」)於西元一九九五年一月十七日簽署之終止顧問合約(以下稱「系爭合約」)第五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惟查:
1、裕源公司據以請求本件給付之系爭合約所終止法商益邁新公司與訴外人鎧何公司間之顧問合約因有違民法第七十一條及第七十二條規定而自始無效,則系爭合約自失所附麗,且裕源公司請求本件給付之本質係協助得標所給付之佣金,顯為政府採購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明文禁止,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2、縱退萬步言,認系爭合約及其所終止之顧問合約仍有效存在,但訴外人鎧何公司根本未依顧問合約提供任何備標及投標工作,被告法商益邁新公司本即得以鎧何公司之債務嗣後給付不能,免為對待給付,此一權利自不因顧問合約之終止而消滅,本件原告裕源公司係基於利益第三人之地位而為請求,自應承受鎧何公司債務不履行之不利益,且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鎧何公司確曾提供備標及投標之顧問服務,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本件原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變更被告並追加乙○○為被告,原被告法商益
邁新公司台灣分公司代理人已當庭表明不同意,自不得為本件之變更及追加被告。
1、按本件原告於其八十八年四月九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法商益邁新台灣分公司後,復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當庭表示將本件原被告商益邁新台灣分公司變更為法商益邁新公司,並追加乙○○先生為被告,被告代理人已當庭表明不同意原告為本件當事人之變更及追加,合先陳明。
2、原告以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被告乙○○應與被告法商益邁新公司免給付報酬之連帶責任,而有合一確定之必要,遂為本件追加,惟查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係指以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名義在中華民國境內與他人為法律行為,原告未舉證證明,自不得追加。
⑶、顧問合約協助得標不法酬金之約定,有違公序良俗及禁止規定,自始無效;
系爭合約所終止之關係既屬無效,則系爭合約失所附麗,亦不生效力,原告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1、系爭合約所終止之給付係屬協助得標之酬佣金。
2、本件原告裕源公司一再主張其係依系爭合約提起本件訴訟,訴外人鎧何公司與被告法商益邁新公司間相關之備標安排,非本件應審酌之事項云云,惟查系爭合約既係終止訴外人鎧何公司與被告法商益邁新公司間之獨家備標投標顧問,必以顧問之委任關係存在為前提,始有所稱之終止,則上開顧問安排中報酬之約定,非但為本件原告請求給付之由來,且可確定本件請求有無理由,應先究明。
3、依訴外人鎧何公司西元一九九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信函,被告法商益邁新公司為參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台電」)多氯聯苯廢棄物清除暨處理標,遂委請鎧何公司擔任被告法商益邁新公司之獨家顧問,從事上開標案之計畫發展、技術服務及投標之準備,雙方並約定如被告法商益邁新公司取得台電多氯聯苯處理標或成為該處理標之下包商者,被告法商益邁新公司同意將其處理多氯聯苯所得報酬及處理其他污染物所得報酬之百分之十,作為佣金(Commission),以支付鎧何公司,故鎧何公司與被告法商益邁新公司原約定之報酬係屬佣金,殆無疑義。
4、查原告裕源公司甲○先生自承其親自陪同訴外人鎧何公司之負責人 何凱 先生赴被告公司洽談前述獨家備標、投標及其報酬等事宜,且鎧何公司前揭信函之簽署還是由裕源公司促成,此觀系爭合約前言B項之敘述自明,足證原告自始即知悉上述佣金之約定。而該佣金之約定究委請鎧何公司從事何種備標工作,被告法商益邁新公司前提出答辯狀已列舉事證證明鎧何公司根本未依該公司西元一九九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之函為被告為任何備標或投標之工作,縱連鎧何公司之負責人何凱先生亦提不出具體事證,僅支吾其詞,證稱鎧何公司如同 宋楚瑜 從事黨政工作,甚且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起訴狀亦自承:「鎧何公司工作重點主要在謀求達成代為處理台電多氯聯苯業務,言明事成之日,由被告給付鎧何公司百分之十酬金。」(請參原告起訴狀第二頁左數第四行至第三行),且「鎧何公司與被告簽訂合作協議書後,即積極展工作,並與相關單位進行協商溝通,歷時達四年之久,...」(請參原告起訴狀第二頁左數第二行),可見原告裕源公司自始即知訴外人鎧何公司係為協助被告取得台電多氯聯苯處理標而約定佣金百之十之報酬,否則何來事成之日給付酬金,且鎧何公司自始根本未為備標或投標之行為。
5、訴外人鎧何公司與被告法商益邁新公司間協助得標給付佣金之約定,違反台電多氯聯苯處理標之投標須知,且危害公開投標之價格競爭機制,係屬不法給付有違公序良俗,則該顧問合約應自始無效。按政府公部門之採購物品或勞務,其招標須知或規定中均有不法給付之處理,並訂明投標廠商不得給付佣金,以免廠商因需給付佣金而提高投標價,而嚴重危害投標之價格競爭機制,查台電多氯聯苯處理標投標須知第十六條規定:「投標商聲明及保證,現在或將來均不會以給付佣金、酬金、仲介費或事成酬佣金錢之期約而雇用或委任任何人或公司行號提供任何服務或協助使其得標。」,即屬禁止不法給付之規定。
6、如前所述,訴外人鎧何公司與被告法商益邁新公司實係給付酬金協助得標之約定,顯已違反台電多氯聯苯處理標之招標須知,且屬不法給付,而此一違反嚴重危害公開招標之價格競爭,有損全民之權益,違反公序良俗,彰然甚明,依民法第七十二條規定,被告法商益邁新公司與訴外人鎧何公司間獨家備標及投標顧問關係自始無效。甚且政府採購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已明文規定:「廠商亦不得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是以協助得標之酬金非但有違公序良俗,且現已為法所不許,則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訴外人鎧何公司與被告法商益邁新公司間協助得標之酬金約定,自屬無效,裕源公司遽為請求,於法不合。是系爭合約不生效力,原告據為請求顯無理由。
⑷、原告裕源公司一再主張其係依系爭合約提前本件訴訟,然系爭合約所終止之
法律關係既屬無效,系爭合約自失所附麗,而不生效力,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且查系爭合約有關終止後酬金之計算係以被告法商益邁新公司所處理之多氯聯苯噸數乘以約定之單價,核其算式與前述訴外人鎧何公司所收佣金之計算方式,完全相同,僅係單位價金減少,仍屬佣金之性質,更且原告裕源公司自始即參與訴外人鎧何公司與被告法商益邁新公司間有關協助得標給付酬金之洽議,則其明知該等違法情事,仍為本件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⑸、按第三人利益契約,債務人得以契約所生之一切抗辯,對抗受益人,民法第
二百七十條定有明文,姑不論系爭合約根本不生效力,且就協助得標酬金之不法給付而言,被告等本即無履行之義務,且得以資抗辯,故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⑹、系爭合約係因訴外人鎧何公司與法商益邁新公司間之備標及投標獨家顧問安
排而生,然鎧何公司根本未依約提供任何備標及投標工作,且因投標期滿而給付不能,則被告法商益邁新公司及法商益邁新台灣分公司實無任何給付佣金之義務。按本件終止顧問合約(以下稱「系爭合約」)係為終止訴外人鎧何公司與被告法商益邁新公司依西元一九九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信函所為獨家備標及投標顧問之責任,此觀系爭合約前言自明,且本件原告裕源公司非但參與合約之訂定,且參與並促成訴外人鎧何公司與被告法商益邁新公司簽署上開信函,亦經證人何凱先生作證在卷可稽,是以訴外人鎧何公司有否依約履行備標及投標之顧問工作,實有究明之必要。
⑺、查訴外人鎧何公司完全未依約履行任何其為被告法商益邁新公司準備及遞送
投標文件,以參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台電」)多氯聯苯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標(標號:環防簽字83-049),係屬可歸責於鎧何公司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被告等依法無給付之義務,此有左列事證可資證明:
1、訴外人鎧何公司西元一九九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致被告法商益邁新公司之信函表示該公司係法商益邁新公司為參與台電多氯聯苯計畫在台之獨家顧問,負責台電多氯聯苯標案投標準備之技術服務與發展,且為便訴外人鎧何公司彙總在台所生費用及準備整套之投標文件,雙方同意由鎧何公司為被告法商益邁新公司遞送投標文件,是以訴外人鎧何公司係法商益邁新公司參與前揭台電標案之在台獨家備標及投標顧問。
2、惟查不論在投標前之準備工作、與台電之澄清、投標書件之提出、審標問題之答覆、澄清及最後之比價會議等均係由被告法商益邁新公司直接洽台電並自行準備及提送投標文件、參與審標及議價等,訴外人鎧何公司均未提供任何備標及投標之顧問服務,此有台電之相關函件、法商益邁新公司之投標函、承諾書及比價會議紀錄等可資證明,更且依鎧何公司西元一九九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信函,訴外人鎧何公司因備標、投標收取之佣金係按被告法商益邁新公司得標後之單價而定,姑不論訴外人鎧何公司未提供任何顧問服務,且該公司甚未參與比價會議,可見訴外人鎧何公司根本未投注任何心力,原告裕源公司空言辯稱訴外人鎧何公司積極展開工作,並與相關單位進行協商溝通,顯與事實不符。更何況訴外人鎧何公司之負責人何凱先生到庭作證時亦支吾其詞,證稱其如同宋楚瑜從事黨政工作,且未提出任何證明,以實其說,凡此,足證訴外人鎧何公司確未依西元一九九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信函提供備標及投標之顧問工作。
3、如前所述,鎧何公司未依約履行其備標及投標義務,顯可歸責於該公司,而該等工作亦因台電於八十三年七月七日截標而給付不能,則被告法商益邁新公司除依法免除對待給付義務外,並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訴外人鎧何公司賠償其損害,故訴外人鎧何公司並無請求被告法商益邁新公司及法商益邁新台灣分公司給付佣金之權利,洵屬灼然。
⑻、本件原告係基於益第三人之地位而為請求,自應承受訴外人鎧何公司之權利
瑕疵,鎧何公司之佣金請求既因該公司違約而喪失,原告自應承受其不利益,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1、按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酬金係依「終止顧問合約」(即TerminationofConsultancy)(以下稱「系爭合約」)訴請被告給付未付清之酬金尾款計新台幣一、六九六、五七一元及其遲延利息云云,惟查系爭合約第五條之約定:「instructsEMCtomakepaymentpursuanttoclauses2and4to
YuYuanandacknowledgesthatsuchpaymentconstitutesfullandproperdischargeofEMC'sobligationsunderthatclauses.YuYuanwillissuetoEMCagovernmentuniforminvoiceforthepayments」(中譯文:鎧何實業有限公司茲指示法商益邁新公司依約第二條及第四條規定付款予裕源公司,並同意法商益邁新公司之付款將完全免除其上開條文之付款義務。裕源公司將按該等付款出具統一發票予法商益邁新公司。),即訴外人鎧何公司指示被告法商益邁新公司支付原告系爭合約第二條及第四條之款項,且經原告裕源公司簽署於系爭合約上,則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原告裕源公司係基於利益第三人之地位而為本件之請求。
2、原告裕源公司係繼受訴外人鎧何公司之權利,而向被告等請求自應承受鎧何公司之權利瑕疵,故被告法商益邁新公司及法商益邁新台灣分公司所得為之抗辯均得對抗原告裕源公司,民法第二百七十條定有明文。如前所述,訴外人鎧何公司既未依約履行備標及投標之顧問工作,自無權請求任何佣金或報酬,而系爭合約係終止訴外人鎧何公司與被告法商益邁新公司西元一九九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之委任函及雙方間之顧問安排,並非取代該函之效力,更且該函委任關係之終止不影響被告法商益邁新公司對訴外人鎧何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所有被告法商益邁新公司依法得主張之權利,故原告主張系爭合約得排除被告法商益邁新公司所有契約上之權利,殊有違誤。
3、按民法第二百七十條所謂契約所生抗辯,學者認包括權利不發生之抗辯、權利行使之抗辯及權利消滅之抗辯,系爭合約之訴外人鎧何公司既未依該公司與被告法商益邁新公司於西元一九九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信函之約定,履行備標及投標之義務,被告等自無給付佣金之義務,已如前述,若謂訴外人就同一備標工作仍得依系爭合約收取補償金,顯已不合理,且失公允,則訴外人鎧何公司自無依系爭合約請求給付之權利,原告應承擔此一不利益,其訴顯無理由。
4、末查,因被告法商益邁新公司係一外國公司,不了解國內相關法律之規定,而誤付款項,原告以該等誤付之款項,主張其有權為本件請求,殊屬無據,且權利之行使應以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原告裕源公司自始參與訴外人鎧何公司及被告法商益邁新公司間之委任(即西元一九九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函),並為系爭合約當事人之一,明瞭其間之發展,卻提起本件訴訟,顯有違誠信原則,應予駁回。
三、證據:提出左列證據為證。⑴終止顧問合約(TerminationofConsultancy)影本及其中譯文節本各乙份。
⑵鎧何實業有限公司西元一九九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信函影本及其中譯文各乙份⑶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傳真函影本乙份。
⑷法商益邁新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西元一九九四年七月三日及六日信函影本各乙份。
⑸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D環字第0000-0000號函及同年十月三日D環字第0000-0000號函影本各乙份。
⑹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多氯聯苯棄物之清除暨處理案比價紀錄影本乙份。
⑺學者 邱聰智 著民法債編通則修訂六版第四0七頁影本乙份。
⑻台電公司投標須知十六條影本一份。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二號卷。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原對法商益邁新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提起本件訴訟,嗣於審理中將被告變更被告為法商益邁新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並追加乙○○(PierreGaston)為共同被告,雖經被告反對,惟本院認法商益邁新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與法商益邁新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格同一,原告所為之變更,僅為名義上之變更,尚無礙被告之攻擊防禦或妨礙訴訟之終結;另關於原告追加乙○○為共同被告之部分,依卷附法商益邁新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申請變更認許事項卡所載,益邁新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遲至八十五年七月八日始為設立登記,則乙○○代表法商益邁新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簽訂系爭顧問終止協議書時,法商益邁新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尚未經我國政府認許,是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本院認原告就本件履行契約之請求,對被告乙○○亦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從而,本件原告就程序部分所為之變更及追加,本院認均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七款之規定相符,而應予准許,合先敘明。又被告法商益邁新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為丙○(MarcalLondchal),原告以被告乙○○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似有誤會,應附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法商益邁新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在法國與鎧何公司簽訂台灣總代理合作協議書,由被告授權鎧何公司開發代為處理台電公司之多氯聯苯業務,被告並同意於事成時給付鎧何公司百分之十之酬勞,惟因被告公司提出無理要求,鎧何公司遂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與被告公司另立顧問服務終止協議書,而被告乙○○於是時乃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鎧何公司與被告公司所書立之前開協議書,雙方同意被告公司每處理多氯聯苯一噸即應給付鎧何公司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五十八元,並在協議書第二條、第四條、第五條規定付款辦法及言明前開給付由鎧何公司指定給付予原告,被告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二月處理完二千六百二十五噸多氯聯本並已收取處理費用後,本應給付原告三百八十二萬七千二百五十元,詎被告公司除依約於八十四年七月四日及八十六年二月四日分別給付一百十三萬零六百七十九元及一百萬元外,其餘一百六十九萬六千五百七十一元即拒不給付,而被告乙○○於代表被告公司簽訂前揭終止協議書時,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是時被告公司仍未經政府認許,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被告乙○○自應與被告公司負連帶給付一百六十九萬六千五百七十一元酬金之責任;又本件原告係依顧問服務終止協議書為主張,鎧何公司與被告公司之顧問合作契約既經終止,被告所辯應就顧問合作契約為審查,及鎧何公司有違顧問合作契約情事應由原承受各情,均不足採;另被告辯稱本件原告之主張為傭金之請求,與公序良俗不合且有違台電公司之招標須知各情,惟縱若屬實,亦不過台電公司得據該理由解除或終止與被告公司合約之權利,台電公司與被告公司之契約並不因此而當然無效,亦不得以此為拒絕給付之原因,更何況本件原告之請求,並非被告所稱之佣金,是被告之各項抗辯均無理由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據以請求本件給付之顧問服務終止協議書所終止法商益邁新公司與訴外人鎧何公司間之顧問合約因有違民法第七十一條及第七十二條規定而自始無效,則系爭合約自失所附麗,且裕源公司請求本件給付之本質係協助得標所給付之佣金,顯為政府採購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明文禁止,且縱退萬步言,認系爭合約及其所終止之顧問合約仍有效存在,但訴外人鎧何公司根本未依顧問合約提供任何備標及投標工作,被告公司本即得以鎧何公司之債務嗣後給付不能,免為對待給付,此一權利自不因顧問合約之終止而消滅,本件原告係基於利益第三人之地位而為請求,自應承受鎧何公司債務不履行之不利益,且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鎧何公司確曾提供備標及投標之顧問服務,原告之訴並無理由;又訴外人鎧何公司與被告法商益邁新公司間協助得標給付佣金之約定,違反台電多氯聯苯處理標之投標須知,並危害公開投標之價格競爭機制,係屬不法給付有違公序良俗,則該顧問合約應自始無效,被告自無給付義務,是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各情,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告公司曾分別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及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與鎧何公司簽訂台灣總代理合作協議書及顧問服務終止協議書、其中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之顧問終止協議書係由被告乙○○代表被告公司與鎧何公司簽訂、被告公司曾代台電公司處理二千六百二十五噸多氯聯苯、被告公司曾於八十四年七月四日及八十六年二月四日分別支付一百十三萬零六百七十九元及一百萬元及鎧何公司之營業項目中,有廢電容器等廢棄物處理之規劃設計等情,既有原告所提之合作協議書、顧問終止協議書、台灣可寧公司函及鎧何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各一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茲有疑義者在於:⑴原告依系爭顧問服務終止協議書請求,應否受原訴外人鎧何公司與被告所簽訂合作協議書之拘束?⑵本件原告之主張,是否因違反台電公司投標須知及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有違公序良俗而不得主張?茲析述本院認定之依據及所憑之理由如下:
⑴、原告依顧問服務終止協議書,不應受原簽訂合作協議書之拘束:
①、依系爭終止協議書之前言D項(中譯文為:法商益邁新公司與鎧何公司同意
終止雙方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之「顧問合作契約」及其他顧問服務安排,並以本約約定之條件為據)及本文第一條(中譯文:除本約之約定外,法商益邁新公司與鎧何公司對雙方間之「顧問合作契約」及其他各種契約協議,均予終止)之文義解釋,已明白表示契約當事人之權利義務,悉以終止協議書之約定為據。
②、再依前開終止協議書第二條之規定(中譯文:如果台電公司受理法商益邁新
公司所提出之方案,而能於一九九五年四月三十日前達成多氯聯苯清除與外置的合約,法商益邁新公司將付與鎧何公司之酬金《compensation》如下〈含加值稅〉:〈a〉...),被告公司依系爭終止協議書所應給付者乃酬金,其《compensation》用語既與一般商業實務所使用之佣金《commision》用語有異,即堪信被告公司於簽訂系爭終止協議書時,已承認鎧何公司為本件顧問服務已付出相當之勞務,並承諾給付鎧何公司相當於勞務之報酬,且約定該報酬應由被告公司逕向原告給付。
③、被告雖以鎧何公司與被告公司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所簽訂之原顧問合作
契約,係以佣金《commision》為支付鎧何公司顧問服務對價之用語,本件原告主張之報酬亦應受原顧問合作契約之拘束而應認屬佣金之性質云云。然查:該顧問合作契約,既已由原告與被告公司合意終止,則契約終止後之權利義務關係,即應悉依原告與被告公司間最新意思表示合意之顧問服務終止協議書為依據。又本件顧問服務終止協議書係以酬金《compensation》為被告公司應給付之對價既如前述,則本件顯然係因雙方踐行原顧問合作契約後,雙方均認鎧何公司所付出之勞務及服務所應受領之對價,已非被告公司所一再主張之佣金《commision》,此觀系爭顧問服務終止協議書係使用酬金《compensation》之用語而非使用佣金《commision》之用語即明,亦即,若雙方於書立系爭終止顧問服務協議書時,仍認鎧何公司所應受領者係佣金《commision》,其大可於該終止顧問服務協議書上使用佣金《commision》之用語,而無須另外使用酬金《compensation》之用語,是被告抗辯本件原告所主張給付之對價為佣金云云,尚不足採。
④、再依前述被告所不爭執之被告公司曾於八十四年七月四日及八十六年二月四
日分別支付一百十三萬零六百七十九元及一百萬元及鎧何公司之營業項目中,有廢電容器等廢棄物處理之規劃設計等情,即堪認鎧何公司所提供服務之對價為酬金《compensation》(因鎧何公司已提供規劃設計服務),且系爭顧問服務終止協議書已然生效,否則被告公司即無須依該協議書為二百十三萬零六百七十九元之付款。
⑤、小結:於系爭顧問服務終止協議書係以酬金《compensation》為給付對價之
用語與原顧問合作契約書係以佣金《commision》之用語明顯不同,及被告公司已為部分給付之情形下,被告主張本件原告之請求為佣金《commision》,並應受原顧問合作契約書之拘束即無理由。
⑵、本件原告之酬金請求,並無不得主張之情事:本件原告主張之標的係酬金《
compensation》請求既如前述,被告雖以原告之請求為佣金,該佣金之約定已違台電公司投標須知及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有違公序良俗而不得主張云云。然查:
①、經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二號案件全卷,該卷第八十三頁台電公司
回函所示,本件被告公司係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與台電公司簽訂之多氯聯苯處理合約,是時政府採購法尚未制定施行,自無違反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可能,是被告前開抗辯,實無理由。
②、再依台電公司投標須知十六及十六之一之明示,固有不得給付佣金之規定,
惟該須知係針對佣金所為之禁止規定,且該禁止規定,應僅對投標公司即被告公司有拘束力,尚不得拘束原告,亦不得由被告憑為拒絕給付之理由,更何況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報酬係屬酬金《compensation》,依BlacksLawDictionary第二百八十三頁關於《compensation》之解釋,其性質又與前開投標須知所規定之佣金有別,是原告本件酬金之請求,即應無違公序良俗之問題,被告以此為抗辯,亦無理由。
⑶、另被告公司於簽訂系爭終止顧問服務協議書時,被告公司尚未經政府認許且
被告乙○○是時為被告公司代理人等情,既如理由甲段中程序方面之論述,則被告乙○○依民法施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自應與被告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自不殆言。
四、從而,原告本鎧何公司與被告公司所簽訂迄仍有效之顧問服務終止協議書及依民法施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處理二千六百二十五噸多氯聯苯服務報酬一百六十九萬六千五百七十一元(2625×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自原告為本件催告後之八十八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經核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乃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丙、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詹駿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林淑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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