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海商字第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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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海商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海商字第五一號
原告台灣省合作金庫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邱俊哲 律師被告永豐運通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號四樓四0二室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 律師複代理人 何怡萱 律師
丙○○住台北市○○○路○段○○號六樓之一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百四十八萬四千零一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緣訴外人敦煒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敦煒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向原告辦理出口押匯融資,出口貨物乙批,由基隆至香港,貨物名稱為WALLPANEL,由被告承攬運送,被告並出具編號8C0703LCSH05號載貨證券(下稱系爭載貨證券),原告為系爭載貨證券之持有人。
㈡、嗣因國外貨主拒不提貨,敦煒公司亦無力償還該筆押匯款。原告得知後,即分別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及同年六月三日分別以存證信函第二八一及三一五號函催被告通知原告為該筆貨物載貨證券提單持有人,請求交付該筆貨物。
惟被告卻以「敝公司有義務協助船公司即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及本身解決延滯債務問題」,執意拖延,不予理會,致該筆貨物事後遭處分,原告分文未償。
㈢、按「交付提單於有受領物品權利之人時,其交付就物品所有權移轉之關係與物品之交付有同一之效力」乃海商法第六十條準用民法第六百二十九條之規定。惟若「...倘貨載已遺失或被盜用,而不能回復其占有或已為第三人善意受讓取得者,則載貨證券持有人縱將載貨證券移轉與他人,亦不發生貨物所有權移轉之物權效力,僅發生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之問題。」(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七七一號判例參照);再者,「載貨證券有數份者,在貨物目的港請求交付貨物之人,縱僅持有載貨證券一份,運送人或船長不得拒絕交付。」,又「載貨證券之持有人有二人以上者,其中一人先於他持有人受貨物之交付時,他持有人之載貨證券對運送人失其效力。」乃海商法第五十八條第一、三項所明文。本件被告明知原告為載貨證券之持有人,「其交付就物品所有權移轉之關係與物品之交付有同一之效力」,卻「為解決其本身延滯費債務問題」,不理會原告為交付貨物之請求,致該貨物遭人處分而喪失,依據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七一三號判例意旨所示「關於運送人之責任,祇須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情事,經託運人或受貨人證明屬實,而運送人未能證明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者,則不問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之原因是否為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運送人均應負法律上或契約上之責任。
」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自應賠償原告之損害。為此爰依法起訴,求為如聲明所示之判決。
㈣、按「運送人未將運送物之達到通知受貨人前或受貨人於運送物達到後,尚未請求交付運送物前,託運人對於運送人,如已填發提單者,其持有人對於運送人,得請求中止運送,返還運送物,或為其他之處置。」(民法第六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參照)。本件原告於系爭運送物尚未被請求交付前,即分別以存證信函第二八一、三一五號函通知被告,謂原告為提單持有人,若「於香港當地提貨物」或「退運各需支付多少費用」,顯然已對被告主張運送物之返還或其他之處置,符合上開民法之規定。孰知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函覆原告謂「...敝公司有義務協助船公司即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及本身解決延滯債務問題」,執意拖延,不予理會,並隨即於同年月二十日出具棄讓書予萬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萬達公司),致系爭貨物遭拍賣。被告既為運送人,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熟稔,且既已出具提單,又不遵重提單持有人合法權益之保障,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被告自應負擔損害賠償之責任。
㈤、被告雖提出協同公證行有限公司出具之傳真文件謂系爭貨物「無利用價值」,用以證明其無利得。惟查系爭貨物確有美金一十三萬九千五百元之價值,此除有附卷出口押匯處理單為憑外,亦有玉山商業銀行出具之轉讓信用狀通知書及曼谷渣達銀行香港分行出具之通知書為佐,足證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公證文件並非實在,原告否認其真正。系爭貨物既因被告之過失,肇致原告損害,原告自得就其價值,請求損害賠償。
三、證據:提出系爭載貨證券、第二八一號、第三一五號存證信函、被告回函、原告出口押匯處理紀錄單、玉山商業銀行轉讓信用狀通知書、渣達銀行通知書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係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載貨證券,然查系爭載貨證券上所載之受貨人為華南銀行或其指定人(toorderHwaNanComm'lBankLtd.),原告須依修正前海商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提出全數(三份)之載貨證券正本,並證明其已合法自華南銀行受讓載貨證券,以證明其權利來源。對此,被告均否認之,合先敘明。
㈡、茲詳述本件貨物運送之流程於后﹕
1、本件貨物(舊隔間板)係由託運人敦煒公司自行裝櫃以整櫃託運(即CY/CY運送),而該二十呎貨櫃(櫃號:WHLU0000000)據託運人稱內裝貨物有三件(3Units),敦煒公司並要求被告簽發三張不同編號之載貨證券(編號:8C0703LCSH05、8C0704LCSH05、8C0702LCSH05,每張均有三份正本),並於載貨證券上註明「僅二十呎貨櫃之一部份」(PARTOF1x20及PARTOFONE(1)CONTAINERONLY),即所謂分割載貨證券。被告前已提出敦煒公司於託運時出具之切結書及三張載貨證券為證。
2、被告承運本件貨櫃後,乃委託訴外人萬達公司以其名義將本件貨物交由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海公司)負責實際運送,萬海公司有簽發乙紙載貨證券為憑。
3、系爭貨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運抵香港後,萬海公司即將系爭貨櫃寄存於貨櫃場等待受貨人前來領貨,然本件貨櫃係有三張分割載貨證券,三個不同受貨人依法應共同持合法受讓之載貨證券前來提貨,詎該三個共同受貨人(一為華南銀行,受通知人為NEKYINDUSTRIALLTD.;一為華南銀行,受通知人為VINDUSTRIALCORP.;一為台灣聯合銀行,受通知人為PINEACTIONENTERPRISELIMITED.)均未前來辦理提貨,經被告在香港之代理人泰明公司通知,亦未獲回應。其間該只貨櫃停留在貨櫃場所衍生之倉租及貨櫃延滯費(一日三百元港幣)持續增加。
4、八十八年四月間泰明公司接獲萬海公司通知,因長期未提貨造成巨額倉租,須儘速解決本事件(以上見泰明公司致被告函件)。其間,原告曾以電話向被告聯絡,被告即告知上情,並表示倘其果真持有載貨證券正本,則須儘速辦理提貨事宜以免倉租費用日益增加(以上經證人 方瓊娥 於鈞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庭訊時證實在案)。惟原告仍遲遲未持前開不同受貨人之三張載貨證券正本前來辦理繳費及提貨事宜,爾後因系爭貨物之價值已顯然不足以抵償運費、倉租費及貨櫃延滯費,遂依法進行拍賣程序,惟卻無人願意應買,故萬海公司始委託專業環保公司代為辦理銷毀作業(以上見萬海公司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覆鈞院之函件)。
5、關於系爭貨櫃之三張載貨證券部分:
①、因本件約定之運送條件是整櫃託運,整櫃交付(CY/CY)(即裝櫃拆櫃
均由貨方負責的一種貨櫃託運及交貨方式),如前所述,被告係依託運人敦煒公司之要求簽發三張分割之載貨證券(每張均有三份正本)。
②、細觀前述三張載貨證券,均指編號WHLU0000000之貨櫃,每張均特別標
明「1UNIT」及「PARTOF1×20」字樣(中譯:一只二十呎貨櫃之一部分),而三張載貨證券所載之託運人均為敦煒公司,但受貨人卻皆不相同,即可明瞭該三張載貨證券係敦煒公司整櫃託運後要求被告簽發之分割載貨證券。
③、再者,依載貨證券之記載,本件約定之運送條件是整櫃託運整櫃交付(
CY/CY),故主張權利而欲行提貨之人,須由該三張載貨證券之合法執有人共同辦理提貨,共同主張權利,否則被告不得交付貨物,蓋被告依約僅能整櫃交付,而無權擅自拆櫃以分別交付。茲原告僅主張其持有其中乙張即系爭載貨證券,而提起本件訴訟,亦屬當事人不適格。
㈢、系爭貨物確有遲延受領之情事:
1、就本案而言,系爭載貨證券正面左下角已載明:「FordeliveryofgoodspleaseapplytoTAIMINGTRANSPORTATION(H.K.)LIMITED.RM803,NANFUNGCOMMERCIALCENTRE,NO.19LAMLOKST.,KOWLOONBAYKOWLOONHONGKONGTEL:00000000FAX:00000000ATTN: 陳子健 先生」(中譯文:領貨請洽:泰明空運(香港)有限公司。香港九龍灣臨樂街十九號南豐商業中心八樓八0三室。電話:00000000傳真:00000000),故系爭載貨證券之持有人即可由上開記載明確知悉應向何人辦理領貨事宜。
2、然查系爭貨物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到達香港後,本件貨櫃之三個共同受貨人均未辦理提貨。且自稱持有系爭載貨證券之原告,亦未曾持系爭載貨證券正本前來辦理提貨,可知渠等顯有受領遲延之情事。
3、本件貨櫃停留在倉庫,倉租及貨櫃延滯費用持續增加。原告於四月間曾與被告連絡,被告即告知上情,並傳真倉租費用計算表予原告(見鈞院八十九年一月廿日言詞辯論筆錄)。六月間香港美商信孚銀行亦代理原告以電話向泰明公司詢問系爭貨物之現況,泰明公司亦告訴信孚銀行積欠延滯費用乙事。被告於六月十一日覆函原告時,亦提及因貨主遲不提貨造成巨額延滯費,原告及信孚銀行亦均未來辦理繳費及提貨。
4、按依民法第六百三十條規定:「受貨人請求交付運送物時,應將提單交還。」故原告雖曾發予被告數份存證信函表明其為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人,然迄未明確表示其要辦理提貨,且未提出上述三張載貨證券正本向被告(或泰明公司)請求提貨,要難謂非受領遲延,從而被告即有如後所述民法第六百五十條及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之適用。
5、按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其責任。」,本案被告拍賣系爭貨物乃合法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可言,自毋庸負賠償責任。
㈣、被告依法有權拍賣系爭貨物:
1、按運送人如有不能交付運送物之情形,若令其運送責任永遠存在,其運費及其他費用亦無從取償,對運送人而言實屬過苛,故修正前海商法第五條準用民法第六百五十條第三項明定:「運送物...顯見其價值不足抵償運費及其他費用時,運送人得拍賣之。」,是故依本條文之規定,只要運送物之價值不足抵償運費及其他費用時,運送人即有權拍賣運送物以抵償,依法毋庸取得託運人、受貨人(或載貨證券之合法持有人)之同意。
2、又按新修正民法第六百五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受貨人所在不明或對運送物受領遲延或有其他交付上之障礙時,運送人應即通知託運人,並請求其指示。」,並參酌其修正理由謂:「受貨人主觀的或客觀的不能受領,均應有其適用,故將拒絕受領改為受領遲延,以期周延」,可知於修正前民法第六百五十條雖未明文規定包括「受貨人受領遲延」之情形,然法理解釋上自應有其適用。故倘受貨人受領遲延,運送人即可依託運之指示處理運送物或依民法第六百五十條第三項規定拍賣運送物。
3、經查系爭貨物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即已運抵香港,遲至八十八年九月初,其間,受貨人及自稱持有載貨證券正本之原告均未曾前來辦理提貨,本件貨櫃儲放在倉庫所積欠之倉租及貨櫃延滯費日益增高,被告又無資力代受貨人墊付上開費用,系爭貨櫃已然無法繼續寄存於貨櫃場,萬海公司(即本案實際運送人)遂委託香港協同公證行有限公司調查系爭貨物之市價,以便依法進行拍賣程序,然經查證結果:「系爭貨物為舊品,市場價值甚低,無人願意購買而無法進行拍賣」,故萬海公司僅得另行委託專業環保公司代為辦理銷毀作業,此有協同公證行有限公司之函件可稽,並經鈞院函詢萬海公司,實堪認定。
4、承前所述,系爭貨物之價值既已顯然不足抵償運費及其他費用,被告及萬海公司均為本件貨物運送人,依前揭條文之規定,自有權拍賣系爭貨物,縱未經載貨證券上之託運人、受貨人(或載貨證券之合法持有人)之同意,亦然。惟萬海公司為求慎重起見,始由實際託運人敦煒公司及被告出具「棄讓書」,表明系爭貨物全權交由萬海公司處理,要言之,不論有無「棄讓書」之出具,被告及萬海公司均有權拍賣系爭貨物,足證被告對於系爭貨物之處理合乎法定程序,原告之請求,實無理由。
㈤、原告諉稱其不知系爭貨物因積欠倉租及延滯費而遭拍賣乙事,要非事實,蓋查:
1、據證人方瓊娥在八十九年一月廿日於庭訊時之證言,原告曾向其電詢關於倉租及延滯費用之問題,其遂將萬海公司要求給付倉租之函文傳真予原告,爾後,被告出具予原告之函文內又再次強調積欠延滯費用之總額(一日三百元港幣,自八十八年一月廿二日迄今),原告應已知悉積欠之延滯費數額,甚明。
2、再者,就經驗常理以觀,倘原告願意付清延滯費並提領貨物,則被告不僅可解決積欠萬海公司(即實際運送人)延滯費之債務,亦毋庸另自費請萬海公司委託公證人及環保公司處理系爭貨物,對被告而言,有百利而無一害,被告求之不得,豈可能會將「延滯費」乙事隱匿而不告知原告,實則,原告遲遲不提貨在先,今又誣指被告惡意刁難不允提貨,原告曲解事實至此,已大違常理,誠不足採信。
3、原告為處理國際貿易信用狀買賣之專業銀行,對於國際運送實務應知之甚稔,受貨人遲延領貨將增加貨櫃延滯費及倉租之負擔乃海運常規,亦為一般社會經驗所得推知,原告絕不可能毫無所知。而運送人就運送物之拍賣權已為民法第六百五十條所明定,且被告於接獲原告電話聯絡時亦曾明確告知「系爭貨物將因受貨人遲不辦理提貨而遭拍賣」,此從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出具之第四四一號存證信函可證,惟原告因礙於巨額之延滯費,而遲遲不願提出載貨證券正本辦理領貨,如今其卻辯稱不知悉上情,恐係為造成被告惡意之假象,以博取鈞院同情,洵不足取。
㈥、關於「棄讓書」之出具:
1、萬海公司與被告均為本件貨物運送人,依民法第六百五十條第三項規定對系爭貨物有合法拍賣權,惟萬海公司為求慎重起見,始要求託運人敦煒公司及被告出具「棄讓書」。然此種「棄讓書」之出具不過是海運實務上為避免紛爭而隅有之程序文件,並非拍賣運送物之前提要件,且縱於出具「棄讓書」後,倘載貨證券正本之合法持有者,願提出該載貨證券正本向運送人提貨,則在拍賣程序實施終結前,運送人多仍願依載貨證券放貨,蓋對運送人而言,不僅貨櫃延滯費(及運費)可即時獲得清償,且不須再耗費多餘之時間及金錢處理拍賣程序,誠屬有利。
2、故縱託運人敦煒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已指示被告棄讓系爭貨物,惟查系爭貨物係在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始由香港環保公司代為辦理銷毀作業,故在斯時以前,原告尚有長達四個月之時日得出示本案載貨證券正本以辦理提貨,然原告竟在明知系爭貨物將遭拍賣之情況下,仍不願辦理提貨事宜,原告自無由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法所當然。
㈦、原告據原證二存證信函以為民法第六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主張,實無理由:
1、原告雖提出郵件回執影本欲以證明被告有收受原證二號之存證信函,惟細觀該張郵件回執上所載之地址實非被告之營業地址,而被告遍詢公司各部門收件處,至今尚無法查得上開存證信函之文件資料,故原告於上開存證信函內之意思表示是否已合法達到被告,仍非無疑。
2、再者,細觀前揭信函之內文,可知原告發函之目的僅欲先取得提貨或退運所需之費用資料,以便作為決定是否領貨之利益衡量依據,原告根本從未正式依法提示載貨證券正本對被告主張提貨或退運,自無民法第六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
3、次依民法第六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若載貨證券持有人請求返還運送物,運送人得請求其支付相關之費用及損害賠償,此為運送人之同時履行抗辯權,基此,原告既從未允諾支付上開費用,則其自無權依民法第六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為主張,更何況原告亦從未提示載貨證券正本對被告主張提貨或指示被告退運,可知原告前所為之主張洵屬無據。
㈧、原告所稱押匯款未受清償之損害與被告拍賣系爭貨物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1、據原告所稱其係因本件貨物之買受人拒絕領貨付款及出賣人敦煒公司無力償還押匯款而受有損害,此與被告依法拍賣系爭貨物之行為究屬二事;且敦煒公司無資力償還借款既已早為確定之事實,則原告所稱之損害絕不會因被告有無拍賣系爭貨物而有不同,故二者間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能責令被告賠償該筆押匯款。
2、且依信用狀慣例,只要敦煒公司所交付予原告憑以押匯之所有單據符合信用狀相關之約定,則原告即有權向開狀銀行請求清償所墊付之款項;另一方面,原告對出口商亦應另有借款債權,縱敦煒公司已無資力償還,原告尚得拍賣敦煒公司因辦理借款融資所提供之擔保物以取償,然為何原告不向開狀銀行(華南銀行)請求清償或拍賣敦煒公司所提供之擔保物,是否另有隱情,實非無疑!
㈨、關於原告侵權行為之主張:
1、如前所述,在受貨人遲未辦理提貨致倉租及延滯費日益增加之情況下,被告不得已僅得依法拍賣系爭貨物,實無任何故意過失可言,且原告亦未就侵權行為之法定構成要件盡其舉證責任,自不能率爾責令被告負侵權行為之責任。
2、且依修正前海商法第一百零四條準用民法第六百三十條規定觀之,載貨證券之交付,就物品所有權移轉之關係與物品之交付有同一之效力,此一效力,亦僅於將載貨證券交付於「有受領物品權利之人」時始行發生。如將載貨證券交付於「非有受領物品權利之人」時,例如將載貨證券交付押匯銀行辦理押匯或將載貨證券設定質權,而交付於各該押匯銀行或質權人時,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二六號判決要旨參照)。
3、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權利,惟原告既為押匯銀行,其縱持有系爭載貨證券,仍非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人,則其有何權利受侵害可言!
㈩、退萬步言,縱前述之抗辯為鈞院所不採,然原告所主張之賠償數額亦屬不當:
1、「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本件原告請求係其押匯之金額,並非貨物在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原告請求之金額,顯依法不合。而據訴外人萬海公司回覆鈞院之函件及被證八可知本件貨物於目的地(香港)並無價值。
2、原告提出玉山銀行之轉讓信用狀通知書及曼谷渣達銀行之通知書以主張系爭貨物之價值,實無理由,蓋按信用狀之交易是單證交易的一種,銀行係依據申請人所提供之單證據以開立信用狀,銀行並不會派員親自前往檢查貨物之狀況及價值,受理銀行亦不保證申請人所提供之單證的真實性,故原告前所提出者,均為單方製作之表面文件,該文件之製作者甚未曾親抵現場勘查貨物,故不足以證明系爭貨物在目的地之市價;反觀被告所提出者,乃與本案無任何利害關係之客觀第三者─協同公證行有限公司之公證人實地勘查系爭貨物後核定系爭貨物無價值,自屬可信。
3、縱使鈞院仍認被告應就原告所稱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亦得主張單位責任限制。蓋按「除貨物之性質、價值於裝載前已經託運人聲明並註明於載貨證券者外,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對物貨物之毀損滅失,其賠償責任,以每件不超過三千元為限。」(舊海商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項)。查本件系爭載貨證券就貨物之價值並未有何記載,而貨物只有一件(1Unit),此有系爭載貨證券可按。則縱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亦以銀元三千元(新台幣九千元)為限。
、綜上所述,被告已善盡運送人之責任將系爭貨物完好運抵目的地,惟受貨人竟遲延九個月多仍未辦理領貨事宜,自稱持有載貨證券之原告雖曾發出存證信函,然卻唯恐需擔負巨額延滯費又遲不提示載貨證券正本前來辦理領貨,被告實不堪延滯費債務日益增加,始依法拍賣系爭貨物。原告拒不提貨在先,自不得於系爭貨物遭拍賣後再對被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誠屬無由,應予駁回。
三、證據:提出敦煒公司棄讓書、原告國外部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書函、敦煒公司切結書、載貨證券、泰明公司致被告函、被告棄讓書、敦煒公司出口押匯/貼現申請書、原告出口押匯處理紀錄單、原告寄予被告之第四四一號存證信函、修正民法第六百五十條修正理由節錄、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五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二六號判決節錄、萬海公司要求給付倉租之信函等件為證。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敦煒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向其辦理出口押匯融資,出口系爭貨物,由基隆至香港,由被告承攬運送,被告並出具系爭載貨證券,嗣因國外貨主拒不提貨,敦煒公司亦無力償還該筆押匯款,其即先後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及同年六月三日分別以第二八一號、第三一五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其為系爭貨物載貨證券持有人,請求交付系爭貨物,惟被告卻以「敝公司有義務協助船公司即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及本身解決延滯債務問題」,執意拖延,不予理會,並隨即於同年月二十日出具棄讓書予萬達公司,致系爭貨物遭拍賣,原告分文未償,系爭貨物既已喪失,被告又未能證明系爭貨物之喪失係因不可抗力,或因系爭貨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者,被告均應負法律上或契約上之責任,為此依運送契約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依系爭貨物之價值賠償損害四百四十八萬四千零一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貨物係由託運人敦煒公司自行裝櫃以整櫃託運(即CY/CY運送),並稱櫃內裝有貨物三件(3Units),要求伊簽發三張不同編號之載貨證券,除系爭載貨證券(編號:8C0703LCSH05)外,尚有編號8C0704LCSH05、8C0702LCSH05號載貨證券(每張均有三份正本),且於上開載貨證券上註明「僅二十呎貨櫃之一部份」(PARTOF1x20及PARTOFONE(1)CONTAINERONLY),即所謂分割載貨證券,伊承運上開貨櫃後,即委託訴外人萬達公司以其名義將系爭貨物交由萬海公司負責實際運送,萬海公司有簽發乙紙載貨證券為憑,上開貨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運抵香港後,萬海公司即將之存於貨櫃場等待受貨人前來領貨,因上開貨櫃係有三張分割載貨證券,三個不同受貨人依法應共同持合法受讓之載貨證券前來提貨,詎該三個共同受貨人均未前來辦理提貨,經伊在香港之代理人泰明公司通知未果,上開貨櫃停留在貨櫃場所衍生之倉租及貨櫃延滯費(一日三百元港幣)則持續增加;原告雖曾以電話向伊聯絡,伊即告知上情,並傳真倉租費用計算表予原告,且表明倘原告果真持有載貨證券正本,則須儘速辦理提貨事宜以免倉租費用日益增加,惟原告仍遲未持前開不同受貨人之三張載貨證券正本前來辦理繳費及提貨事宜,伊依約祇能整櫃交付,無權擅自拆櫃分別交付系爭貨物,原告僅持有系爭載貨證券,亦未證明其已合法自華南銀行受讓載貨證券,且未向伊提示系爭載貨證券以辦理繳納倉租費及提領貨物事,顯有受領遲延情事,自無法主張本件權利,嗣系爭貨物之價值已顯然不足以抵償運費、倉租費及貨櫃延滯費,伊又無力代受貨人墊付上開費用,遂依民法第六百五十條規定拍賣系爭貨物以抵償倉租等費用,因無人應買,故萬海公司始委託專業環保公司代為辦理銷毀作業,伊並無故意或過失之可言,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主張損害賠償額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而依協同公證行有限公司及萬海公司之回函可知系爭貨物於目的地並無價值可言,原告竟以玉山銀行之轉讓信用狀通知書及曼谷渣達銀行之通知書主張系爭貨物之價值,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敦煒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向其辦理出口押匯融資,出口系爭貨物,由基隆至香港,由被告承攬運送,被告並出具系爭載貨證券,詎國外貨主拒不提貨,敦煒公司亦無力償還該筆押匯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載貨證券及原告出口押匯處理紀錄單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而被告辯稱敦煒公司將系爭貨物自行裝入二十呎貨櫃(櫃號:WHLU0000000),採整櫃託運、整櫃交付之方式運送(CY/CY),並要求伊簽發三張不同編號之載貨證券(編號:8C0703LCSH05、8C0704LCSH05、8C0702LCSH05號)(每張均有三份正本),且於上開載貨證券上註明「僅二十呎貨櫃之一部份」(PARTOF1x20及PARTOFONE(1)CONTAINERONLY),伊承運上開貨櫃後,即委託萬達公司以其名義將系爭貨物交由萬海公司負責實際運送,上開貨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運抵香港後,萬海公司即將上開貨櫃存於貨櫃場等待受貨人前來領貨,詎該三個共同受貨人均未前來辦理提貨之事實,亦據被告提出原告所不爭之載貨證券、原告出口押匯處理紀錄單、敦煒公司切結書、敦煒公司出口押匯/貼現申請書等件為證,堪予採信。
四、至原告主張其持有系爭載貨證券(原證一),即得請求被告交付系爭貨物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敦煒公司係將系爭貨物自行裝入一只二十呎之貨櫃,並採整櫃託運、整櫃交付之方式委託被告運送系爭貨物(CY/CY),即裝櫃拆櫃均由貨方負責的一種貨櫃託運及交貨方式,敦煒公司復要求被告簽發三張分割之載貨證券(編號:8C0703LCSH05、8C0704LCSH05、8C0702LCSH05號),每張載貨證券均特別標明「
1UNIT」及「PARTOF1×20」字樣(中譯:一只二十呎貨櫃之一部分),而三張載貨證券所載之託運人均為敦煒公司,但受貨人則有三,一為華南銀行,受通知人為NEKYINDUSTRIALLTD.,一為華南銀行,受通知人為VINDUSTRIALCORP.;一為台灣聯合銀行,受通知人為PINEACTIONENTERPRISELIMITED.,此觀敦煒公司出具之切結書(被證二)、載貨證券(被證三)及系爭載貨證券(原證一)之記載自明,可知該三張載貨證券係敦煒公司整櫃託運後要求被告簽發之分割載貨證券。
㈡、依上開載貨證券之記載,本件約定之運送條件既為整櫃託運整櫃交付(CY/CY),被告依約僅能整櫃交付,而無權擅自拆櫃分別交付,是以欲提領系爭貨物者,須由該三張載貨證券之合法執有人共同辦理提貨,共同主張權利,或須持有該三張載貨證券,否則被告不得交付系爭貨物,茲原告僅其持系爭載貨證券,而系爭載貨證券僅為上開載貨證券中之一部,被告自得拒絕交付系爭貨物。
五、原告復主張其先後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及同年六月三日分別以第二八一號、第三一五號存證信函(原證二)通知被告其為系爭貨物載貨證券持有人,請求交付系爭貨物,惟被告卻以「敝公司有義務協助船公司即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及本身解決延滯債務問題」,執意拖延,不予理會之事實,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被告雖以原告所發第二八一、第三一五號存證信函上所載被告公司地址「台北市○○路○○○號四樓四0二室」非伊公司營業地址而辯稱伊未收到上開存證信函云云,然查被告公司所在地址依公司執照雖登載為「台北市○○路○○○號十二樓之一」,但本院按「台北市○○路○○○號四樓四0二室」乙址郵寄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單予被告時,被告除蓋用伊公司印章收受外,並遵期到庭辯論,參以被告曾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函復原告稱倉租延滯費之計算方式及伊不明原告主張之權利為何等語,有被告所不爭之書函(原證三)一件附卷足憑,足徵被告確已收到上開存證信函,並知悉原告持有系爭載貨證券欲主張貨物權利之事實,其辯稱未收到上開存證信函,原告於上開存證信函之意思表示未合法到達伊云云,自不足採。
㈡、按受貨人所在不明或對運送物受領遲延或有其他交付上之障礙時,運送人應即通知託運人,並請求其指示。如託運人未即為指示,或其指示事實上不能實行,或運送人不能繼續保管運送物時,運送人得以託運人之費用,寄存運送物於倉庫。運送物如有不能寄存於倉庫之情形,或有易於腐壞之性質,或顯見其價值不足抵償運費及其他費用時,運送人得拍賣之。民法第六百五十條第一、二、三項亦著有明文。
1、本件被告承運敦煒公司自行裝載之貨櫃後,即委託萬達公司以萬達公司名義將系爭貨物交由萬海公司負責實際運送,萬海公司並簽發一紙載貨證券為憑,其上記載託運人為萬達公司,受貨人為泰明公司即被告在香港之代理人,可知萬海公司係被告運送系爭貨物之債務履行輔助人。又內裝系爭貨物之貨櫃經萬海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運抵香港後即將該只貨櫃存放於萬海公司之倉庫,此觀泰明公司致被告書函(被證五)自明。因該倉庫為運送人萬海公司所有,此時之倉庫應視為船舶之延長,貨物進倉不得視為貨物之交付,貨物必須俟受貨人(或其受任人)實際為領受時,始得認為交付,故未交付前,運送人對於系爭貨物仍應負修正前海商法第一百零七條(修正海商法第六十三條)所定應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之義務(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三號判決要旨參見),惟受貨人已拒絕提貨,原告亦無法提出三份載貨證券以辦理提貨事宜,應認系爭貨物顯有受領遲延之情事,因系爭貨物寄存於萬海公司倉庫,萬海公司應可請求託運人給付受領遲延起算之倉租,並依民法第六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為保全其倉租費用得受清償之必要,按其比例對於系爭貨物行使留置權,同理,被告於受貨人支付倉租費用前,亦得拒絕交付系爭貨物(民法第六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參照)。
2、被告已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函復原告稱系爭貨物由於國外貨主遲不提貨致貨物滯留香港,並積欠巨額之延滯費(一日三百元港幣,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迄今)等語即已表明倉租延滯費之計算方式,另證人方瓊娥亦證述稱原告曾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向其電詢關於倉租及延滯費用之問題,其遂將萬海公司要求給付倉租之函文傳真予原告,並告知延滯費若干元等語明確(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應認原告已知悉系爭貨物積欠之延滯費數額,原告主張被告未通知其延滯費用數額云云,洵無足取。
3、另運送人如有不能交付運送物之情形,若令其運送責任永遠存在,其運費及其他費用亦無從取償,對運送人而言實屬過苛,故修正前海商法第五條準用民法第六百五十條第三項明定:「運送物...顯見其價值不足抵償運費及其他費用時,運送人得拍賣之。」,是故依本條文之規定,只要運送物之價值不足抵償運費及其他費用時,運送人即有權拍賣運送物以抵償,依法毋庸取得託運人、受貨人(或載貨證券之合法持有人)之同意。參以民法第六百五十條第一項修正理由所載:「受貨人主觀的或客觀的不能受領,均應有其適用,故將拒絕受領改為受領遲延,以期周延」,可知於修正前民法第六百五十條雖未明文規定包括「受貨人受領遲延」之情形,然法理解釋上自應有其適用。故倘受貨人受領遲延,運送人即可依託運之指示處理運送物或依民法第六百五十條第三項規定拍賣運送物。
4、又系爭貨物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即已運抵香港,遲至八十八年九月初迄無受貨人及持有系爭載貨證券之原告曾前來辦理提貨,系爭貨櫃儲放在萬海公司倉庫所積欠之倉租及貨櫃延滯費日益增高,因被告無力代受貨人墊付上開費用,系爭貨櫃已然無法繼續寄存於萬海公司倉庫,萬海公司即委託香港協同公證行有限公司調查系爭貨物之市價,以便依法進行拍賣程序,嗣經協同公證明有限公司查證結果:「系爭貨物為舊品,市場價值甚低,無人願意購買而無法進行拍賣」,故萬海公司僅得另行委託專業環保公司代為辦理銷毀作業,此有協同公證行有限公司之書函附卷可稽,並經萬海公司函復本院屬實,有萬海公司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法保字第二一七號函一件在卷足憑,是以系爭貨物之價值既已顯然不足抵償運費及倉租等其他費用,被告及萬海公司均為本件貨物運送人,依首揭規定,自有權拍賣系爭貨物。
5、萬海公司與被告均為本件貨物運送人,依民法第六百五十條第三項規定對系爭貨物有合法拍賣權,雖萬海公司曾要求敦煒公司及被告出具「棄讓書」,然此種「棄讓書」之出具並非拍賣系爭貨物之前提要件,且縱於出具「棄讓書」後,倘載貨證券正本之合法持有者,願提出該載貨證券正本向運送人提貨,則在拍賣程序實施終結前,運送人多仍願依載貨證券放貨,惟查敦煒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已指示被告棄讓系爭貨物後,迄至系爭貨物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由香港環保公司代為辦理銷毀作業前,原告尚有長達四個月之時日得出示系爭貨物之全部載貨證券正本以辦理提貨,然原告竟在明知系爭貨物將遭拍賣之情況下,仍不願辦理提貨,實際上原告亦無法提出三份載貨證券,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六、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遲不提出三份載貨證券以辦理提領系爭貨物事宜,致系爭貨物因積欠倉租等延滯費而遭拍賣,嗣因系爭貨物在香港價值甚低,無人應買而無法進行拍賣,萬海公司已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依香港海關規定,委託專業環保公司代為辦理銷毀作業,是以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更無損害之可言(蓋系爭貨物價值甚低,無人應買);此外,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其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要無可採。
七、從而,原告依運送契約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四百四十八萬四千零一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競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楊翠明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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