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4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重訴字第4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四四六號
原告 長榮 開發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王東山律師複代理人王秀娟律師
李美寬 律師被告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新店市○○路一○八之一號八樓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 律師複代理人 楊仲傑 律師右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於原告交付被告如附件所示工地已吊裝一般主體成品及工地已吊裝鋼梯成品予被告之同時,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陸佰參拾伍萬玖仟壹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三分之一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捌佰柒拾玖萬元或同面額台灣銀行桃園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以新台幣貳仟陸佰參拾伍萬玖仟壹佰柒拾肆元或同面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或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或台新商業銀行或萬通商業銀行或華僑商業銀行或寶島商業銀行或中農民銀行或台灣省合作金庫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千三百九十四萬一千二百八十三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台灣銀行桃園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於八十三年八月一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所承建建坐落於嘉義市○○路竹圍二路口(工地地號:嘉義市○○○段三小段五五號)之嘉南摩天大樓新建工程之鋼骨結構工程,原告簽約後遂依約購進鋼材,並按被告指定之工程規格裁製,陸續運至工地吊裝組合。詎原告竟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接獲被告不具理由之停工通知,直至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被告始來函告知依兩造所簽訂之合約第三十一條之規定中止契約,原告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收受此通知,是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應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始生終止之效力。按系爭工承攬合約書第三十一條規定「甲方(即被告)認為工程有中止之必要時,得解除合約全部或一部分.....其已完成工程,及已進場材料,由甲方核實給價。」,依此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於終止系爭合約前,即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前所完成之工程及已進場材料之總價之效力。而原告依合約進料施工,合計支出八千三百九十四萬一千二百八十三元,均未獲被告支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不之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自認其應依系爭合約第三十一條之規定,核實給付原告已完成工程及已進場材料之價額,惟被告抗辯系爭合約第三十一條中之「進場」,應僅指系爭工程之工地,故被告係自認其應給付予原告除已完成之工程承攬報酬外,尚僅有堆放於系爭工程工地之材料。惟查,綜觀系爭工程承攬合約,前揭合中第三十一條之「進場」,應除指工地外,亦延至原告之工廠,始符當事人之真意,蓋: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
十八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八號判例著有明文。
㈡查鋼骨結構工程均係依據特定建築工程之設計圖規格尺寸量身定作鋼材,再
進料、裁製、組合、吊裝,而系爭工程之鋼骨結構工程,其規格係被告之結構技師所設計,原告應據系爭合約第三十五條之圖樣作施工圖,包括平面圖、接合詳圖、焊接詳圖等,以每節(長度約三層樓高)計送請被告審核,始行施作。又原告另應依系爭合約第三十五條之圖樣作切割計畫書,再依切割計畫書作備料表,按備料表以每節計及工程進度下訂單購買鋼料,而前述購料係屬季訂單,非隨時可下訂單,因之,該工程每節之前置作業均至少花費
二、三個月之時間,此觀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之鑑定結果第一項可明,然按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第十四條第十項規定「所有鋼料以不堆放工地,隨到隨吊為原則.....」及同條第十三項規定「廠製期間甲方(即被告)有權派遣工程師常駐現場,從事品管工作.....」觀之,原告為依約「隨到隨吊」及「所有鋼材不堆放工地」起見,勢必將所需鋼材置於原告工廠為裁製、組合後,再運至工地隨到隨吊,更遑論被告有權派遣工程師至原告工廠從事品管工作;又因該已製成之成品或半成品均係為系爭工程量身定作,故置於原告工廠已為系爭工程裁製及組合之鋼料,除用於系爭工程外,並無法使用於其他工程,此節事實由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可稽,是若前揭第三十一條所謂之「已進場材料,由甲方核實給價」,未包括原告為踐行系爭合約第十四條第十項「隨到隨吊」及「鋼材不堆放工地」之原則,而於原告工廠為系爭工程裁製、組合之成品、半成品者,則將造成承攬人因定作人中止契約之故,而必然損失已為系爭工程裁製、組合之成品、半成品,自有違誠信原則;且雙方所以約定當被告中止合約全部或一部時,被告對於原告已完成工程,及已進場材料,應按實給價之原因,無非係為使原告因被告單方須中止契約時,將所受損失減至最低所致,核是當事人簽定系爭合約時之真意,前揭條文中之「進場材料」自已包括於中止契約前置於原告工廠之鋼料。
㈢至被告雖引系爭契約之干條款,作為抗辯「已進場材料」僅係指已進工地材
料之理由,惟被告此舉無係斷章取義,全然未綜觀系爭契約條款之故,查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第七項第三款、第十八條、第三十四條係為規範系爭工程之進度及工地材料之堆置,是該條款所謂之「場」,原則上係指工地;惟系爭合約第七項第一款之「材料預訂進場申請計畫」之中「場」則泛指原告工廠及系爭工地,並非單指工地,此乃因製作該「材料預進申請計畫」之目的係欲令業主得以明確得知系爭工程材料買進之時間、材料加工之情況,俾利其推定系爭工程之進度,因之,該「場」自應已延伸至被告之工廠,是被告辯稱該「場」係僅指工地,實屬誤會;至於「工地安全衛生要點」係為規範工地安全衛生之用,是以其中所指者係「工地」亦不足為奇,惟查,該工地安全衛生要點係屬一定型通則,並非為系爭工程量身定作,若僅以該定型通則即認系爭合約第三十一條中之「已進場材料」只係指已進系爭工地之材料,不免流於率斷之虞,自不可採。
㈣綜上,按系爭鋼骨結構工程之特殊性,及契約當事人之真意觀之,系爭合約
第三十一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報酬,應除已完成工程外,自尚應包括置於系爭工地及原告工廠已為系爭工程加工製成之成品及半成品。
三、查原告所請求之成品、半成品價額,該製成前開成品、半成品之鋼材確係於系爭合約中止前,即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前所購入,且該成品、半成品亦係為系爭工程而製作,故被告自應依系爭合約第三十一條之規定,照價給付,蓋:㈠按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就系爭標的物鑑定結果「委託人(即原告)繪製的鋼構大樣圖,自第一節區至第七節區已分別於八十三年八月九日至八十四年七月五日送交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審核.....經比對結果,鋼構大樣平面圖上之規格、尺寸及平面構架配置系統與『嘉南摩天大樓』之結構平面圖是完全相符的,故研判該鋼構大樣圖乃依據『嘉南摩天大樓』之結構圖而繪製。現場堆置的鋼構件材料(半成品、成品),其編號、規格與尺寸經實際比對結果,均為鋼構大樣圖所述明之編號、規格尺寸,再對照鋼構製造程表可判定,標的物應是根據該鋼構施工圖面去訂料,再加工,進而製造成現存的半成品及成品鋼構件。就鋼構大樣圖與現場堆置之鋼構規格、尺寸比對的結果,標的物(庫存於長榮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工廠內之鋼構件)確為『嘉南摩天大樓』工程所有。建築物具有唯一性,不同的建築物有不同的結構系統,所採用的構材斷面大小也不相同。本件鑑定的鋼構件確為『嘉南摩天大樓』而製作,委託人所訂的鋼料已經過力工製成半成品、成品,該構件已難以轉為他用」觀之,系爭成品、半成品確係為系爭工程所製成無誤。
㈡又查,製成系爭成品、半成品之鋼料確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前購入,原告為
證明此事實,已整理出六大箱之資料,由此可證每根棡構件之購入時間均係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前,被告自應按系爭合約第三十一條之規定,照價給付。
㈢另被告以原告前稱有部分挪為他用,而減縮聲明,惟鑑定報告卻稱不得轉為他
用,是該鑑定報告不可採等語,惟查,原告為系爭工程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前所購進之鋼料,有部分於被告中止合約前即已加工製成半成品、成品(即現原告所請求之標的物),有部分則尚未加工處理,雖依系爭合約第三十一條規定,被告應對原告已完成工程及已進場之材料核實給價,故被告就已進場之材料部分,則不論原告有無加工製成,自應一律依約給價,故原告先前起訴時,遂將未加工之鋼料價格一併列入請求,惟原告姑念雙方曾有合作關係,且原告亦另有其他工程進行,該尚未加工處理之鋼料得挪至其他工程使用起見,故本於誠信原則,僅請求已加工製成之半成品及成品,以減少雙方之損失,此為原告減縮請求金額之因,至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所鑑定之標的物,則係上開已加工製成之半成品、成品,故該鑑定結果與原告之主張並無相互矛盾之處。
四、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應為八三、九四一、二八三元,蓋:㈠被告應給付之款項明細如后說明:
⑴廠內在製品─冷作電焊半成品部分:一○、一四三、三四一元。
⑵廠內製作完成品─已塗裝及未塗裝之一般主體及鋼梯部分:三四、三九三、七五○元。
⑶工地成品─已吊裝及未吊裝之一般主體及鋼梯部分:二九、二九三、四二五元。
⑷一般主體及鋼梯之繪圖費用:二、○七六、四四七元。
⑸塔吊費用─塔吊安裝、運輸費、拆卸費、爬昇費、閒置租金:八、○三四
、三二○元上開金額合計為八三、九四一、二八三元。
㈡另按被告所提之被證四請款明細之金額為七二、五六五、九五三元(此係未
包括追加部分之金額),惟前開金額僅指工地成品已吊裝之部分,且將系爭工程A棟第四節關於A572GR50鋼板、A36鋼板、L形角槽鐵、高拉力螺栓、剪刀釘(含工資、材料),施工工資與耗材、噴砂塗裝費用工圖作、運費部分之工程款以百分之七十計價,及B棟第四節之工程款以關於A572GR50鋼板、A36鋼板、L形角槽鐵、高拉力螺栓、剪刀釘(含工資、材料),施工工資與耗材、噴砂塗裝費用工圖作、運費部分之工程款以百分之九十計算而來,被告亦有計算錯誤之處,亦即依其計算之方法所得之金額應係七二、六○
七、一四五元,先予陳明。㈢查系爭工程於被告通知暫停施工時,A棟第四節之電焊工作約完成百分之七
十、B棟第四節之電焊工作完成約百分之九十,此即係被告抗辯該部分工程款應以百分之七十計算之原因,惟被告所抗辯者並無理由,蓋該部分工程電焊工作雖僅完成百分之七十、百分之九十,然關於A572GR50鋼板、A36鋼板、L形角槽鐵、高拉力螺栓、剪刀釘(含工資、材料),施工工資與耗材、噴砂塗裝費用工圖作、運費等項目,均與電焊工作完成與否無涉,即不論電焊工作是否完成,該部分之材料與費用原告皆或已全部安裝完成,或已支出全部費用,系系爭工程承攬合約第三十一條規定「.....其已完成工程,及已進場材料,由甲方核實給價。」觀之,被告自應依約全數給付,是被告欲將系爭工程工地成品已吊裝部分之A、B棟第四節鋼骨工程款以原告尚未完成電焊工作為由主張依百分之七十、百分之九十計價,顯屬無據,是以按百分之百計算系爭工程工地成品已吊裝部分之A、B棟第四節關於於A572GR50鋼板、A36鋼板、L形角槽鐵、高拉力螺栓、剪刀釘(含工資、材料),施工工資與耗材、噴砂塗裝費用工圖作、運費部分之價格應為七五、九七三、一六九元(惟此部分尚未包括追加部分),是以前開金額加上追加之金額應為七六、七二一、○三二元,減去原告已領款四六、三二○、四二七元,及被告代付電費六三四、二一五元,是被告就系爭工程之工地成品已吊裝之部分尚積欠二九、七六六、三九○元。
㈣另查前開二九、七六六、三九○元僅係被告就系爭工程工地成品已吊裝部分
所積欠之金額,另工地成品尚有未吊裝部分之金額為一、七三七、四九五元,惟此部分之金額仍未包括繪圖費用及塔吊費用一○、一一○、七六七元,退步言之,即使係按被告所抗辯之系爭合約第三十一條所謂「進場材料」僅限於進系爭工地之材料者,自亦應包括前開工地成品但尚未吊裝部分之金額,及繪圖、塔吊費用。
㈤另按被告八十八年三月四日答辯將內辯稱「.....繪圖、塔吊、安裝、拆卸
、爬昇等費用,因非屬工程之一部分,亦非材料,被告無核實給價之義務」等語,惟查,系爭工程開始之前,並先為施工圖之製作,嗣後始能決何施工,是以繪圖自屬工程施作之必要行為;至於塔吊、安裝、拆卸、爬昇,更係鋼骨結構工程之必要行為,若無前開行為,問當鋼骨材料運抵系爭工地後,要如何將其安裝至工程主體上﹖是以前開費用自係屬工程之一部分,亦係欲完成系爭工程所必須花費之必要費用,更何況按被告所提之證四號請明細當中,亦列有施工圖製作、塔吊、安裝等費用,是被告稱前開費用因非屬工程之一部分,亦非材料,被告無核實給價之義務等語,實有誤會。
㈥又被告辯稱依系爭契約附件工地安全衛生管理要點第四點第一項規定「承包
商進場材料前應於三日前通知甲方,進場材料須依甲方人員指示地點堆放整齊與穩固.....」,故原告所進場而得計價之材料應以於三日前通知被告,依被告人員指示地點堆放,並詳填於工程日報表之材料為限等語,惟查,前開工地安全衛生管理要點第四點第一項規定之目的係為方便工地人員尋覓地點堆放材料,並同時為工程進度之告知,亦即其目的僅係為便於管理工程材料,根本與計價無涉,更綜觀系爭契約條文,亦未見有「新進場而得計價之材料亦應以於三日前通知被告,依被告人員指示地點堆放,並詳填於工程日報表之材料為限」之條文,是故被告之辯詞顯失依據,自無可採。
五、被告辯稱按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其原因發生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故認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惟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廠內在製品、廠內製作完成品、繪圖費用及塔吊費用等金額之請求權基礎係系爭合約第三十一條之規定,係屬承攬報酬請求權,該請求權消滅時效應係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規定之二年,經查,系爭合約係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終止,而原告係於八十六年四月提起本件訴訟,是自未逾二年消滅時效,故原告之請求權應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六、關於附件請求項目清單中之「工地未吊裝一般主體成品」及「工地未吊裝鋼梯成品」二項目係指系爭工程第五節之鋼材,而該部分之鋼材亦確已進入系爭工地,此有出貨單可稽,且由兩造於八十五年二月六日在被告嘉義辦事處召開工地結算會議之會議紀錄第六點載有「基於安全因素,請長榮務必將第五節僅吊立五根獨立柱,於拆塔吊時,一併吊下.....」等語,足證第五節之鋼材不惟曾進場,甚至曾吊裝於系爭工程之上,嗣係因基於被告之要求及安全之考量,原告始將之吊下,故原告請求「工地未吊裝一般主體成品」及「工地未吊裝鋼梯成品」二項目,實屬於法有據。
參、證據:提出㈠工程承攬合約書影本一份、㈡停工通知影本一份、㈢支出費用明細表影本一份、㈣新營第十支局郵局第四十五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份、㈤致被告之傳真影本二紙、新營第十支局郵局第五十三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份、㈥被告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八五)德營嘉摩字第二號函影本份、㈦送審單影本一紙、算清單暨報表各一份、㈨計算方式表影本一份、㈩標單影本三份、照片三十四幀、銷售合約、送貨單及提貨單影本一份、原告鋼構生產管理系統構件清表一份、鑑定告書一份、鋼構件契約書六箱、被告製作之結算明細表影本一份、工地會議紀錄單影本一份、出貨單影本十份、工地結算會議紀錄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為被告不利判決,請准供現金或等值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或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或台新商業銀行或萬通商業銀行或華僑商業銀行或寶島商業銀行或中農民銀行或台灣省合作金庫可轉讓定期存單或政府公債為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查被告之所以於八十四年九月廿一日通知原告停工,係因系爭嘉南摩天大樓新建工程之業主康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四年九月間因財務困難而倒閉,被告認為如果繼續施工將擴大損失,實有中止工程之必要,遂依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第三十一條之規定,通知原告停工解除契約,並非毫無理由,合先陳明。
二、依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第三十一條規定,被告認為工程有中止之必要時,得解除合約全部或一部份,一經通知原告,原告應立即停工,並負責遣散工人,其已完成工程,及已進場材料,由被告核實給價,但原告之營利損失及原告或分包人應付第三者之損害賠償,應全部由原告負責。查被告於中止系爭工程後已依前開規定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與原告結算,原告已完成工程及進場材料本工程部分合計七二、五六五、九五三元,另追加部分七四七、八六三元,合計七三、三一三、八一六元,扣除實際已領款四六、三二0、四二七元及代付電費六三四、二一五後餘額為二六、三五九、一七四元,而將已完成工程及已進場材料核實計價給原告,並通知原告受領該二六、三五九、一七四元(被告並曾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答辯五狀繕本之送達催告原告受領該款項),惟原告竟拒絕受領,反提起本件訴訟,顯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至於系爭工程A棟第四節樓層加權百分之七十、B樓第四節樓層加權百分之九十,係因該第四節實際施工數量為該節鋼骨之百分之七十及百分之九十,並非全部完成,有被證四號完成明細表備註(1)可稽,按系爭合約第五條既約定「以總價承攬」,故該節之工程款當然僅能按實際施工比例計算第四節工程款之百分之七十及百分之九十,故所謂樓層加權百分之七十及百分九十並非指按實際施工數量計價百分之七十及百分之九十,而係指施工比例。且原告既未完成該第四節鋼骨,如何能請求被告給付該第四節鋼骨之全部工程款?
三、次按契約解除有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以回復訂定契約以前狀態之效力,本件系爭承攬契約既經被告解除,而使兩造間債之關係溯及消滅,原告顯然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故原告未運至工地現場之材料,縱已製做,因未進場,被告自無核實給價義務,其餘繪圖、塔吊、安裝、拆卸、爬昇等費用,因非屬工程之一部分,亦非屬材料,被告更無核實給價義務。
四、原告雖主張所謂「進場」不應限於工地,應延伸至其工廠云云,惟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時,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承攬人對定作人所應履行之義務為工作之完成,並非材料之準備或製造。查原告係承攬被告之鋼骨結構工程,為完成工程所需之材料本應由原告於其工廠製做,再運至工地組合按裝,故在原告工廠並無材料進場問題,只有材料製做問題而已,且依系爭承攬合約第十四條第七項第一款,原告應於契約訂立日起七日內提出施工程序要徑表、施工計畫書、內容詳列材料製做預訂計劃、「材料預訂進場」申請計劃與表單;第三款約定工程開工後原告應每日詳填工程日報表,切實記載當日工程進度,出工人數與「材料進出」及使用情況,每日送被告人員核備以為計價請款參考依據,可知材料在進場前即應製做完成;另第十八條概由原告自備,並須經被告檢驗合格後方可使用,其不合格者或非本工程之材料,須立即遷出「場外」;第二項約定「在場材料」工具原告應清楚堆置於被告指定或允許之場所,否則被告得逕行代僱工處理;第三十四條第七項約定原告施工與「進料」應事先予以妥善規劃,兩者原則上應安排在上午八時以後及下午十八時以前,除非先經被告認可同意後,方可於上述時段之外施工或進料;及附件工地安全衛生管理要點第肆點第一項規定承包商「進場材料」應於三日前通知被告,「進場材料」須依被告人員指示地點堆放整齊與穩固,.....「進場後」未經被告人員同意不得擅自運離工地,可知所謂「進場材料」係指進入工地現場經被告管領之材料而言,並不包含在原告工廠仍由原告管領之材料。況系爭承攬契約第三十二條規定因原告違約而解約時,原告應即停工,負責解散工人,並將進場之材料與機具設備等,交由被告或被告指定之承攬商使用,原告放棄未領之工程款,由被告全權處理,而在原告違約致解約時,事實上根本不可能將原告整個工廠之材料與機具設備沒收由被告使用,亦可證明所謂「進場材料」根本不可能包含在原告工廠之材料。另原告曾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向被告主張「擬定近期進場拆卸二部吊塔.....關於本工程因停止而閒置於工地之成品、料,本公司擬將其移回公司」,亦承認「進場」係指進入工地現場,且在工地現場亦有閒置之成品及材料。故原告主張系爭合約第十四條第七項第一款之「材料預訂進場申請計畫」中之「場」泛指原告工廠及系爭工地云云,並不實在,請求 鈞院 命原告提出該「材料預訂進場申請計畫與表單」,以證明所謂「場」並不包括原告工廠。至於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第十四條第十三項規定「廠製期間被告有權派遣工程師常駐現場,從事品質管制工作.....」,只是為管制原告製做之材料品質而已,殊不得因此即謂工地延伸至原告之工廠。又第十項規定「所有鋼料以不堆放工地,隨到隨吊為原則,如須堆置應聽從被告人員指示,並以不妨礙他項工程進行為準」,可知原告之鋼料雖以不堆放工地,隨到隨吊為原則,但亦得例外堆置於工地,且原告亦自然停工時在工地尚有「進場材料」,已如前述,況已吊好但尚未按裝完成之工程,亦屬「進場材料」之範圍,故不致有沒有進場材料可核實給價情形。另原告向被告承攬者為鋼骨結構工程之施作,雖材料應由原告自備,惟在尚未在工地實際施工按裝完成前,何來成品或半成品?至於原告為履行系爭承攬契約所準備之材料若因被告中止契約無法轉作其他用途而受損失,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此項損失,乃係兩造基於分散風險,由兩造各自分擔某部分損害之考量,而為原告所同意,此種將一部分損害風險由承攬人承擔之約定,亦見於政府機關發包之工程,係工程營造業之慣例,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原告於訂約時既願承擔此種風險,何來有違誠信原則?原告如何能事後再將工地擴張解釋延伸至其工廠?況縱然違背誠信原則,或兩造對契約第三十一條之責任有所爭議,亦屬得否以契約減輕或免除民法第五百十一條損害賠償責任問題,依最高法院十九年四第一一八號判例所示,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故尚不得因此而曲解契約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之文義,而將「進場材料」擴張至包括置於原告工廠之鋼料。
五、退一步言,縱如原告主張「進場」除指工地外,亦延伸至原告工廠云云,惟如前所陳述,依契約附件工地安全衛生管理要點第四點第一項及契約第十四條第七項第三款,原告所進場而得計價之材料亦應以於三日前通知被告,依被告人員指示地點堆放,並詳填於工程日報表之材料為限。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價者,既未於三日前通知被告,亦未詳填於工程日報表,故亦不符請求被告給價之規定。
六、復查原告主張其請求權基礎係系爭合約第三十一條之規定,係屬承攬報酬請求權云云,既屬承攬報酬請求權,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自應有完成一定之工作,始有報酬可言,而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第二條規定,工程地點在「嘉義市○○路與竹圍二路口(地號嘉義市○○○段參小段五五號),故凡原告非在嘉義市○○○段三小段五五地號土地上所完成之工作,即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原告又如何能請求被告就其在台南工廠之所謂「廠內材料」、「廠內在製品」、「廠內製作完成品」、「繪圖費用」、「塔吊費用」等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
七、再查原告提出之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因 非鈞 院囑託該公會所為,亦未會同被告提出意見,故無任何證據力。且查依鑑定報告書所載,其作業時間僅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至六日及十二月十八日至二十四日至現場進行清點比對,即能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及十二月二十六日短短幾天做出二份鑑定報告書,而鑑定標的係高達二、一一九件之鋼構件,其效率實太過驚人,實非常人所能完成,令人無法相信其內容。又第一份鑑定報告書記載標的物(鋼構件)目前堆置於告公司廠區內共二、一一九,而第二份鑑定報告書則記載共一、七九九根、二者並不相符。另第一次鑑定報告書附件四「標的物之鑑定紀錄表」記載鑑定六七二根,加上第二次鑑定告書所載之一一0一根,合計僅有一、七七三根,惟第二次鑑定報告書竟記載合計二階段屬嘉南摩天大樓之鋼構件共一、七九九根,亦不相符,故其內容顯不可採。
八、另 查姑 不論原告提出之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並無任何證據力,且其內容不實,依其所載重量為二、三九五.二七公噸而已(但未細算,不知其所載是否確實),而原告請求之廠內在製品及廠內製作完成品重量合計為二、四六0.四一一一三八公噸,二者亦不相符。又原告主張冷作電銲半成品六一四、七四七.九二KG,每公斤一六.五元,已製作未塗裝一般主體
七三八、四一二.三七KG,每公斤一七.七八0元,已製作未塗裝鋼梯六一、五五八.四四KG,每公斤二五.七六六元,製作完成並塗裝一般主體一、0二七、六三三.三一KG,每公斤一八.六八元,製作完成並塗裝鋼梯一八、0五九.三四KG,每公斤二六.七一六元,工地成品已吊裝一般主體三、0六0、七二六.一九KG,每公斤二六.七一六元,未吊裝一般主體八0、四七0.七0KG,每公斤二一.一九二元,未吊裝鋼梯一、一九四.八一KG,每公斤二六.九一六元,繪圖費用一般主體八、二0四.六四噸,鋼梯八
九.0四噸,塔吊費用八、0三四、三二0元云云,並未提出任何根據,且原告於起訴狀所附證三支出費用明細表主張製作完成並塗裝之一般主體重九五七、五四八.六0KG,何以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卻增加為一、0二七、六
三三.三一KG,工地已吊裝一航主體更從一、0九九、六八七.四七KG,暴增為三、0六0、七二六.一七KG,工地已吊裝鋼梯亦從六八九五、七0KG暴增為二五、一二一.六七KG,足證被告之主張全然不實,茲否認之。
九、又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其原因發生一年間不二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廠內在製品、廠內製作完成品、一般主體及鋼梯之繪圖費用及塔吊費用部分,其請求權基礎原告雖主張為承攬報酬請求權,惟核其性質應為民法第五百十一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姑不論被告否認原告有該項請求權,退一步言,原告若該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發生,故原告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前若未行使,該請求權即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而原告係於八十六年四月間提起本件訴訟,故其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茲以時效為抗辯。
十、末按如鈞院認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任何報酬,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原告自應先將被告應給付報酬部分之材料交付被告,被告始有給付報酬之義務,至少被告應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參、證據:提出㈠系爭承攬合約附件工地安全衛生管理要點影本一份、㈡工程合約書影本四件、㈢合約中止結算會議紀錄影本一份、㈣完成明細表影本一份為證。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於八十三年八月一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承攬被告所承建坐落嘉義市○○路竹圍二路口之嘉南摩天大樓新建工程之鋼骨結構工程,其簽約後即依約購進鋼材,依被告指定之工程規格裁製運至工地吊裝組合,詎被告竟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通知其停工,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通知依契約合約第三十一條之規定中止契約,而依系爭契約第三十一條之規定,被告應給付中止合約前所完成之工程及已進場之材料之總價,而其依約進料施工,合計支出八千三百九十四萬一千二百八十三元,未獲被告支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被告則以依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第三十一條規定,被告認工程有中止之必要時,得解除合約全部或一部,一經通知原告,原告應立即停工,已完成工程,及已進場材料,由被告核實給價,而所謂「進場」應僅限於工地,非得延伸至其工廠,故進場材料並不包括置於原告工廠之材料;而系爭工程A棟第四節僅完成百分之七十,B棟第四節完成百分之九十,非全部完成,故該節工程款僅能按實際施工比例計算第四節之工程款百分之七十及百分之九十,而繪圖、塔吊、安裝、拆卸、爬昇等費用非屬工程之一部,亦非材料,被告無給付之義務。被告中止契約後,已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與原告結算,原告已完成之工程及進場材料本工程部分合計七千二百五十六萬五千九百五十三元,另追加部分七十四萬七千八百六十三元,合計七千三百三十一萬三千八百一十六元,扣除實際已領款四千六百三十二萬零四百二十七元及代付電費六十三萬四千二百一十五元後餘額為二千六百三十五萬九千一百七十四元,並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通知原告受領,惟被告竟拒絕受領。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廠內在製品、廠內製作完成品、一般主體及鋼梯之繪圖費用及塔吊費用,其性質為民法第五百十一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請求權一年時效已消滅,縱認被告應給付原告任何報酬,被告應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主張原告應將被告給付報酬部分之材料交付被告等語。
二、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億一千一百七十二萬零一百五十元及自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狀送達後,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八千三百九十四萬一千二百八十三元,及自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再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八千三百九十四萬一千二百八十三元,及自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三、查原告與被告於八十三年八月一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所承建坐落嘉義市○○路○○路口之嘉南摩天大樓新建工之鋼骨結構工程,總價為二億五千五百萬元,簽約後原告即依約購進鋼材,陸續運至工地吊裝組合,詎至八十四年九月間,因系爭嘉南摩天大樓新建工程之業主訴外人康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因財務困難倒閉,被告乃先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通知原告停工,繼而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通知原告依合約第三十一條之規定中止合約之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工程承攬合約書影本一份、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停工通知影本一份、被告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八五)德營摩字第二號函影本一份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三十一條之規定,被告應給付中止合約前所完成之工程及已進場之材料之總價,含廠內在製品、廠內製作完成品、工地成品、一般主體及鋼梯之繪圖費、塔吊費用,合計支出八千三百九十四萬一千二百八十三元,應由被告給付;被告則辯稱所謂「進場」應僅限於工地,非得延伸至其工廠等語;按系爭契約第三十一條約定「甲方(即被告)認為工程有中止之必要時,得解除合約全部或一部,一經通知乙方,乙方應立即停工,並負責遣散工人,其已完成工程,及已進場材料,由甲方核實給價,但乙方之營利損失及乙方或分包人應付第三者之損害賠償,應全部由乙方負責」,故首應審酌者,為該條「進場」之含意為何﹖經查:
㈠系爭契約中除第三十一條外,契約條文中含有「進場」或「場」者,計有:
⑴第八條工期限:一、開工期限:乙方應於簽約後次日正式開工或於八十三年月日起開工與機具設備及材料「進場」。
⑵第十四條工程管理第七項工程計劃與進度第一款:本工程契約訂立日起七日
內提出施工程序要徑表、施工計劃書,內容詳列各項工程施工機具.....材料預訂「進場」申請計劃與表單.....。
⑶第十八條材料機具第一項:所有材料機具,概由乙方自備,並須經甲方檢驗
合格後方可使用,其不合格者或非本工程之材料,須立即遷出「場」外;否則視為有企圖更換材料之嫌。
⑷第十八條材料機具第二項:在「場」材料工具乙方應清楚堆置於甲方指定或
允許之場所,否則甲方得逕行代工處理,並將處理費用於當期工程款中扣除,乙方不得異議。
⑸第二十四條工程保管與損害賠償責任第一項:在工程未經甲方正式驗收以前
,所有已成工程及已「到場」材料,包括甲方供給乙方設備機具,經甲方估驗計價者,其產權屬於甲方但由乙方負責保管,倘有損壞短少,應由乙方負責。
⑹第三十二條解除合約第二項:乙方倘上述七項情事之一而解除合約時,應即
停工,負責遣散工人,並將「進場」之材料與機具設備等,交由甲方使用或甲方指定之承攬商使用.....。
依前揭條項所稱之「進場」或「場」,依其前後文句推敲,其文義應僅限於「工地」,即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於開工後,機具設備及材料應進入工地,在工地之材料工具應堆置被告指定或允許之場所,不合格之材料,原告應立即遷出工地,如契約因第三十二條約定之事項解除,在工地之材料與機具設備,應交由被告使用;而工程驗收前,已在工地之材料,經被告計價者,其產權屬於被告。
㈡雖原告主張鋼骨結構工程係依據特定建築工程之設計圖規格尺寸量身定作鋼材
,再進料、裁製、組合、吊裝,且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第十項規定「所有鋼材不堆放工地」及「隨到隨吊」,必將所需鋼材置於原告工廠為裁製組合後,再運至工地隨到隨吊,故系爭契約第三十一條所稱「進場材料」應包括原告工廠為系爭工程裁製、組成之成品、半成品。且據原告所提出之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八十六北結師鑑字第八四二號鑑定報告之結果亦為,系爭在廠內之鋼材係嘉南摩天大樓鋼構施工圖面所裁製,已難以轉為他用等語,有該鑑定報告在卷可憑。
㈢然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以當時之事實及一切證據資料為
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查系爭契約前揭涉有「進場」或「場」之條文,所稱之「場」應指工地,而屬同一契約之第三十一條約定,其「進場」之含義,亦應解為工地之意,而不宜有異於其他條文之解釋;且按契約附件之工地安全衛生管理要點第四點第一項亦規定「承包商進『場』材料前應於三日前通知甲方,『進場』材料須依甲方人員指示地點堆放整齊與穩固.....『進場』後未經甲方人員同意不得擅自運離工地」,參之依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第七項第三款工程報表規定「工程開工後,乙方應每日詳填日報表,切實記載當日工程進度,出工人數與材料進出及使用情況,天候溫度,及其他有關事實,每日送甲方人員核備以為計價請款參考依據」,材料之進出既為計價請款之依據,則材料之進場承攬工作物完成之前置動作,已進場之材料,始有工作物之預期完成,是已進場之材料,係指進入工地現場經被告管領之材料而言,並不包括在原告工廠仍由原告管領之材料;況依系爭契約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因原告違約而解除契約時,原告應即停工,負責解散工人,並將進場之材料與機具設備等,交由被告全權處理,然在原告違約致解約時,事實上根本不可能將原告整個工廠之材料與機具設備沒收由被告使用,亦可徵所謂「進場材料」應不包含在原告工廠之材料;是以依兩造簽約之真意,系爭第三十一條所稱之進場,仍應指進入工地而言。
㈣雖原告指依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第十項規定稱鋼材不堆放工地,隨到隨吊為原則
,然該條項後段亦規定「如須堆置應聽從被告人員指示,並以不妨礙他項工程進行為準」,是可知原告之鋼材於例外情形,仍得堆置於工地,並非一律不得堆放於工地;至於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第十四條第十三項規定「廠製期間被告有權派遣工程師常駐現場,從事品質管制工作.....」,僅為管制原告製做之材料品質所為之規定,尚不得因此即謂工地延伸至原告之工廠,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採。
㈤系爭契約第三十一條規定被告工程有中止必要時,得解除合約之全部或一部,
對原告已完成之工程,及已進場之材料,應按給價之原因,無非係為系爭工程因被告單方之原因終止契約時,將損失分由雙方承擔,即已完成之工程,與已進場即將完成為工作物之材料,歸由被告負擔,核實給價;系爭鋼骨結構工程係固依據特定建築工程之設計圖規格尺寸量身定作鋼材,而有其特殊性,然兩造基於分散風險,既同意因被告終止契約時,已完成之工程及已進場由被告管領之材料,歸由被告負擔,核實計價,而承擔其餘部分之風險,並無何有違誠實信用之處;縱在原告廠內之鋼材成品、半成品係因系爭鋼骨結構工程所裁製,無法轉作他用,原告就此損失,對被告有無損害賠償請求權,亦係另一問題,惟仍無法將系爭契約第三十一條之「進場」,由工地亦延伸至原告之工廠,故原告之主張,尚不足採。
五、系爭契約第三十一條所稱進場之材料,應僅指在工地之材料,不包含在原告廠內之成品、半成品,則原告請求廠內在製品一千零一十四萬三千三百四十一元,及廠內製作完成品三千四百三十九萬三千七百五十元,即無理由;次查兩造曾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結算,原告已完成之工程及進場之材料合計為七千二百五十六萬五千九百五十三元,此有合約中止會議紀錄影本一份、完成明細表影本一份在卷可按,原告則認系爭工程A棟第三節、B棟第四節,關於A572GR50鋼板、A36鋼板、L形角槽鐵、高拉力螺栓、剪刀釘(含工資、材料),施工工資與耗材、噴砂塗裝費用工圖作、運費部分,與電焊無關,應全額計價;而繪圖及塔吊費用,為完成系爭工程所須之必要費用,被告應亦計價,故不同意該結算之結果。以下茲就原告主張之工地成品、一般主體及鋼梯繪費用、塔吊費用一一論述之:
㈠系爭工程A棟第三節之電焊工作完成百分之七十、B棟第四節電焊工作完成百
分之九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即工作完成者,始有給付報酬之義務,工作如僅完成部分,則僅得依完成之比例給付報酬,則A棟第三節之工作完成百分之七十、B棟第四節完成百分之九十,自應依其完成工作物之比例,分別依百分之七十、百分之九十計算工程款;再按系爭契約第五條約定「以總價承攬」,則原告所稱之A572GR50鋼板、A36鋼板、L形角槽鐵、高拉力螺栓、剪刀釘(含工資、材料),施工工資與耗材、噴砂塗裝費用工圖作、運費等,應屬工程款之部分,工作物既未全部完成,前揭部分自無抽離而予全部計價之理,故原告主張A棟第三節、B棟第四節所稱之A572GR50鋼板、A36鋼板、L形角槽鐵、高拉力螺栓、剪刀釘(含工資、材料),施工工資與耗材、噴砂塗裝費用工圖作、運費等,應全部計價,自不足採。
㈡再原告主張一般主體及鋼梯之繪圖費用二百零七萬六千四百四十七元,繪圖係
完成至第十節之繪圖費用,其中一般主體之繪圖費用二百零五萬一千一百六十元,鋼梯部分之繪圖費用為二萬五千二百八十七元(原告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辯論意旨狀附件及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準備書狀㈢附件),屬完成工程之必要花費,被告應核實給價等語。然查系爭工程既僅完成至第四節,就已完成至第四節之工作物,被告亦依比例結算一般主體及鋼梯之繪圖費用,此觀之被告所提之完成明細表自明,第四節以次之工作物既未完成,自無從即以繪圖計算工程款;又原告另稱此繪圖費用,係就已完成至第四節之部分比例計算,而第四節部分之繪圖費用則以百分之百計算,非如被告就第四節部分以百分之七十及百分之九十計算等語(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查,兩造當時會算之金額亦包含製圖之費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工程A棟第三節之工作完成百分之七十、B棟第四節完成百分之九十,已如前述,繪圖費用屬工程款之一部,自亦應依完成工作物之比例,分別依百分之七十、百分之九十計算之,故原告尚不得請求全額之繪圖費用。
㈢原告主張塔吊費用八百零三萬四千三百二十元,亦屬完成工程之必要花費,被
告應核實給價,其費用原以整棟結構重量分擔之,今吊塔安裝至第四節即拆除,及之前閒置五個月之租金,包含安裝費用一百二十萬元、運輸費二十八萬四千三百二十元、拆卸費一百五十萬元、爬昇費五十萬元,八十四年九月至八十五年一月之閒置租金五百萬元等語(原告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辯論意旨狀附件及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準備書狀㈢附件之說明),就已完成之部分是以百分之百計算,並非如被告就第四節部分以百分之七十及百分之九計算,至閒置租金為原告自己所估計(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查系爭工程僅完成A棟第三節之百分之七十、B棟節四節之百分之九十,而吊塔之安裝、運輸、拆卸、爬昇等費用於鋼骨結構工程有其必要性,屬工程款之一部,亦應依工作物完之比例,分別依百分之七十、百分之九十計算之,原告不得全額請求;至閒置租金五百萬元,係系爭工程八十四年九月停工,至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被告通知原告依合約第三十一條之規定中止合約間之租金,其性質並非工程款,亦非屬材料,原告依系爭契約第三十一條請求被告核實給價,亦乏依據。
㈣再原告主張工地尚有未吊裝部分鋼材,金額為一百七十三萬七千四百九十五元
,此未吊裝部分,即系爭工程第五節部分;被告則否然有第五節工程之鋼材進場。查原告固提出出貨單及工地結算會議紀錄等件影本為證,然被告均否認該出貨單及工地結算會議紀錄之真正,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前開私文書之真正,其主張工地尚有未吊裝第五節部分之鋼材,即難信為真實。
六、綜上所陳,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第四節部分應全部計價、繪圖及塔吊費用亦應全部百分之百計價,並不足採,而兩造曾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結算,原告已完成之工程及進場之材料合計為七千二百五十六萬五千九百五十三元,而此會算之金額含塔吊及繪圖之費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合約中止會議紀錄影本一份、完成明細表影本一份在卷可憑,雖原告另指稱被告有計算錯誤之處,認應依被告計算之方法所得之金額為七千二百六十萬七千一百四十五元,然其未能再具體指摘兩造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之計算有何計算錯誤之處,是原告認依被告計算方法所得之金額為七千二百六十萬七千一百四十五元,亦不足採;故依結算之金額七千二百五十六萬五千九百五十三元,加上兩造不爭執之追加部分七十四萬七千八百六十三元,扣除已領款之四千六百三十二萬零四百二十七元,代付電費六十三萬四千二百一十五元,是被告就已完成之工程,已進場之材料及塔吊、繪圖等費用,尚應給付原告二千六百三十五萬九千一百七十四元。
七、再依系爭契約第三十一條規定被告應按已完成之工程及已進場之材料,核實計價,核其性質應屬承攬報酬請求權,其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為二年,而系爭契約係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終止,而原告係於八十六年四月提起本件訴訟,是自未逾二年消滅時效,故原告之請求權應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又系爭契約第三十一條並未規定此報酬請求權之給付期限,被告仍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被告雖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答辯五狀繕本之送達催告原告受領前開工程款,然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固因對「進場」定義與被告有歧異,而有不同之計算,然對結算之金額七千二百五十六萬五千九百五十三元,加上追加部分七十四萬七千八百六十三元,扣除已領款之四千六百三十二萬零四百二十七元,代付電費六十三萬四千二百一十五元後,尚應給付原告二千六百三十五萬九千一百七十四元部分,並無何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被告未依債之本旨現實提出,僅以書狀催告原告受領工程款,尚難認其就二千六百三十五萬九千一百七十四元之工程款,已生提出給付之效力,是被告之遲延責任並未因其催告原告受領而消滅。至被告辯稱就給付工程款報酬之部分,原告應交付該部分之材料,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語。查就系爭工程已完成之工程,原告有交付工作物之義務,此與被告報酬之給付,有對待給付之關係;而已進場之鋼材之計價,則類於買賣關係,此部分之計價與鋼材之交付,亦有對待給付之關係,被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次查,依附表所示原告主張在工地已吊裝一般主體成品有三百零六萬零七百二十六點一七公斤,工地已吊裝鋼梯成品有二萬五千二百二十一點六七公斤,在工地未吊裝一般主體成品有八萬零四百七十點七公斤,工地未吊裝鋼梯成品有一千一百九十四點八一公斤,被告辯稱工地並無未裝之鋼材等語,而原告另陳稱附件已吊裝部分是系爭工程一至四節部分,未吊裝部分是第五節等語,而原告所主張工地尚有未吊裝第五節部分之鋼材,即難信為真實,已如前述,是被告就附件所示工地已吊裝一般主體成品與已吊裝鋼梯成品部分,得與其應付原告之報酬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從而,依系爭契約第三十一條之約定,於原告交付被告如附件所示工地已吊裝一般主體成品及工地已吊裝鋼梯成品予被告之同時,被告應給付二千六百三十五萬九千一百七十四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即八十六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一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實已臻,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方法,於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青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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