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8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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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8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九號
上訴人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瀛 訴訟代理人 劉昌崙 律師
林聖彬 律師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特別代理人 蔡親仁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三十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再連帶給付及駁回上訴人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共同被告,請求連帶損害賠償,因上訴人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有公司)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為有理由,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被告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大有公司之上訴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共同被告乙○○,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說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受僱於上訴人大有公司擔任大客車駕駛,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上午八時五分許,駕駛AD-5633號營業大客車,沿台北市○○路○段由西向東行駛於公車專用道,至該路段八巷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按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被上訴人由北向南穿越道路,上訴人乙○○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仍以時速約五十五公里超速行駛,致大客車車頭撞擊被上訴人身體右側,被上訴人因而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水腦症等之傷害,經送醫救治,仍呈重大難治之植物人狀態。被上訴人因傷計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七十九萬九千九百二十六元六角;每日二十四小時需雇用專人看護,並購置相關醫療器材,合計增加生活上需要為一百十萬七千七百十元。另被上訴人原任職台北市立仁愛醫院檢驗員,年薪七十五萬九千零五十七元,尚有十五年之工作期間,因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按霍夫曼式計算之一次給付金額為八百三十三萬五千零八十元;又被上訴人因嚴重頭部外傷,已呈植物人,生不如死,精神極為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三百萬元。被上訴人係一行人,危險性較低,應僅負擔百分之三十過失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九百二十六萬六千九百十元,及上訴人大有巴士自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起、上訴人乙○○自八十六年六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除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三百九十七萬一千五百三十三元部分外,並命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二百六十四萬九千七百八十五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上訴,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大有公司就其受僱人即司機乙○○之選任及監督職務,已盡相當之注意,不應與上訴人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上訴人違規穿越道路所致,上訴人乙○○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縱認上訴人大有公司於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未盡相當之注意,仍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損害賠償係為填補被害人之損害,被上訴人不得將全民健保給付之醫療費用納入請求之金額;被上訴人其他請求之金額,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並命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二百六十四萬九千七百八十五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上訴,係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駕車肇事,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水腦症等傷害之事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案件覆議意見書,均認上訴人乙○○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能及時採取煞停或閃避之動作,而有行駛疏忽情事;且上訴人乙○○因業務過失傷害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等情,亦經原審調閱同院八十六年度交上易字第四○一號過失傷害案全卷查明無訛,堪信為真正。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乙○○於前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營業大客車,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發生,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撞及被上訴人,自應負過失責任,其過失行為與甲○○之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另上訴人乙○○當時時速五十五公里,雖略超速,惟超速與車禍之發生並無必然之關係,以上訴人乙○○於十餘公尺前即發現被上訴人穿越道路,倘非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無發生本件車禍之可能,前開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案件覆議意見書認上訴人乙○○超速行駛僅為一般違規,而非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足資參酌。又上訴人乙○○肇事時,係上訴人大有公司之受僱人,雖該公司辯稱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自得免除賠償責任云云,並提出員工獎懲準則、行車人員行車安全加記點辦法、新進駕駛員行車紀律應注意事項等文件為證。惟上開文件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大有公司就選任上訴人乙○○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故仍應與上訴人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茲就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金額分述如左:㈠、醫療費部分:被上訴人主張支出醫療費用七十九萬九千九百二十六點六元等情,固據提出仁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國泰醫院全民健保費用明細表、醫囑單等件為證,惟其中仁愛醫院之證明書費五十元、三十元,非屬治療上之必要支出,均應剔除。其餘醫療費七十九萬九千八百四十六點六元自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又健保給付係加入全民健康保險後始得請求之保險給付,與民法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性質迥異,非謂獲得健保醫療給付後,即不得再向加害人行使民法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㈡、喪失勞動能力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水腦症,呈植物人狀態,有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為上訴人大有公司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勞動能力已完全喪失。次查被上訴人受傷時任職於仁愛醫院,擔任醫事檢驗員,為委任五職等之公務員,有在職證明書可稽,而被上訴人係000年0月00日出生,車禍發生時為四十八歲又六個月十二日,距強制退休年齡六十五歲,尚有十六年又六個月,被上訴人僅請求十五年之喪失勞動能力期間,自屬有據。又被上訴人受傷時之八十五年度工作收入所得為七十五萬九千零五十七元,有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證,依據霍夫曼式計算喪失勞動能力損害額為八百三十三萬五千零八十元。㈢、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①被上訴人自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至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止,共計四百五十五天,僱請專人看護,每日支出看護費用二千四百元,有看護費用收據為憑,復經證人即看護田 蕭瑞華 證稱屬實,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九十一萬元,即非無據。②被上訴人購買輪椅一萬五千元、抽痰機八千五百元、噴霧器二萬五千元、血壓計四千元、氣墊床二萬元、餐桌六百元、耳溫機二千八百元、病床一萬八千元,共計九萬三千九百元,為照顧癱瘓之被上訴人日常生活必需之物品;另前開器材消耗品,及紙尿褲、棉棒、抽痰管、紗布等用品,共計八萬六千六百五十元,亦有器材耗損明細及統一發票為證,被上訴人此部份之請求,均屬正當。③被上訴人因係植物人,遵醫生囑咐,需由居家護理師至家中為必要之護理,其請求自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七日止之居家護理費,共計一萬七千一百六十元部分,已據提出醫囑單、獎卿大台北居家護理所健保費用登記單為憑,自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此部分共計為一百十萬七千七百十元。㈣、被上訴人車禍後,呈植物人狀態,其精神上及身體上自受有重大且難以彌補之傷害,而上訴人大有公司為相當規模之交通事業,上訴人乙○○受僱於大有公司,為受薪階級等情,並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及社會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三百萬元為尚屬允當。總計被上訴人之損害金額合計為一千三百二十四萬二千六百三十六元。惟按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二百十七條定有明文。查肇事地點為設有分隔島之路段,行人不得穿越,被上訴人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擅自進入該車道內,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顯然亦有過失,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被上訴人、上訴人乙○○應各負擔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從而,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之金額按比例減為六百六十二萬一千三百十八元。第一審僅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三百九十七萬一千五百三十三元本息,尚有不足,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二百六十四萬九千七百八十五元本息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㈠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提出之附帶民事起訴狀及準備書狀均主張每日支出看護費用二千元(見一審附民卷第二頁背面,重訴卷第九十三頁),自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至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止,計四百五十五天,共支出九十一萬元云云,第二審仍為相同之主張(見原審卷第三十二頁)。而證人即看護田蕭瑞華則於一審證稱每日看護費二千四百元等語,二者已有不符;且證人出具之收據,係自八十六年一月三日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止,計三百二十天,共七十八萬六千元,每日為二千四百五十六元,亦有出入(見一審重訴卷第九十九頁,第二二一頁);原審則認定每日看護費二千四百元,自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至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止,計四百五十五天,共九十一萬元云云,不僅計算錯誤,且有認作主張之嫌。㈡原審認定上訴人乙○○雖在限速五十公里之公車專用道上以五十五公里之時速行駛,略為超速,惟超速與車禍之發生並無必然之關係,並採用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案件覆議意見書之鑑定意見,認上訴人乙○○超速行駛僅為一般違規,非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其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事,然就同鑑定意見認「肇事路段為公車專用道,設有分隔島,禁止行人跨越,被上訴人違規穿越道路,致為車輛撞及,為肇事主因」,上訴人乙○○則係「行駛疏忽」,其責任顯有輕重之別,何以不足採,則未說明其取捨意見,遽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乙○○各應負擔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對其上開不利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豐
法官楊鼎章法官吳麗女法官蘇達志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