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4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度訴字第一四○一號
原告人輝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住台北縣三重市○○街○○○巷○弄○號二樓訴訟代理人 徐南城 律師複代理人丙○○住台北市○○○路○○號十樓被告環亞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號法定代理人甲○○住台北市○○○路○○○號訴訟代理人 江如蓉 律師
黃馨慧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伍萬柒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陸拾伍萬柒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二萬七千七百八十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承攬被告三樓廣東樓整修工程,十五樓東方大會堂、商務中心、企業家等之裝璜及六樓露台整修工程,有八十七年五月四日、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工程承攬單為憑,被告尚未給付之工程款:三樓部分為一百二十二萬六百八十元,已完成有入口處之四十萬元、鐵架三萬六千七百五十元,共四十三萬六千七百五十元未付款,另三樓廣東樓已完成,卻被燒燬部分為七十八萬三千九百三十元,十五樓部分外牆為十萬五千元,六樓露台部分為十一萬五千五百元,合計為一百四十四萬一千一百八十元,其中三樓廣東樓整修工程因八十七年五月十日零時五十六分該餐廳發生火災而中止,該項工程因發生火災而未完全完成,亦因火災被告無意繼續改修,故此部分之工程承攬關係中止。
(二)原告於該三樓施作工程中,因工程慣例而將工具放在現場,該等工具亦因火災全部被燒毀,經折舊後之損失為一十八萬六千六百元。
(三)以上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一百四十四萬一千一百八十元,係基於民法第五百零五條規定及雙方之承攬契約,另原告損失之工具一十八萬六千六百元,則本於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八八條規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以上共計一百六十二萬七千七百八十元。原告曾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及八十九年二月廿二日兩度委請律師函告被告給付,被告仍不給付,卻反指稱火災之發生係可歸責於原告。
(四)然查,該飯店三樓餐廳火災乙事,原告負責人乙○○是否應負失火責任,案經鈞院八十八年易字第二0三三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上易字第四八六一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其判決理由之記載,可見火災之發生與原告無任何關係,原告不需為該火災負賠償責任。
(五)原告請求之工程款,除廣東樓部分,其他部分或在火災前完成或在火災後完成,交付被告使用,並未因火災而有毀損滅失,亦為被告自認,顯然無關危險分擔問題。至於廣東樓之十間包廂部分,編號一、二號包廂係於五月一日拆除,五月二日完工,編號三、四號包廂於五月三日拆除,五月四日完工,編號五、六號包廂於五月五日拆除,五月六日完工,編號七、八號包廂於五月七日拆除,五月八日完工,編號九、十號包廂於五月九日拆除,當晚即發生火災,故一至八號包廂皆於火災發生前完工,並交付被告使用,其中一、二包廂於五月九日充作國際青商會之會場,三、四號包廂則供作堆放餐桌即椅子使用,則一至八號包廂於火災發生前皆已完工,視為被告受領,該八間包廂因火災滅失之危險應由被告負擔。
(六)第九、十號包廂僅完成拆除夾板部分尚未完工,而拆除十間包廂之費用係六萬五千二百八十元,平均每間為六千五百二十八元,二間共計為一萬三千零五十六元,此部分尚未完成交付使用,其危險負擔問題,依民法第二二五條、二六六條、三七三條立法意旨,可知標的物因天災等不可抗力因素,毀損滅失時始有危險負擔問題,若可歸責於債務人或債權人之一方,自應由該方承受標的物滅失之不利,始為公平。民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二項規定,足證同條第一項限於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可歸責於契約雙方當事人時,始有適用。本案係因被告於原告下班後仍繼續使用工作照明燈,而引致火災,乃被告之過失,原告如因危險負擔之規定不能請求承攬報酬,即屬被告侵權行為所生損害,得依民法第一八四條之規定請求賠償。
(七)依鈞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既為乙○○無罪之判決記載:「...益可見該餐廳員工確於被告離開餐廳第四包廂即該施工場所沒有再度使用該工作照明燈之情...」,已明確指出被告之人員就系爭火災事故,應負過失責任,被告應與其員工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被告是否實施固定消防安檢,是否安檢通過,與火災之責任毫無關係。
(八)證人 林景堂 係被告採購部主任,證稱:正確開工日期我聽採購員高先生稱是五月一日,有看過也有收到當時公司要我們有關火災前後之資料,有將資料送給保險公司當聲請理賠之參考,足證原告於五月一日即已開工,完成部分火災發生後要被告曾要求原告列出廣東樓包廂整修已施作之部份以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原告乃依其指示製作原證六之二之標單交付,被告空口否認,無非狡賴,又被告之 吳榮斌 於該標單批示,於火災調查結果未明之前,建議退回發票暫停請款,亦證林景堂所述實在。證人 蔡明村 、 張清枝 俱證述現場留置電鑽、壓縮機等工具,如明細表所載,證人 楊玉璋 亦證述原證五之明細表所列工具之價格係行情價,以上請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原告在工作現場留有工具亦付之一炬。原告之廣東樓共有十間隔間,其位置如附圖,原告謹就各間完成時間標明,請參考至於消防局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載之第四間包廂乃該局之自己標法,所指第四間包廂,即附圖之第七間,但工具放在第七、
八、九間,非只放在第七間,即報告書所指第四包廂。
(九)關於原告被燒燬之工具,係原告在現場作而留在現場,有工人足以證明。
三、證據:提出工程承攬單五件、工具明細表一件、律師函三件、刑事判決二件、新建工程標單二頁、位置圖、民事判決、位置附圖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未依承攬契約完成工作,且有積極侵害債權之不完全給付,被告依法無須給付承攬契約之報酬:
1.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尚未給付之工程款,三樓廣東樓部分為七十八萬三千九百三十元,惟原告自承該部分整修工程並未完全完成,且已被燒燬,故原告就未完成承攬契約之工作,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顯不符承攬人請求給付報酬之要件;而該項工作在被告未受領前即已滅失,依前述民法之規定,該滅失之危險應由原告負擔,原告自不得就已滅失之工作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
2.復查,該次火災係因原告之過失所致,其構成民法不完全給付,台北市政府消防局就系爭火災起火原因之調查報告書記載:「現場起火處除了工作用照明燈之電源線之外,並無發現其他熱之來源,故研判使用中之工作用照明燈電源線因故短路,引燃鄰旁之壁板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而該報告書所附原告負責人乙○○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之談話筆錄亦記載:「照明燈是我們工作使用平常均掉在天花板上,並有插座另照明燈則插在座上延續使用」,其結論以:「台北市松山區敦化北一號環亞飯店三樓餐廳火災案,據現場勘查結果與關係人陳述綜合研判,以使用中工作照明燈之電線因故短路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由上開火災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足證本次被告飯店之火災,係因原告疏於保管維護照明燈所致,因此被告得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向原告請求賠償此部分之損失。
3.雖原告主張:「原告負責人乙○○經刑事判決無罪確定,足見火災之發生與原告無任何關係,原告不需為該火災負賠償責任」云云,惟查:按「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三號著有判例,足資遵循。次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一六四0號判例,亦著有明文明揭斯旨。經查,本件既屬獨立民事訴訟,鈞院自不受前述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敬請鈞院審斟前開事實證據,依自由心證詳為認定。
(二)原告請求之其他承攬契約工程款,包括三樓出口處與鐵架、十五樓外牆及六樓露臺部分,計六十五萬七千二百五十元,被告如受不利之判決,則以前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得向原告請求之債權,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在同一數額之限度內與原告所請求之工程款債權抵銷。
(三)被告就本件火災並無任何故意過失,自無侵權行為可言:
1.次查被告就本件火災之發生,並無任何故意過失。按被告向來重視飯店之安全,一向遵守法令規定,消防安全檢查亦均合格,此可由火警前一日(即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九日),台北市消防局就滅火設備、警報設備、緊急電源、避難逃生設備及消防搶救上必要設備等各項設備,對被告實施消防安全檢查,被告均符合規定之消防安全檢查記錄表可稽,而被告負責人甲○○因系爭火災被報請地檢署偵辦案件,經承辦檢察官偵查後以本件火災實難將外包廠商(即原告)負責人疏於保養管理照明燈之責任,歸責於甲○○,因而為不起訴之處分,以上皆足證被告就本件火災之發生並無任何故意過失,自無侵權行為可言。
2.原告雖主張其放在現場之工具因火災全部燒毀,本於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八八條規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云云,惟遍查原告起訴狀,未有隻言片語舉證被告有何故意過失,僅空言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實不足採。且原告就其所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數額,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僅以原告片面製作之明細表為憑,被告否認其真正。
(四)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開工日期早於簽約日,且工期縮短,故已完成部分達新台幣七十八萬三千九百三十元,並非實在,被告否認之。有關廣東樓整修工程之開工日期及工期有無縮短等,證人林景堂之證言皆屬傳聞證言,不得做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料:按「證人係陳述自己所經歷具體事實之第三人,原審所據以認定事實之 徐繐淳 證言,據其陳稱:其所述之事實,均係依據被上訴人所說等語,則傳聞證言,是否得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料?亦非無疑」,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九號著有判決;又「證人均未親自見聞此事,其所證詞僅係傳聞證據,不足採信」,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0九號亦著有判決,可資參考。有關開工日期,證人林景堂證稱:「五月一日我休假,五月三日我再回到台北,...詳細情形要問鍾副理比較清楚,...正確開工日期我聽採購員高先生稱是五月一日」,而工期有無縮短乙事,其稱:「有聽說,本件係鍾副理處理,我是聽鍾副理說的」,顯然證人林景堂就原告何時開工與工期有無縮短等事並未親自經歷,其證言全係聽聞他人傳述而來,顯屬傳聞證據,參諸前揭判決意旨,應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料。況且,證人林景堂於四月三十日與原告就合約金額仍未達成合意,原告怎可能於五月一日逕行開工,凡此有違常理之處,均足認證人所言不實。原告主張廣東樓整修工程完成部分達七十八萬三千九百三十元,不足採信:就原告所謂提供被告向保險公司請求理賠之廣東樓已完成卻被燒燬部分之清單(即原證六之二),證人林景堂稱:「有看過也有收到。當時公司要我們有關火災前後之資料,有將資料送給保險公司當聲請理賠之參考」,惟查原證六之二係整修工程之標單,並非施作完成之清單,且該標單上之日期為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當時系爭工程尚未開工,且火災亦未發生,顯然該標單係原告欲承攬系爭工程提供被告參考之估價單,並非所謂火災發生時施作完成之工作清單,原告以之作為證明其主張之證據,洵無足採,而證人林景堂所稱已收到該份文件作為申請理賠參考之證言,顯不實在。另證人張清枝稱:「已完成至第九間,第十間仍在施工」,顯與原告所主張編號九、十包廂於五月九日拆除,當晚即發生火災(詳原告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準備書狀第三頁)矛盾,且查第四間(即原告所自稱之第七間)包廂於起火時仍有原告使用中之工作照明燈,而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附照片廿至廿二亦顯示多間包廂仍有原告放置之工作木檯材料,顯然證人張清枝所言,並非真正。
(五)原告聲請傳訊證人蔡明村等,係為證明原告所有如原證五所列之工具遺留火災現場並被燒毀,以及該等工具之價格如何,惟相關證人之證詞無法證明原告之主張。原告片面製作明細表用以主張其於火災現場遺留之工具因火災全部燒毀,惟該明細表並非真正,被告否認之。關於系爭工具之價格,原告自稱原證五所列係其自行打七折後之金額,惟各該工具之使用年限為何?各已使用幾年?其折舊之標準何在?為何一律打七折?原告從未舉證證明,且證人楊玉璋之證詞明指:「原證五上之價格應該是二年前全新之價格」,故可知原告前述主張,顯非實在。證人蔡明村有關原告工具放置現場之證言及其提出之明細表顯違常理,不足採信。就火災當時有何工具放置在現場乙事,證人蔡明村證稱:「現場留置電鑽、壓縮機等工具」,且當庭提出明細表,詳列所有遺留於火災現場各項工具(計達十四項二十五件)之品名、型號、數量及價格。惟查本件火災發生於000年0月0日,距今已逾二年,依常人之記憶力而言,端不可能熟記當時所有細節,詎證人蔡明村至今竟能鉅細靡遺地描述各該工具之相關資料,顯與常理有違,實不足採信。宂尤須指出者,證人蔡明村提出之明細表,其所列各項工具之品名與型號,竟與原告提出之原證五號完全相同,甚至連排列順序亦幾乎一模一樣(僅最後二項互調),其巧合令人難以置信,若謂該份明細表係由該證人獨自提出而與原告無涉,實與常理有違,故證人蔡明村所提出之明細表,顯不足採。另證人張清枝僅稱:「我帶的是大鐵鎚跟鏟子」、「原證五上沒有我帶的工具」,關於原證五所列工具是否確實遺留於火災現場,亦無法由其證詞獲得證明。另查原告與被告間之承攬契約明定:「不問定作人或承攬人供應之料具,一經住場應即列冊,交由承攬人保管,如有減少或滅失,概應由承攬人負責」,故退萬步言,縱原告主張為真,該等工具之滅失亦應由原告負責。
(六)兩造就系爭廣東樓整修工程所訂立之承攬契約,對於該工程進行中發生火災致燒毀已施工部分之情形,並無任何約定,原告主張基於承攬契約請求遭火災燒毀之已施工部分,不知所據為何。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系爭廣東樓整修工程依其性質無須交付,該項工程款應於工作完成時始給付之。原告自認該項工程並未完成,即不合於民法第五百零五條所定之要件,其主張依該條規定請求給付報酬,自無理由。
(七)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員工吳榮斌於原證六之二之標單上批示:「於火災調查結果未明之前,建議退回發票暫停請款」(即原證十五),並以此證明原告曾提供原證六之二之標單予被告向保險公司請求理賠。惟原告該等主張並非真正:自原告所提出之原證十五觀之,被告員工吳榮斌係於空白紙條上寫下前述文句,且該紙條係附於系爭廣東樓工程承攬單之上,並非如原告所主張吳榮斌係於原證六之二之標單上批示前述文句。前述紙條之內容為:「於火災調查結果未明之前,建議退回發票暫停請款」,顯然該紙條係吳榮斌針對原告開立發票請求給付工程款乙事所擬之建議處理方案,而與申請保險理賠完全無關。由前述可知,原證十五所示吳榮斌所寫之文句根本與原證六之二之標單無關,亦與申請保險理賠乙事無涉,原告欲以之證明曾提供原證六之二之標單予被告申請保險理賠,實有移花接木、張冠李戴之嫌。實則,被告從未要求原告提供廣東樓已施工部分之價值作為申請保險理賠之用。尤須指出者,原證六之二之標單所示之日期為八十七年四月六日,其係原告欲承攬系爭廣樓工程而提供予被告參考之估價單,並非火災發生時廣東樓整修工程已施工部分之清單。且該部分之報酬,原告之請求不合於承攬契約及民法之規定,縱原告證明其已施工部分確如原證六之二所示,亦無助於其請求權之成立,併此敘明。
(八)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工具損失,惟本件火災係因原告保管保養照明燈電源線不當所致,原告自無要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理。原告主張被告員工曾於系爭廣東樓第四包廂換衣服,且離開時並未將電源全部關閉,故認被告應就本件火災之發生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查,就本件火災之發生原因,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之結論為:「以使用中之工作照明燈電源線因故短路,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就一般電源線發生短路之原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訴字第二七六九號民事案件曾函詢台北市政府消防局,該局之答復函詳列二類八項因素(被證五號),惟無任何一項與總電源開關未關閉或使用時間長短有關;反之,其中「...鐵釘或固定釘之撞擊、纏繞之鐵絲、金屬管之邊緣或器具之金屬盒等與電線摩擦、老鼠咬囓破損、高溫之熱(如油煙之燻烤)致包覆熔化...」等原因,皆與保管保養不當有關,顯見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與電源總開關是否關閉或員工是否使用無涉,而與工作照明燈電源線本身之保管保養不當所致。
(九)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所訂立之廣東樓整修工程承攬契約明定:「本工程除施工所需水電由甲方(即被告)供給外,其餘一切人工料具統由乙方(即原告)負責」,「不問定作人或承攬人供應之料具,一經進場應即列冊,交由承攬人保管,如有減少或滅失,概應由承攬人負責,悉數補足,或照價賠償」(被證六號),顯見原告負有保管保養本件工作照明燈電源線之義務。惟原告未盡其保管保養義務,致發生本件火災,其本應賠償被告之相關損失,詎其不思如何為本件火災負責,反而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殊為無理。本件火災之發生既可歸責於原告,且系爭廣東樓整修工程之工程承攬單第一頁背面經原告負責人簽名確認之條款明定:「不問定作或承攬人供應之料具,一進場應即列冊,交由承攬人保管,如有減少或滅失,概應由承攬人負責,悉數補足,或照價賠償」,則縱原告確於火災現場遺留有如原證五所列之工具,該等工具被燒毀之損失,依兩造之契約約定,亦應由原告負擔,併此敘明。
(十)原告聲請傳訊證人 楊世傑 ,無非欲證明被告或其員工就本件火災之發生確有過失,惟該證人之證言屬傳聞證言,且有前後矛盾及違反經驗法則之處,不足採信:證人楊世傑證稱:「環亞的人員有說該處(指第四包廂)是放制服、衣服及換衣服的地方」,顯然有關第四包廂是被告員工放制服、衣服及換衣服的地方乙事,證人係聽聞而來,其證言屬傳聞證言,洵無足採。證人楊世傑復稱:「 林美黎 所說的房間就是我說的房間,但觀念上有點出入,他怎麼算第幾間我不知道」,證人既不知林美黎怎麼算第幾間,又如何得知林美黎所說的房間就是證人所指之失火包廂?證人之證詞顯然矛盾。另證人楊世傑所稱:「現場留有空氣壓縮機、切割器、木工的工具例如電鑽、鐵鎚、鐵丁等工具包」等證言,顯與經驗法則有違。蓋系爭火災發生於000年0月0日,距今已逾二年,在此期間證人楊世傑因職務關係所勘驗過之火場不知凡幾,其如何能在眾多曾勘驗過之火場中清楚分辨前述工具係在本件火災現場而非其他火場所見?又楊世傑雖曾陸續為本件火災所衍生之案件應訊作證,惟皆未曾被詢及有關現場遺留工具之問題,則其如何能於火災發生二年多後,仍清楚記憶本件火災現場工具包內有何工具?其證言顯然違背經驗法則。
(十一)按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次按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同條第二項規定:「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由前開規定可知,除當事人間特別約定工作係分部交付者外,原則上定作人僅於承攬人完成全部工作時,始負給付報酬之義務,且必承攬人完成承攬契約所定之全部給付時,始可謂工作已完成。另,「承攬契約,係因當事人一造約明為他造完成其事項,他造約明對其完成結與以報酬而成立。故在定作人,非俟承攬人將其事項完成得有約定之結果,即無給付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十四年度上字第二四一九號判決,亦著有明文明揭斯旨。查被告與原告間就系爭廣東樓整修工程所訂之承攬契約,並無任何分部交付或分部完成之約定,故原告自須將其裝修工程全部完成,始得謂工作完成,而請求給付報酬。惟查原告於起訴狀及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所提出之準備書狀中皆自認其未完成全部裝修工程,則縱其已實施部分工程,究不得曲解承攬契約之約定,而謂其已完成部分工作,主張該部分毀損滅失之危險應由定作人負擔。原告既未完成承攬契約所定之全部工作,則依民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應由承攬人負擔。原告主張廣東樓一|八號包廂皆於火災發生前即完工並交付被告使用,顯與事實不符。以四號包廂為例,原告稱該包廂於五月四日完工,且已交付被告使用,惟查本件火災起火時,廣東樓四號包廂仍有原告之工作照明燈,且經台北市消防局調查,本件火災之起火原因以該使用中照明燈之電線因故短路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故原告前開陳述,顯非事實。且系爭各項工程之施作,皆須經被告公司負責人員驗收,並於各該工程承攬單上蓋用驗訖章後,始可謂該項工程已完工,此觀諸系爭六樓露台防水處理工程、十五樓外牆整修工程及三樓川龍廳鐵架工程等自明;系爭廣東樓整修工程既未經被告驗收完成,自不得謂其工作已完成,原告僅以其片面之詞,任意主張一|八號包廂已完工,實無足採。原告前於五月十二日開庭時主張系爭廣東樓裝修工程已完成部分之價值,曾提供予被告作為向保險公司求償之用。惟查,被告未曾要求原告提供前述資料,被告鄭重否認原告之該項陳述。
(十二)原告以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易字第二0三三號刑事判決之判決理由所載:「...益可見該餐廳員工確係於被告離開餐廳第四包廂即該施工場所後有再度使用該工作照明燈之情.
..」云云,為其依據。惟查,該件刑事判決,並非以被告之負責人甲○○為被告,被告並非該刑事案件之當事人,在該案中並無任何答辯或防禦之機會,自不得執該無關之刑事判決,用以拘束被告,遽以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次查,該判決係採信本件原告僱用之臨時工蔡明村之證言:「電源線我負責拔,拔取收好會跟老闆講」,認定原告公司負責人乙○○無罪,然該證人本身即係負責保管系爭工作用照明燈,自不可能做出坦承自己疏失,未盡保管收藏義務之證言,否則,豈非應由該證人負擔刑事責任?且若如證人所言為真,系爭工作用照明燈業已拔取並收好,則被告公司員工如何得以使用該工作用照明燈?顯見原告亦自認於未施工時,應負責將工作料具收妥,方為正辦,然原告並未將工作用照明燈拔取並加以收藏妥當,亦未善盡保管該工作用照明燈之責,於事發後,卻意圖將責任推卸於被告,顯屬不當。抑有進者,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另案八十七年訴字第二七六九號民事判決已認定被告對於工作照明燈電源線短路起火,並無過失,其判決理由明示:「被告對於工作照明燈電源線短路起火,尚難認有過失」、「足見被告環亞飯店並無原告主張之上開過失情事」(被證三號),益足證被告就本件火災之發生,確無過失可言。
三、證據:提出台北市政府消防局消防安全檢查記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工程承攬單等件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一)原告承攬被告三樓廣東樓整修工程,十五樓東方大會堂、商務中心、企業家等之裝璜及六樓露台整修工程,被告尚未給付之工程款包括:三樓部分為一百二十二萬六百八十元,已完成有入口處之四十萬元、鐵架三萬六千七百五十元,共四十三萬六千七百五十元未付款,另三樓廣東樓已完成,卻被燒燬部分為七十八萬三千九百三十元,十五樓部分外牆為一十萬五千元,六樓露台部分為一十一萬五千五百元,合計為一百四十四萬一千一百八十元,其中三樓廣東樓整修工程因八十七年五月十日零時五十六分該餐廳發生火災而中止,被告無意繼續改修,此部分之工程承攬關係中止。原告於該三樓施作工程中,因工程慣例而將工具放在現場,該等工具亦因火災全部被燒燬,經折舊後之損失為一十八萬六千六百元。故原告基於民法第五百零五條規定及雙方之承攬契,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一百四十四萬一千一百八十元,另基於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八八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工具部分之損失一十八萬六千六百元,共計一百六十二萬七千七百八十元。原告曾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及八十九年二月廿二日兩度委請律師函告被告給付,被告仍不給付。(二)該飯店三樓餐廳火災乙事,原告負責人乙○○是否應負失火責任,案經鈞院八十八年易字第二0三三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上易字第四八六一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足見火災之發生與原告無任何關係,原告不需為該火災負賠償責任。(三)原告請求之工程款,除廣東樓部分,其他部分或在火災前完成或在火災後完成,交付被告使用,並未因火災而有毀損滅失,亦為被告自認,顯然無關危險分擔問題。(四)至於廣東樓之十間包廂部分,一至八號包廂皆於火災發生前完工,並交付被告使用,危險應由被告負擔。(五)第九、十號包廂僅完成拆除夾板部分尚未完工,而拆除十間包廂之費用為一萬三千零五十六元,此部分尚未完成交付使用,惟本案係因被告於原告下班後仍繼續使用工作照明燈,而引致火災,乃被告之過失,原告如因危險負擔之規定不能請求承攬報酬,即屬被告侵權行為所生損害,得依民法第一八四條之規定請求賠償。(六)關於原告被燒燬之工具,係原告在現場施工而留在現場,有工人足以證明,因被告於原告下班後仍繼續使用工作照明燈,而引致火災,原告有關工具之損失,自應由被告賠償等語。
二、被告則以:(一)三樓廣東樓部分原告尚未完成整修工程,且已被燒燬,在被告未受領前即已滅失,該滅失之危險應由原告負擔,原告自不得就已滅失之工作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二)被告一向遵守法令規定,消防安全檢查亦均合格,被告負責人甲○○因系爭火災被報請地檢署偵辦案件,經承辦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之處分,是被告就本件火災之發生並無任何故意過失,自無侵權行為可言。(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工具損失,惟就台北市政府消防局就系爭火災起火原因之調查報告書之記載觀之,本次被告飯店之火災,係因原告疏於保管維護照明燈所致,原告自無要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理。(四)原告以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易字第二0三三號刑事判決之判決理由所載:「...益可見該餐廳員工確係於被告離開餐廳第四包廂即該施工場所後有再度使用該工作照明燈之情...」云云,為其依據。惟查,該件刑事判決,並非以被告之負責人甲○○為被告,被告並非該刑事案件之當事人,在該案中並無任何答辯或防禦之機會,自不得執該無關之刑事判決,用以拘束被告,遽以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自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承攬被告飯店十五樓企業家東方宴會廳外牆整修工程、飯店六樓露台防水處理工程、飯店廣東樓新作小吃區及倉庫工程等,其中入口處、鐵架、十五樓部分外牆、六樓露台,各該部分之金額為四十萬元、三萬六千七百五十元、十萬五千元、十一萬五千五百元合計為六十五萬七千二百五十元之工程業已完工,並經被告驗收,有原告提出之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簽定之工程承攬單及其上被告所蓋之驗訖章戳可證,被告亦自認該部分事實,則此部分工程款六十五萬七千二百五十元,被告自應負給付之責,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四、次按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於定作人受領前,由承攬人負擔,民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飯店三樓廣東樓整修工程,其中第一至十包廂已完工交由被告使用云云,然查:
(一)原告承攬有關被告飯店三樓廣東樓整修工程部分,原告自承尚未完成,而其所提出之工程承攬單,其上並無如前述十五樓企業家東方宴會廳外牆整修工程等之工程承攬單,蓋有被告之驗訖章戳,以兩造間就工程施工已完成部分,皆經被告驗收,在工程承攬單上蓋用驗訖章戳之方式及作法,系爭三樓廣東樓整修工程部分既未經被告蓋用驗訖章戳,自難認原告此部分已完工交付予被告,被告已受領。
(二)原告陳稱被告曾將第一、二包廂於五月九日充作國際青商會之會場,三、四號包廂則供作堆放餐桌即椅子使用,惟並未舉出具體證據加以證明,又原告所承攬者,係被告飯店內部之裝修工程而非建造工程,縱被告有放置物品或使用該裝修中之處所,除非能證明被告係使用其承攬之「裝修」部分,否則,被告使用其裝修中之「處所」,自不能以被告之使用推論其已受領該工程。
(三)其第九、十間包廂,既未完工,亦未交付予被告,其危險負擔尤無由被告負擔之理。
綜上所述,此部分工作在被告未受領前即已滅失,危險應由原告負擔,原告自不得就已滅失之工作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三樓廣東樓被燒燬部分之工程款七十八萬三千九百三十元為無理由。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於該三樓施作工程中,因工程慣例而將工具放在現場,該等工具亦因火災全部被燒毀,經折舊後之損失為一十八萬六千六百元,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惟查:
(一)兩造就廣東樓整修工程所簽定之承攬契約明定:「本工程除施工所需水電由甲方(即被告)供給外,其餘一切人工料具統由乙方(即原告)負責」,「不問定作人或承攬人供應之料具,一經進場應即列冊,交由承攬人保管,如有減少或滅失,概應由承攬人負責,悉數補足,或照價賠償」,是有關工具部分係由原告自負保管之責,原告不得因其將工具置於原告處所,而請求被告賠償。
(二)原告負責人乙○○被訴公共危險一案,經本院刑事庭八十八年易字第二0三三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上易字第四八六一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該刑事判決之判決理由記載:「...益可見該餐廳員工確係於被告離開餐廳第四包廂即該施工場所後有再度使用該工作照明燈之情...」等語,惟查,被告之負責人甲○○所涉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難認被告就本件火災之發生具有何故意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開刑事判決,僅指明餐廳員工有使用工作照明燈之情事,並未明確指明系爭火災起火原因即係因餐廳員工使用工作照明燈。雖本件火災發生原因經研判以上開工作照明燈電源線短路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但電源線發生短路之原因頗多,上開工作照明燈短路究係何原因所致,經消防局研判,並未發現具體事證得以佐證電源線短路之原因,有消防局北市消調字第八七二三0七0000號函影本在卷可參,縱被告之員工有使用工作照明燈,亦難據以認定係電線短路之原因,且用電安全,並非使用電器後未立即拔去插頭,即必導致電線短路之結果。再者,被告之負責人甲○○並非前開刑事案件之當事人,在該案件審理中並無任何答辯或攻擊防禦之機會,若遽以該刑事判決之記載之內容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尚嫌率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工具損失部分十八萬六千六百元部分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陸拾伍萬柒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贅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丁蓓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陳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