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2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2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三О七號
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甲○○丙○○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慶隆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四一號, 中華 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八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甲○○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明知被告丁○○已負債累累,即將陷於無償債能力,且被告丁○○並未以其所經營之協守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協守公司)名義承包中華工程公司之防漏止水工程,竟推由丁○○出面,從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二日起至同年六月一日止,至告訴人乙○○之住居處,向告訴人佯稱其公司在同年四月份將承包中華工程公司防漏止水工程,惟其公司一時欠缺現金可繳押標金,請告訴人借給現金供伊繳押標金。被告丁○○並交付向其弟弟 劉子榮 及其朋友 郭仲仁陳志佳林介民 等人借來、到期日分別為同年五月三十一日至八月三十一日之支票共二十三張(如附表一所示)給告訴人,並騙告訴人說該二十三張支票為其客票以取信於告訴人,告訴人不知其詐,乃如數照借,累計借給被告丁○○新台幣(下同)六百七十二萬一千七百二十元。迨屆期提示,二十三張支票均退票,告訴人詢問被告丁○○工程款何在,被告丁○○竟騙乙○○說工程款尚未領取。上開二十三張支票退票後,被告丁○○又串通被告甲○○以補票為由,由被告丁○○簽發協守公司或其本人之同額支票(發票日為同年八月十日及九月十日)由被告甲○○佯充背書人以取信於告訴人,而騙回前揭二十三張支票,使告訴人無法對前揭二十三張支票之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至同年八月十日、九月十日,被告丁○○或協守公司之支票又遭退票,迭經告訴人催討,被告丁○○、甲○○僅清償六十萬元。嗣即置之不理,嗣後告訴人始知被告丁○○係用協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協禹公司)之名義承包中華公司工程而非以協守公司承包工程,以致告訴人取得協守公司之支票無法向中華工程公司求償。再經告訴人向有關銀行查詢之結果,復知丁○○先前交付之二十三支票乃借來之人頭票並非客票,至此乙○○始知受騙。又被告甲○○、丙○○(甲○○之姑姑)均明知被告甲○○之父親及甲○○本人並未積欠丙○○三百萬元之債務,竟共同意圖為被告甲○○脫產,俾使告訴人無法追償(甲○○擔保之支票退票後,乙○○可向甲○○追索),二人串通捏造三百萬元之債務,並簽訂不實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被告甲○○將其所有座○○○鎮○○路○○○巷三十之一號之房屋及基地,設定抵押給被告丙○○以擔保三百萬元之假債權,被告丙○○並委託不知情之代書將虛偽之抵押契約書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送至淡水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不實之抵押權,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之書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丁○○與甲○○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被告甲○○與丙○○共同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復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已意圖為不法之所有或意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故如依積極證據足可証明行為人確係意圖不法所有時,固得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倘若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依調查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其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能概對被告繩以刑事責任。況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被告自始即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
三、被告丁○○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曾持其所借如附表一所示發票人分別為劉子榮、陳志佳、郭仲仁、林介民等人之二十三張支票向告訴人調借現款,目前尚積欠告訴人債務五百多萬元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涉有前揭詐欺犯行,辯稱:伊因本身有資金週轉之需要,告訴人住在伊工廠旁邊且有幫伊做加工,遂與告訴人相識,並自八十六年間起即有金錢往來,伊均持公司營運所收客票(見原審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庭呈之付款明細表,詳如附件)向告訴人調現,且因八十六年六、七月間,伊曾收指名受款人為協守公司之客票,乃將協守公司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交給告訴人。另當時伊因做生意遭人倒帳,故向劉子榮、林介民、郭仲仁、陳志佳等人借票使用;其向告訴人借款目的部分是因遭人倒帳需款週轉,部分是要給付投標金及購買材料費用,嗣其因遭人倒帳週轉不靈始未將票款存入兌現。伊事後雖有領取中華工程公司之工程款,惟因部分用以清償向朋友所借支票票款及給付貨款,故只還告訴人六十萬元。再者,因協守公司係於八十六年七月間成立,要標中華工程公司之工程時,因營業未滿一年,尚無營業稅之繳款證明,不符投標資格,故無法以協守公司名義投標,始以協禹公司名義向中華工程公司標取防水材料工程等語。
(二)經查:
(1)告訴人乙○○雖指稱:伊與被告丁○○在八十七年三月前並無金錢往來,嗣被告丁○○於八十七年三月至六月間,因其岳母與伊係多年鄰居並向伊拜託,且被告丁○○復向伊表示協守公司要標中華工程公司之工程需要押標金,並拿發票人為劉子榮、陳志佳、郭仲仁、林介民等人之客票向伊調現,始陸續同意借款給被告丁○○,借款日期及金額如附表一所示等語。而證人即告訴人之妻 吳阿麗 雖於原審中亦附合告訴人之說詞,證稱:八十七年三月前均是丁○○之岳母 王林秀鳳 來借錢,她是拿客票來向我借的。當時王 林美鳳 拿協守公司之客票給我,但因無法領取,才拿協守公司的存摺給伊;當時我也不知錢是要借給協守公司等語。惟質之被告丁○○則堅決否認上情,辯稱:當時是伊本人去向告訴人借款,因伊與告訴人住隔壁,告訴人有幫伊代工而互相結識,後來自八十六年五月間開始有金錢往來,陸續以所收取之貨款支票向告訴人調現。八十七年二、三月間向告訴人借款目的部分是因被人倒帳,部分是承包中華工程公司工程,需錢購買材料等語。而證人即被告丁○○之岳母 王林美鳳 於原審中亦到庭證稱:是丁○○向告訴人夫婦借款,因為協禹公司之廠房○○○鎮○○○路○段○○○巷○○○號,就在告訴人住處隔壁,當時丁○○住在六十二號二樓,故與告訴人夫婦有來往,伊未拿協守公司之彰化銀行存摺給吳阿麗,亦未幫丁○○向告訴人借款,伊向告訴人夫婦借款均是拿協禹公司客票向告訴人調現,並無拿丁○○之客票向告訴人調現,且所借款項均用於協禹公司。伊不了解八十七年三月間丁○○向告訴人借款之情形,亦未帶丁○○去向告訴人借錢,因渠等原本即相互認識等語。衡情告訴人陳述之內容原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而證人吳阿麗復為告訴人之妻,兩者關係至為密切,已難期待其為客觀真實之陳述,況告訴人及證人吳阿麗所述上開內容復與被告丁○○、證人王林美鳳所述內容相左,是告訴人及證人吳阿麗所述八十七年三月以前與被告未曾有金錢往來乙節,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又原審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調查時向告訴人提示被告丁○○庭呈協守公司之彰化銀行淡水分行帳號○九二二-八號活期存款帳戶之往來明細表及被告前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所提出之付款明細表(如附件)後,告訴人已供承:有段時間丁○○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由伊保管,當時丁○○連存摺、印章一起交給伊;丁○○也確有持協守公司客票向伊調現,不過其中部分支票跳票,存摺已還給丁○○,當時丁○○確曾將以客票向伊調現,但數量沒那麼多,這些客票伊存入伊太太吳阿麗淡水信用合作社活儲帳戶內(見原審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筆錄)。另證人吳阿麗亦到庭證稱:當時丁○○確有將協守公司彰化銀行存摺交給伊保管,因他交給伊的客票均有指定受款人為協守公司,所以伊無法向銀行兌領,故伊即拿協守公司之存摺,並把丁○○交給伊的客票軋進戶頭內,然後再持印章、存摺去提領現款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筆錄);嗣原審向證人吳阿麗提示被告丁○○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所庭呈之付款明細表(如附件)後,訊以被告丁○○是否曾交付上開付款明細表所示之客票給予你們夫婦,再由你存入上開協守公司彰化銀行帳戶及你本人淡水信用合作社之帳戶兌現時,證人吳阿麗亦坦承:有,但沒那麼多,當時丁○○交給伊的客票,若載明受款人為協守公司,伊即存入協守公司之帳戶內,若無抬頭,伊即存入伊淡水信用合作社之帳戶內等情無訛,並有台北縣淡水信用合作社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淡信昌字第○三六號函所附之交易往來明細資料乙份在卷可佐。準此,告訴人既已收取被告丁○○所收客票,且暫行保管被告丁○○所交付之上開彰化銀行淡水分行帳號○九二二-八號活期存款帳戶存摺及印章,並將上開客票存入前揭帳戶內提示兌現,豈有對於借款人為被告丁○○乙節,毫無所悉之可能,是告訴人及證人吳阿麗所述上情顯與常情有違,殊不足採,而被告丁○○所辯其自八十六年五月間起即與告訴人夫婦間開始有金錢往來,陸續持其所收取之貨款支票向告訴人調現,而非首次向告訴人借款乙節,則自較可採,堪信屬實。再參以被告丁○○向告訴人週轉借款時,每次均有支付利息,利息以月息二分半計算等情,迭據被告丁○○供明在卷,而告訴人及其妻吳阿麗亦不否認其情,以及被告丁○○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持向告訴人調現,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十所示之支票,已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因存款不足而退票,有台北國際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北商銀長安字第六二四號函所附之退票理由單及交易明細表等資料在卷足憑。而告訴人仍於同年六月一日、六月五日、六月九日繼續借款予被告丁○○(即如附表一編號四、五、六、七、八、九、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所示金額),俱見告訴人與被告丁○○之金錢往來,對於被告丁○○金錢週轉困難之經濟狀況應有相當之瞭解,而其為賺取利息,猶願借款予被告丁○○,已難認被告丁○○對告訴人有何隱瞞資力,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之情事,被告行為已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2)被告丁○○雖分別向劉子榮、陳志佳、郭仲仁、林介民借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二十三張支票,並約定被告丁○○屆期自行存入票款以供兌現;且被告丁○○於八十七年三至六月間,陸續持上開支票向告訴人調現,並佯稱係其所收客票之事實,業據被告丁○○自承在卷,並經證人劉子榮、陳志佳、郭仲仁、林介民等人到庭證述在卷,已堪認定。然被告丁○○已供明:借款當時係因告訴人之妻表示不收被告丁○○之支票,要收客票,始開立劉子榮等人之支票向告訴人調現,而未開立被告丁○○本人支票或協守公司支票等語。而告訴人亦稱:當時被告丁○○表示要標中華工程公司之工程需要押標金,伊不要拿被告丁○○本人支票,伊只要客票等情無訛,足見被告丁○○矇騙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係客票,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以為確係客票,而借款於被告,固屬不當,但此乃係被告為應告訴人之要求,始未開立其本人或協守公司之支票向告訴人調現,而向劉子榮、陳志佳、郭仲仁、林介民等人借票後,再持以向告訴人調借,且按刑法之詐欺罪,須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外,尚須行為人於行為之初,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始克成立,茲查原審根據被告丁○○所庭呈其所使用支票帳戶帳號,向彰化商業銀行淡水分行及台北縣淡水信用合作社查詢上開支票帳戶之票據信用及交易往來情形,結果①被告丁○○所經營協守公司之彰化商業銀行淡水分行帳號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係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開戶,同年七月十三日才開始退票,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列為拒絕往來戶等情,有該分行八十八八月十九日彰淡字第一四○三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資料乙份在卷可佐。②被告丁○○之台北縣淡水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係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開戶,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雖已開始退票,但嗣至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始列列為拒絕往來戶,亦有該合作社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淡信昌字第二九一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資料乙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丁○○向告訴人借款當時尚非全無資力,仍有清償債務之能力,可在其所借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到期前,按期存入款項以供兌現,苟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尚不得逕以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屆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之情事,即以推測或擬制方法,逕認被告丁○○在借款之初已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故意。況告訴人亦自承:因被告已拿客票來調現,已在其後背書等情在卷,是被告丁○○既已在上開支票背書擔保,益徵被告丁○○尚無逃避票據責任之意思。參以被告丁○○其中曾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按期存入二十九萬五千元,以供如附表一編號十九所示之支票如期兌現,為告訴人所不否認,並有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為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深坑分行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北商銀深字第五一號函所附之歷史交易明細表乙份在卷可佐。以及其餘二十二張支票(其中編號二十三號支票退票後已經發票人林介民代為償還)退票後,被告丁○○仍繼續出面與告訴人商討債務如何清償,並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予告訴人,而換回上開已遭退票之支票,並復簽立借據及本票,且另行拜託甲○○擔任上開債務之保證人,以示負責,則若無其他足以證明被告丁○○自始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自不得率以推定被告丁○○於借款當時即心存詐欺犯意。再者,被告丁○○嗣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在領取中華工程公司之工程款後,仍償還告訴人六十萬元,為告訴人所是認。且參以被告丁○○事後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復以其所有台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五樓之房屋及基地,設定額度為二百萬元之抵押權予告訴人作為擔保,亦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各乙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丁○○在借款當時應無不法所有之詐欺故意。否則,被告果有詐故意,豈可能會於事後繼續出面與告訴人商討債務如何清償,並另覓共同被告甲○○擔任保證人,且於八十七年八月間領得中華工程公司工程款時清償六十萬元,及另提供不動產給告訴人設定額度二百萬元抵押權登記之理(至該設定抵押權登記之不動產,事後雖經法院拍賣不足前順位債權,而無法進一步清償告訴人債務,乃屬另一問題)。
(3)被告丁○○雖以協禹公司之名義與中華工程公司締結「三○四標隧道主體結構漏水止水工程材料採購合約書」,而未以其所經營之協守公司出名訂約,然被告丁○○已辯明:因協守公司係於八十七月間成立,營業未滿一年,尚無營業稅之繳款證明,不符投標資格,故無法以協守公司名義投標,始向其岳父 王秋林 借牌,以協禹公司名義向中華工程公司標取防水材料工程等語。而協守公司確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始由經濟部核准設立登記,並於八十六年八月六日向台北縣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有協守公司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乙紙在卷可按;且根據中華工程公司採購案件(即上開材料採購案)投標須知第十項資格審查第一項第一款B目規定,投標廠商在開標時應繳驗最近一期營業稅繳款證明文件,亦有前揭漏水止水工程材料採購合約書兩份在卷可按,足見被告丁○○所辯上情尚堪採信,參以告訴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以:「他(指被告丁○○)真的有標到中華工程?」,亦答稱:「真的有標到」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二頁),是被告丁○○向告訴人所借部分款項既有用於支付其承包中華工程公司之漏水止水工程材料採購案之投標金,已難認被告丁○○有何施用詐術之情事。至被告丁○○雖係借用協禹公司名義承包上開材料採購工程,惟苟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尚不得僅其未以協守公司名義向中華工程公司投標,即認被告丁○○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
(4)被告丁○○於八十六年三、四月間向其岳父王秋林借牌,以協禹公司名義向中華工程公司投標,嗣從八十七年四月間起確有陸續領取工程款數百萬元,並持中華工程公司之付款通知書至中國信託銀行辦理貼現,將工程款匯入協禹公司之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內,再由其領取使用,但僅歸還告訴人六十萬元等情,固據被告丁○○供明在卷,並有中華工程公司所開立統一發票九紙及協禹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00000-000號活期存款存摺乙份在卷足憑。然其原因,據被告丁○○供明: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雖領一筆二○九萬之貨款。惟因前有向劉子榮借款金額約八十二萬;林介民約二十九萬元,合計約一百多萬元,故將錢還給他們,其餘的錢我用以支付貨款。同年八月十日所領一筆五十多萬的貨款,在同年八月二十七日有還給告訴人六十萬元。其餘向中華工程公司所領之貨款,均用以清償 伊積 欠他人之貨款等語。是被告丁○○向中華工程公司領取工程款後,部分清償貨款,其餘分別分攤清償各債權人(包括告訴人六十萬元在內),與常情並無違背,故苟無其他足以證明被告借款當時即有意詐欺之積極證據,尚難以被告向中華工程公司所領取之工程款,未全部用以清償其所欠告訴人之債務,即以推測或擬制方法,認定被告丁○○自始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故意。再按被告若因某種經濟上之目的而借款,多有持以融資支付他用之情事,則其因融資情形欠佳,商業投資失利,致無法如期繼續支付債款,亦非顯違常情,縱未清償借款,應屬民事法律關係之問題,如謂己身經濟狀況不佳,即不得向自訴人借款融通資金,實有違社會互助之法則。況告訴人既與被告丁○○前有多次金錢借貸往來,對被告丁○○之經濟狀況應有相當認知,且其借款已有收取月息二分半之利息,已如前述。是縱使被告借款當時在外確尚有積欠他人債務,經濟狀況不甚理想,惟告訴人既已融資借款予被告, 嗣復 同意被告換票緩期清償,本身亦有自行評估借款當時被告之資力、信用,借款之資金風險及投資報酬等客觀事實之責任,自不得以被告借款當時之經濟狀況已屬不佳,遽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詐欺故意。
(5)告訴人已陳明:前揭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屆期退票後,嗣於八十七年六月底、七月初時,被告丁○○主動表示要簽發自己及協守公司之支票來換票,當時被告丁○○稱若不將退票之支票拿回去註銷會糟糕,他說那些支票是跟人家借的,他表示要開自己及協守公司之支票,並找人擔任保證人,且擔保所換支票會兌現等語。而劉子榮、陳志佳、郭仲仁、林介民等人確有將上開支票借給被告丁○○使用,上開支票退票後,被告丁○○有取回上開支票,並辦理註退票紀錄等情,亦經劉子榮、陳志佳、郭仲仁、林介民分別到庭證述在卷,核與被告丁○○所辯:當時伊係向劉子榮、陳志佳、郭仲仁、林介民等人借票,因伊沒錢無法軋入票款兌現而退票,為維護票據信用,故始與告訴人換票,取回上開支票後再向銀行註銷退票紀錄等情相符,並有華泰商業銀行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八八)華泰銀永字第八八○七四○號函、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為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深坑分行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北商銀深字第五一號函、台北國際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北商銀長安字第六二四號函、台北銀行嘉興分行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北銀嘉興服字第八八六○○七九○○○號函等所附之退票理由單及交易往來明細等資料在卷可佐,堪信為真。是被告丁○○既係為維護他人之票據信用而要求換票,且另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予告訴人,其本人票據債務仍然存在,並未因此得到任何不法利益,而告訴人亦已同意被告丁○○換票;況換票當時告訴人未再交付任何財物予被告丁○○,自難認告訴人有何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形,被告此部分行為自與刑法詐欺罪之要件有間。
(三)綜核上情,被告丁○○所辯上開各節,尚堪採信,其向告訴人借款未還,應純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告訴人應循民事訴訟之途徑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有何詐欺犯行,被告丁○○犯罪,應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諭知其無罪,於法洵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甲○○、丙○○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丙○○均堅決否認涉有起訴書所載犯行,被告甲○○辯稱:
(1)八十七年七月間因伊父親突然死亡,始接下協禹公司,並未參與承包上開工程之事宜。(2)當日(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是伊父親出殯隔天在做法事,被告丁○○將伊拖至告訴人住處後,要找伊擔任背書人,當時丁○○與告訴人協調以分期償還債務,要求伊在支票上簽名作為證人,伊基於妹婿、鄰居關係,才同意在其上簽名,嗣八月份被告丁○○有還告訴人六十萬元並提供房地抵押,認為被告丁○○應有在處理債務。(3)若欲詐騙告訴人,何需在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還另筆借款本金一百萬元給告訴人,利息三萬八千元,且伊在八十八年一月間曾匯五千元給告訴人,若伊經濟許可,伊仍會還錢。(4)八十七年七月一日伊父親因車禍過世,服喪期間姑姑丙○○表示伊父親有積欠其債務,出殯前幾天,喪葬費不夠用,伊即向丙○○週轉二十五萬元欲辦喪事,嗣在七月十六日晚上,伊與母親、丙○○及其先生在丙○○住處對帳,連同伊積欠約共三百多萬元,伊表示因伊父親生前有其他債務,而父親車禍領到的保險金四百萬元,償還其他債務及告訴人一百零三萬元與公司軋票,而無法償還所欠丙○○之債務,故約定以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給丙○○,伊等係於七月十六日當天協議設定抵押權,於同月三十一日去找代書辦理等語。另被告丙○○則辯稱:伊自八十四年起至八十七年間,確有陸續借伊哥哥王秋林三百多萬元,因王秋林是伊大哥,兄妹感情很好,王秋林向伊借款均是陸陸續續,不好意思要求收據,僅在伊銀行存摺作記號為證;被告甲○○僅是事後道義上設定抵押權給伊,伊未取得任何好處,亦未以假債權虛偽設定抵押權等語。
(二)經查:
(1)告訴人於原審已自承:被告甲○○未與被告丁○○一起向伊借款,甲○○亦無與伊洽談借款事宜,甲○○剛開始均未出面;又當時被告丁○○向伊表示要換票時,甲○○沒有在旁邊,在伊同意換票隔幾日後,丁○○及甲○○一起到伊住處開票,並由甲○○在支票背書;當時伊說要找保證人才可換票,被告丁○○即主動找甲○○當保人。當時被告甲○○認為丁○○所簽發支票應會兌現,所以才在支票上背書,且丁○○當場向伊與甲○○表示八十八年八月八日中華工程公司會撥款進來,所以支票會兌現等情無訛。而被告丁○○亦供稱:伊向告訴人借款乙事與被告甲○○無關,因事後支票跳票,伊與告訴人商量開立借據、本票及支票,因被告甲○○係伊之大舅子,故告訴人要求甲○○擔任保證人在支票背書等語。準此,被告甲○○既未出面向告訴人借款,已難認被告甲○○借款當時有與被告丁○○共同施用詐術之情事。況被告甲○○係礙於人情,始應告訴人及被告丁○○之要求,而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同意擔任上開債務之保證人,且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背書保證,其非但未取得任何利益,反因此擔負票據背書及保證責任;參以被告甲○○事後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及八十八年一月間先後代被告丁○○各清償一萬元,復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再次匯款五千元予告訴人,有郵政匯票、存證信函各二紙及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乙紙在卷可佐,佐以被告甲○○之父王秋林死亡後,被告甲○○在領取保險金後,亦已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償還其父王秋林所欠告訴人之債務本金一百萬元及利息,關於此點,亦為告訴人所不否認,亦有支票影本六紙(見偵查卷第一○○至一○二頁)在卷可參,益證被告甲○○所辯上情屬實,倘無其他足以證明被告甲○○有與被告丁○○共謀詐欺之確切事證,實不得僅以告訴人片面臆測之詞,逕認被告甲○○涉有前揭詐欺犯行。又被告丁○○向協禹公司借牌投標當時,協禹公司之負責人係王秋林,嗣被告甲○○因其父王秋林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突然去世,始於八十七年七月間接任協禹公司負責人,此有協禹公司之新舊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乙份、訃文乙紙在卷可佐,已堪認定;而被告丁○○亦稱:當時 伊有 在協禹公司擔任工人,因伊所經營之協守公司甫在八十六年成立,不具備承包中華工程公司工程之投標資格,而協禹公司是十幾年之老公司,營業項目可以承包中華工程公司之工程,伊當時即向岳父王秋林借牌投標,中華工程公司會將付款通知單寄到協禹公司,伊再持通知單至中國信託銀行辦理融資;當時以協禹公司名義承包中華工程公司工程,被告甲○○並未參與等語在卷。是被告甲○○既未曾向告訴人借款,復與前述借牌投標乙事無關,況被告丁○○上開所為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被告甲○○實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此部分純屬民事糾葛,告訴人依法應循民事途徑解決處理,被告甲○○此部分所為,核與詐欺罪構成要件,要屬有間。
(2)再者,告訴人認被告甲○○、丙○○共同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後開始向甲○○要求履行票據責任,伊到甲○○工廠時碰到丙○○,當時伊有向甲○○稱「你不還我錢,我要拍賣你房屋」;且抵押權設定時間為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云云為其論據。惟查,被告甲○○因其父王秋林生前積欠被告丙○○三百多萬元,嗣其因喪葬費用不足,復於同年七月十六日晚間向丙○○借款二十五萬元,並於當日與丙○○結算債務,連同其本人所借之喪葬費用在內,尚欠丙○○三百零一萬元,因當時所領之死亡保險金先用以清償利息較高之債務(含積欠告訴人之一百零三萬元),無法償還積欠丙○○之債務,始於同日協議以其所有坐落台北縣○○鎮○○路○○○巷三○之一號之房屋及其基地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以擔保其所欠之三百萬元債務,並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委託代書辦理等情,迭據被告甲○○、丙○○於歷次偵審中供述明確,而證人即被告甲○○之母王林美鳳於原審亦證稱:王秋林生前即有向丙○○借錢,王秋林往生後,向丙○○借款金額約三百多萬元,八十七年七月十日丙○○問伊錢夠不夠用,伊說不夠,丙○○即在七月十六日拿二十五萬元給伊等,並在那天與丙○○會算總共借款金額約三百多萬元。伊先生過世後雖有領保險金,但伊等與丙○○講先清償利息較高之債務,包括乙○○之一百萬元及利息三萬八千元,後因錢不夠還丙○○,被告甲○○即稱將上開不動產設定額度為三百萬元之第三順位抵押權給丙○○,以作為保障等語無誤。又衡諸常情,父母子女、兄弟姊妹及至親好友間之金錢借貸往來,僅憑相互信賴關係而未書立任何借據、本票等憑據,亦在所多見,是被告甲○○之父王秋林既與被告丙○○係兄妹至親,縱其間金錢借貸往來未書立任何借據、本票等憑證,亦與常情無違;且王秋林既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因車禍意外猝死,則被告丙○○與甲○○於前揭時間結算王秋林生前所欠債務,實與常情相符;況本院就被告丙○○庭呈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二七三一五號活期存款存摺及被告甲○○庭呈之借貸金額統計表相互核對結果,除八十四年八月一日所借三萬元與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所借之十萬元該存摺無記錄外,其餘部分互核皆屬相符,有上開存摺二本及借貸金額統計表乙紙(見偵查卷第八○頁)在卷足憑;是被告甲○○、丙○○所辯上情堪予採信。另被告甲○○、丙○○既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即以同意設定上開抵押權,且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訂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委託代書辦理,嗣經代書於同年八月十四日送件,於同年八月十八日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有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北縣淡地一字第八七○○九九二五號函所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乙份及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不動產之建物、土地登記謄本各乙份存卷足參,而告訴人亦自承其係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始向被告甲○○要求履行票據責任等情無訛,則被告甲○○、丙○○既早於告訴人向被告甲○○表示欲行使追索權前即已辦妥前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且參以被告甲○○領取其父王秋林之死亡保險金後,復清償告訴人其父生前所欠債務一百萬元,以及於設定抵押權登記後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及八十八年一月八十九年一月分別再替被告王代為清償一萬元、一萬元及五千元,在在足證被告甲○○、丙○○所辯其等未偽以不實債權設定上開抵押權等情屬實,否則,被告甲○○果有存心為逃避其替丁○○之保證責任而與被告丙○○勾串為不實之抵押權登記,其何須事後仍再替其父清償生前之一百萬元債務,及再替被告丁○○清償二萬五千元,其理至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甲○○、丙○○所辯上開各節,均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丙○○涉有起訴書所載犯行,尚難僅憑告訴人片面之詞,遽入被告於罪,被告甲○○、丙○○犯罪,應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諭知其二人均無罪,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判決不當,亦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晴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志洋法官何菁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徐秋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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