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4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4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八一號
原告太豪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住訴訟代理人文衍正律師被告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段○○○號十四樓法定代理人甲○○住訴訟代理人 黃鈺華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佰叁拾壹萬壹仟玖佰玖拾捌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陳述:
㈠被告前曾向原告承租重機械器具及操作人員,依約應給付原告該等器具之使用
租金及操作人員之加班費,惟被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起,有下列給付款項不足之情形:
⒈八十八年八月份,被告應給付之款項為二百六十九萬零四百一十四元,然被
告卻以彰化銀行中山北路分行,票據號碼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00,發票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金額二百四十二萬零八百七十三元的支票加以支付,不足二十六萬九千五百四十一元(0000000-0000000=269541)。
⒉八十八年九月份,被告應給付之款項為二百四十八萬二千八百七十六元,然
被告卻以大安銀行中和分行,票據號碼0000000,帳號五一二之九,發票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金額二百二十三萬一千四百八十八元的支票加以支付,不足二十五萬一千三百八十八元(0000000-0000000=251388)。
⒊八十八年十月份,被告應給付之款項為三百三十一萬零一百七十三元,然被
告卻以彰化銀行中山北路分行,票據號碼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00,發票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金額二百九十七萬六千五百五十八元的支票加以支付,不足三十三萬三千六百一十五元(0000000-0000000=333615)。
⒋八十八年十一月份,被告應給付之款項為二百八十三萬五千三百八十五元,
然被告卻以彰化銀行中山北路分行,票據號碼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00,發票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金額二百六十九萬二千零一十六元的支票加以支付,不足十四萬三千三百六十九元(0000000-0000000=143369)。
⒌八十九年一月份,被告應給付之款項為六十四萬四千一百二十五元,然被告
卻以彰化銀行中山北路分行,票據號碼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00,發票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金額三十二萬零六百四十元的支票加以支付,不足三十二萬三千四百八十五元(000000-000000=323485)。
⒍綜上小結,被告給付款項不足金額共為一百三十二萬一千三百九十八元(
000000+251388+333615+143369+323485=0000000)。然而,被告主張原告應負擔三千元伙食費與六千四百元維修費部分,原告願意負擔,故請求被告應給付一百三十一萬一千九百九十八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
㈡被告主張兩造就原租金打九折已達成合意,並未短付款項云云,並不足採:
⒈本件事實經過是:原告第一次發現被告短付租金,向被告之經理請教,其答
稱係「工程保留款」,要等工程完成才歸還,於是原告按月請求之款項,被告均有短付之情形,原告實際上尚未收到短付部分之款項,卻會被稅捐機關根據發票認定有此收入,實際上並不合理,此乃被告開立折讓單之緣由,其目的只在使原告依實際收入繳稅,並非原告放棄工程完成後,向被告請求短付款項之權利。
⒉被告復主張,原告無異議收受價金支票與折讓單,且繼續承作工程,顯見價
金計算方式已達成合意,被告並未短付云云。然查,被告主張如果屬實,原告實無理由連續數個月,每個月都開立所謂溢價之統一發票,然後再每個月進行協商,被告再簽立折讓單,豈非多此一舉?實則如原告所言,短付款項乃被告所稱「工程保留款」,原告雖不欲接受此種保留方式,而按月如實開立發票,但為維商誼,對於工程完成後方能取得此部分短付款項,亦有所體認,豈料被告之作法竟是全盤否認,實令人遺憾。
⒊按被告所提出所謂「工程估驗計價單」,乃被告單方面製作之文書,且該計
價單「承包商領款人」欄,原告並未簽名或蓋章,故被告單方面記載「廠商同意以九折計價」云云,不足以證明兩造就原價金打九折已達成合意。
⒋根據證物六工程估驗計價單,八十八年七月份前所領取同一承攬契約之價金
,確無預扣百分之十「工程保留款」之事,是後來原告第一次發現被告短付價金時,向被告公司之經理請教,其方答稱此係「工程保留款」,要等工程完成才歸還,故證物六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證明;至於被告主張「工程保留款」如為真實,亦屬應報稅之實際收入,而無須使用折讓單云云,此實與社會常情不符,蓋原告至今未能取得此「工程保留款」,何能認為此係應報稅之實際收入?使用折讓單以避免無收入卻被課稅,實合情合理,尚請明察。⒌另被告雖主張兩造就原價金打九折已達成合意,然其所提出編號被證五之四
之工程估驗計價單,又自行記載打九五折,實屬前後矛盾,更證明被告根本是恣意剋扣應給付之價金。
㈢被告主張給付款項應扣除所謂環保維護費云云,其主張亦不足採:
⒈就所謂環保維護費(清潔費)部分,被告主張應由原告負擔,理由是所謂業
界慣例,且工程估驗計價單記載「代扣環保維護費百分之一」,而其他廠商(乙銘交通、春育企業、鈺祥工程行)亦係如此云云。然而,所謂業界習慣根本並無其事,而工程估驗計價單乃被告單方面製作,其上記載實不足為憑。至於所謂其他廠商亦扣環保維護費云云,雖有證人 陳榮輝呂革明 二人到庭作證,然該三家廠商是否同意扣款,與本件無關,更無從以此認定所謂業界慣例,自不能以此推論原告需承擔所謂環保維護費。
⒉被告主張,原告知悉扣除環保清潔費一事,有會議紀錄為證云云,然上揭會
議記錄內容,完全是被告事後自行擬定,原告並未簽名承認該內容(只有出席會議時派員簽到),從而此等會議記錄自不足做為原告知悉扣除環保清潔費之證明;退一步言,縱認原告知悉扣除環保清潔費之事,然被告既未能證明原告有上揭會議紀錄所稱「未做好環保措施而致污染路面」、「違反勞安或環保規定」、「污染工區環境」或「污染鄉區面」之情形,扣除環保維護費顯無理由,且會議記錄記載「每期估驗扣抵」或「由該廠商工程期款中扣除」所謂環保維護費,亦反證被告所謂最後一次「代扣環保維護費百分之一」之業界慣例根本不存在。
證據:提出統一發票十六紙、存證信函一份、中國農民銀行票據代收簿為證。
乙、被告方面:聲明:如主文所示。
陳述:
㈠本件並無約定被告有總工程百分之十後付之「工程保留款」情事:
⒈原告抗辯「被告公司總經理向其表示短付價金之原因,是因為『工程保留款
』,要等工程完成後才歸還」。然被告並未做此表示,原告對此應負舉證之責。
⒉所謂工程保留款,係指定作人為避免承攬工程者,對所承攬之工程有瑕疵,
遂先約定預留工程款之一定比例,待定作人驗收工程無誤後,始給付該保留款;然本件係租賃契約,性質上根本不可能有工程保留款之問題;縱被告為一營造商,亦不可能將工程瑕疵責任轉嫁出租吊車之原告負擔,因二者間根本無因果關係,若真由原告負擔,顯然違反公平原則,且其他出租吊車予被告之公司,並未受到如此不公之待遇,原告絕無可能忍受此對其不利及不公之工程保留款事情。
⒊若真有「工程保留款」一事,兩造間應於訂約時即說明清楚,並於給付第一
期款時即予保留;然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份前所領取同一契約之租金,卻均未預扣百分之十之「工程保留款」,而八十八年八月後是因被告增加原告承載廢土的數量,才會要求原告履行九折優惠價格之約定,也才會在工程估驗計價單上有價金打九折之記載。
⒋且原告既知又同意有工程保留款之情事,則原告實際收入仍應該包括該工程
保留款,並不會短少,是其所開立之發票絕不可能係全額,然原告卻於每期開立全額發票,並再與被告協商開立折讓單抵稅,如此繁瑣之程序,顯難認為確有其主張之工程保留款一事;且原告應繳稅款數額仍應以全部價金(即包括工程保留款)為計算基礎,無須也不能將該「工程保留款」部分扣除,是若據工程保留款之約定,被告根本無庸開立折讓單,其開立折讓單時係達到九折折扣折讓之目的。
⒌依據「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開立折讓單之目的是為
了解決為「銷貨退回、調換貨物或折讓」等事,導致受款人(即出賣人)所開立統一發票之金額與受款人(即買受人)實際收到的金額不一致的情形。原告所抗辯之事由顯與該規定不符,被告絕不可能據該抗辯而開立不合法之折讓單,顯見被告開立折讓單之真正理由,確係據該辦法中之折讓(九折折扣)而來,非係據原告之抗辯。
㈡被告支出之伙食費及維修費應由原告負擔:
⒈原告工人於施工期間係與被告員工一起包伙吃飯,而原告員工之伙食費理應
由其自行負擔,故被告每期支付價金時都會將代付之伙食費扣除。八十八年八月被告代墊伙食費五百元、同年九月代墊伙食費一千五百元、同年十月代墊伙食費一千元,合計為三千元,此筆款項應自被告應付租金中扣除。
⒉被告另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月、十一月及八十九年一月,為原告維修相關器
材,每次支出維修費一千六百元,合計為六千四百元,此筆款項亦應由原告負擔方屬合理。
㈢兩造間確有合意以九折優惠被告:
⒈原告事前並未對被告提出之「使用租金及操作人員加班費之計算方式」表示
任何意見,隨即出車開工,顯見原告對於被告主張之計價方式同意,即租用原告吊車總金額逾二百萬元以上九折優惠,否則也不會出車開工;而被告向其他公司租用吊車亦同,非僅對原告如此。
⒉本事件顯然是經雙方協議,確實有九折優惠明示之合意,被告才會依該協議
開立折讓單,以符合雙方協議後應支付價金數額;而發票金額減去該折讓單記載之金額,即為被告應支付的價金數額。而被告自八十八年八月起增加委託原告公司運送廢土的數量,所以才會要求原告給予價金九折的優惠;而原告公司對此並未表示意見隨即出車開工,顯見雙方當事人對於該價金九折的優惠已達成合意。
⒊雙方於八十八年八月份對原價金打九折一事達成合意後,被告公司之財務部
門即將該事項記載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及同年九月三十日所編製之「工程估驗計價單」中。緣被告公司為一股票公開發行之上市公司,其財務部門之作業都有一定程序,若當事人雙方未對價金達成打九折之合意,被告之財務部門絕不會被告知且將該事項記載於工程估驗計價單上,且被告簽發交予原告之支票,每期亦以九折為折扣,金額並無短少,顯見當事人雙方確實已對此事達成合意。
⒋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底起,仍以「打折前的價金」開立統一發票請款,經被
告屢次向原告公司提出質疑並經協商後,即約定由被告開具「折讓單」抵扣發票溢開之金額。因此,縱原告否認對於價金部分有前述之默示合意,該事後協商以開立折讓單之方式抵扣發票多開之金額,亦得證明九折折扣合意之存在。
⒌自八十八年九月份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份止,被告已開立五張折讓單,而原告
已將其中四張折讓單向稅捐機關報銷;顯然原告當時認定之價金就是打完九折後的價格,才會將該折讓單報銷以依照實際收入繳稅,益證被告是依照當事人雙方之約定給付價金。
㈣關於被告所應支付之「環保清潔費」部分:
⒈查被告因施工而向原告承租器具,若原告因施工造成工地污染或髒亂,該清
潔責任自應屬於行為人負擔。一般業界習慣,皆交由上游廠商直接處理該清潔工作,再向下游廠商收取「環保清潔費」,該費用一般是工程總價的百分之一。本案原告因承包被告公司工程造成污染,當然應負擔環保清潔費。
⒉前述有關環保清潔費的相關處理方式,實為一般業界的習慣,此有證人於鈞
院所為證詞,及被告財務部門同樣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編製之工程估驗計價單上,做有相同之記載,其他協力廠商亦有扣除「環保清潔費」的紀錄且未異議可證,顯見被告有關清潔費負擔之陳述為真。
⒊又依據被告第八施工處勞工安全衛生協議組織會議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
二月二十二日、三月二十日、五月二十六日等四次會議記錄可知,原告皆有派人參加並於會議紀錄上簽名,而該會議記錄有做如下的報告事項,得證明原告確實知悉扣除環保費一事:
①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之會議記錄報告事項「2之5」記載:「外租起重吊
車及各材料廠商進入工區車輛,如未做好環保措施而致污染路面之協力廠商由工程款扣除環保清潔費,不得異議,各項罰款並於每期估驗扣抵」。
②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之會議記錄報告事項「2之10」記載:「爾後協
力廠商有違反勞安或環保規定,經告發而不改善者,停止進場施工,該違反事項如由公司代為改善者,該項費用由工程款中扣抵」。
③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之會議記錄報告事項「2之8」記載:「工地環境必
須保持清潔,外租重型機械或載運土車進出工區頻繁,污染鄉區面嚴重增加公司成本負擔,各協力外租車輛應酌予扣收環保維護費,以減少公司額外支出」。
④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之會議記錄報告事項「2之8」記載:「工地環境
必須保持清潔,各協力廠商因作業施工或進出工區之車輛污染工區環境,必須負責維護,倘未進行清洗污染作業環境及清潔工作而由本公司代為處理之廠商,該項費用支出,則由該廠商工程期款中扣除,扣除標準視情節輕重由工地主管酌予訂定」。
⒋由前揭原告皆派人出席之會議記錄報告事項記載,即得證明原告公司確實知
悉該「扣除環保清潔費」一事,且該工程之工地主任 姚漢卿 亦作證曾當面向原告代表告知此事,是原告確實知悉該扣除環保費一事,不容其空言否認、卸責。
⒌被告因「田寮燕巢段第C376標(第八施工處)」而向原告租借之吊車應
支付總價款為三千二百一十八萬八千五百四十五元,而本件工程的環保費仍依據一般工程慣例以「本件工程總價額的百分之一」計算,即為三十二萬一千八百八十五元,此筆款項應由原告負擔。
㈤綜合上述,被告確實依據當事人合意約定內容支付租金予原告,並無給付款項
不足的情形,是該租金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另外有關被告將原告應負擔之清潔費自工程款中扣除,亦有所據,顯見原告之訴並無理由。
證據:提出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開立申請單、營業人銷貨退回
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支付憑單、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存根各五份、工程估驗計價單三十紙、重機部工作簽單八紙、勞工安全衛生協議組織會議記錄四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姚漢卿、陳榮輝、呂革明。
理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一百三十二萬一千三百九十一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金額為一百三十一萬一千九百九十八元,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田寮燕巢段第C376標」工程所需,於八十七年十月
至八十九年一月間,向原告租用重機械器具及操作人員,雙方約定由原告每月結算實際出車數量向被告請款。於雙方合作期間,八十八年八至十一月及八十九年一月份,被告均短付租金,經向被告詢問後,被告答稱短少之數額為工程保留款,必須等到完工後再為給付,惟自該工程完工迄今,被告均未為給付。該五個月被告短付之租金共有一百三十二萬一千三百九十八元,扣除原告同意負擔之伙食費三千元及維修費六千四百元後,合計其尚積欠原告租金一百三十一萬一千九百九十八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則抗辯:八十八年八至十一月之租金,原告已同意給予被告九折折扣,惟原告每個月請款時均開全額發票,被告除已付清應付款項外,另交付折讓單讓原告持以向稅捐機關報銷;又兩造另約定於完工時,應扣除總價款百分之一的款項充作原告應負擔之環保清潔費,被告依約在八十九年一月付款時,扣除環保清潔費三十二萬一千八百八十五元,於法有據。被告已付清所有款項,並無短付租金情事,原告違反兩造約定,復行提起本件訴訟,實有違誠信原則等語。
被告因進行「田寮燕巢段第C376標」工程,自八十七年十月至八十九年一月
間,向原告租用重機械器具及操作人員,雙方約定每月結算出車數量以計算應付租金,於施工期間,被告給付租金總額為三千二百一十八萬八千五百四十五元;另於八十八年八至十一月及八十九年一月,原告開立之發票總金額為一千一百九十六萬二千九百七十三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644125=00000000),然被告給付之租金數額為一千零六十四萬一千五百七十五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20640=00000000),並按月開立折讓單予原告等事實,為兩造所同認,復有被告編製之工程估驗計價單、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開立申請單、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及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中國農民銀行票據代收簿等件為證,均堪信為真實。
被告在八十八年八至十一月及八十九年一月這五個月間,確實未按照原告所開立
發票金額付款,其間之差額扣除原告同意負擔之伙食費及維修費後,即為兩造爭執之九折折扣優惠與環保清潔費。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兩造間是否已就八十八年八至十一月之租金給予被告九折或九五折之折扣優惠,及原告是否應負擔以工程總價百分之一計算之環保清潔費兩點達成合意,以下茲分別論述。
九折(或九五折)折扣優惠部分:
㈠被告辯稱因與原告合作愉快,逐月增加向原告租車數量,並因而與原告達成協
議,當租車金額超過二百萬元時,原告即給予被告九折之折扣優惠。八十八年八至十月份之租金,被告之財務部門即根據原告請款金額自行以九折折扣計算應付款項,八十八年十一月之租金,因原告向被告表示希望扣款金額少一點,被告即以九五折之折扣計付租金,並未短付租金等語。原告則否認曾同意八十八年八至十一月份之租金給予被告九折或九五折之折扣優惠,並表示當初發現被告短付租金時曾向被告反應,被告的說詞為短付部分屬工程保留款,要等工程完工後再為給付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否認曾向原告表示八十八年八至十一月份短付之金額為工程保留款;又
兩造間之合作關係為被告向原告承租重機械器具及操作人員,由被告按月以原告出車數量給付租金,則兩造間之契約,應為租賃契約無疑。而按諸租賃契約之性質,原告對被告所施作之工程,並不負保固之責,被告並無預扣工程保留款之必要;再者,若兩造間真有工程保留款之約定,亦應自工程伊始即按月扣款方屬合理,而被告自八十七年十月至八十八年七月均給足租金一節,為原告所不爭執,是以八十八年八月至十一月份被告所付租金雖然少於原告請款金額,但其間之差額顯然並非預扣工程保留款所致,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⒉證人即被告工地主任姚漢卿到庭證稱:「八十七年七、八月此工地開工我即
向原告公司叫車,因合作愉快,叫車數量一直有增加。到了八十八年八月份,我與原告負責人廖先生接洽,如叫車數量超過二百萬必需給我們公司打九
折,廖先生有同意,所以我就向公司會計部門報告,自八十八年八月以後,原告來請款,我們就會打九折::」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八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見兩造確曾對九折折扣優惠一事,達成合意。
⒊八十八年八至十一月份,被告就打折後應付款項與原告所開立發票金額間之
差額,曾按月出具折讓單交予原告持向稅捐機關報銷一節,為原告自承在卷,若原告未曾同意給予被告折扣優惠,何以要接受折讓單?又怎會在糾紛已生之際,仍同意繼續出車?益證兩造間已就折扣一事意思合致。
⒋八十八年八至十一月份原告出車金額均超過二百萬元,有原告提出之發票及
被告編製之工程估驗計價單可稽,是以被告在八十八年八至十月份,以原告請款金額打九折,八十八年十一月份則以原告請款金額打九五折計付租金,係依兩造約定行事,於法並無不合。而該四個月被告所給付之金額與原告請款發票金額間之差額,扣除伙食費及維修費後,既屬原告同意給予被告之折扣優惠,原告事後翻異,主張被告短付租金,請求給付云云,即無可採,不應准許。
環保清潔費部分:
㈠被告辯稱因恐車輛進出工地造成環境污染,遂在工地裝設設備為進出車輛清洗
,並要求協力廠商均應負擔環保清潔費,數額以總工程款百分之一計付,在完工時一次自被告應給付之款項中扣除,原告主張被告在八十九年一月份短付租金三十二萬三千四百八十五元,實則其中三十二萬一千八百八十五元即為原告應給付之環保清潔費(其餘一千六百元為原告應負擔之維修費)等語。原告則否認同意負擔環保清潔費,表示原告車輛進出工地均由其自行清洗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確實在工地裝置清潔設備,並派外籍勞工為進出工地車輛進行清洗工作一節,業據提出照片三張為證。
⒉被告其餘協力廠商乙銘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春育企業有限公司、鈺祥工程行
,亦於八十九年一月請款時,由被告扣除百分之一工程款充作環保清潔費一節,復有工程估驗計價單三紙附卷可參。
⒊證人即被告之協力廠商陳榮輝(鈺祥工程行之負責人)、呂革明到庭分別證
稱:「我們一開始做時,皇昌公司就有提到環保費,他們說因在山區工作要經過產業道路,路上會有很多泥巴要清理,又說是公共工程規定要清潔道路,經雙方面同意,在接近完工時一次扣,即營業額扣百分之一。我請款時有看到被扣了百分之一」、「::在八十八年八、九月時皇昌公司告訴我,要我們幫忙出百分之一的環保費。我們的車進出工地,都是皇昌公司負責清洗,道路也是皇昌公司在清洗,所以皇昌公司在完工時要扣總工錢的百分之一做環保費」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四日準備程序筆錄)。另證人姚漢卿亦稱:「::我自開始向原告叫車時,就有說最後要扣總價百分之一的清潔費,因吊車進出工地,都是我們公司清潔工在打掃清理」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八日準備程序筆錄)。
⒋被告提出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被告第八施工處勞工安全衛生協議組織會議
記錄上亦明載:「工地環境必須保持清潔,外租重型機械或載運土車進出工區頻繁,污染鄉區面嚴重增加公司成本負擔,各協力外租車輛應酌予扣收環保維護費,以減少公司額外支出」等語,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並在該次會議記錄之出席單位及人員欄簽名,有該會議紀錄在卷可憑。
㈢綜合上開事證,顯見被告確曾要求協力廠商應負擔以工程總價百分之一計算之
環保清潔費,原告至遲在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參加被告召開之勞工安全衛生協議組織會議時即知此事,然其於嗣後仍繼續出車,未見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足證已同意被告自工程款中扣除環保清潔費。而原告在系爭工地出車之總金額為三千二百一十八萬八千五百四十五元,則被告於最後一次付款時,自應付款項中扣除環保清潔費三十二萬一千八百八十五元(00000000×1﹪=321885),洵屬有據。原告空言否認同意負擔環保清潔費,請求被告應給付此筆款項云云,並無可取,不應准許。
綜上,被告已依兩造約定,付清租金之事實,業堪認定,原告否認同意給予被告
折扣優惠及負擔清潔費云云,均無可採。準此,原告主張被告短付租金,應依約給付云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王佳惠法官陳婷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王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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