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6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六四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孫大龍 律師被告丙○○住臺北
甲○○住臺北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零玖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零玖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百一十二萬六千三百九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丙○○係位於臺北市○○路○段○○○號榮記鐵工廠實際負責人,並雇用被告甲○○從事鐵門窗工作。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下午六時許,被告丙○○因見其工廠所有車號00—四六二六號自用小貨車併排停放工廠門前之路邊,其應注意且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被告甲○○是否有駕駛執照及是否熟諳駕駛技術,且明知當時天色漸暗,未在旁幫忙指揮,以注意來往車輛狀況,竟命被告甲○○前去將該車倒入工廠門前停放。而被告甲○○明知自己無駕駛執照,竟亦應允前去倒車,其第一次欲倒車入騎樓(工廠門前)時,因角度不準,而未成功,乃準備將車駛前一些,使車身與木新路成一直角後,再嘗試倒車一次,詎其欲將車頭往前駛向道路中央雙黃線即內側快車道附近時,應注意且能注意,而疏於注意左方有無來車,竟貿然往前行駛,致其車頭左側擋風玻璃下沿附近,撞及適沿新店往深坑方向行駛,由原告所騎乘之車號000—七五九號機車右側,原告人車遭撞擊後,乃衝入對向車道。斯時,適訴外人 林敏勝 駕駛車號00—八三一號營業曳引車,沿木新路往深坑方向行駛,其明知該車不得行駛於內側快車道,竟亦疏未注意而駕駛該曳引車於內側快車道,致與原告發生對撞,使原告左側頭皮小擦傷、左腳裂傷、右側顱內出血及左側脛腓骨折。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交易字第六一八號刑事判決被告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被告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嗣被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三一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同條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及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因被告甲○○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及機車毀損,而被告丙○○係命被告甲○○違規駕車之人,更為被告丙○○之僱用人,原告自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丙○○及甲○○連帶賠償損害如後:
(一)醫療費用及車資:原告自從車禍發生日即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止(含八十七年八月四日至十日第二次開刀手術取出骨內固定物),醫療費用共計二十三萬四千一百三十六元。另往返就診之車資達二萬七千七百九十元。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罹患之「梅尼爾氏症」,迄今在醫學上並無法根治,必須利用藥物治療來控制病情,查原告目前需按月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簡稱臺大醫院)接受門診治療,每次門診費用需三百二十元及就診車資三百六十元,合計共六百八十元。
按原告係000年0月00日出生,現齡二十七足歲,依內政部臺灣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所載,臺灣地區二十七歲之男性平均餘命為四十六點五八歲,故以四十六年即五百五十二個月計算,依月別式複式扣除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醫療費及就診車資十九萬四千六百十一元(680元×552個月應賠償係數286.1932=194661元)。
故原告共請求醫療費用及車資合計四十五萬六千五百三十七元。
(二)停業損失: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任職於莊耀山建築師事務所,月薪二萬八千四百五十六元,而原告因本件車禍造成左腳裂傷及左側脛腓骨折,致無法工作,嗣於骨折癒合後,復於八十七年八月四日至十日至臺北市立仁愛醫院進行第二次開刀手術,取出骨內固定物,其後經半年之復健治療,始能起身行走。按原告自八十六年五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即可起身行走之日止,共計受有二十二個月即六十二萬六千零三十二元之停業損失。
(三)減少勞動收入:原告因本件車禍造成左腳裂傷及左側脛腓骨折,更導致罹患眩暈症即醫學上所稱「梅尼爾氏症」,每月至少需二次到三次至臺大醫院接受門診,且時有暈眩、耳鳴等現象,顯已造成原告勞動能力減少,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一百五十二萬元二千八百八十元。
(四)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受有前揭傷害,目前已進行一次開刀手術,其精神上所受痛苦,非筆墨所能形容,爰併請求精神慰撫金一百五十萬元。
(五)車損:原告所騎乘之車號000—七五九號機車係於八十二年五月份出廠,並由原告以五萬三千五百五十元購得,嗣因本件車禍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造成毀損,修復費用共需二萬零九百五十元,其中材料費用為一萬一千零二十元,工資則為九千九百三十元,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及第二百十三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萬零九百五十元。
綜上所述,被告應賠償原告四百一十二萬六千三百九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㈠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臺北市立仁愛醫院驗傷診斷書一份、㈡醫療費收據一百零六紙、㈢計程車收據暨車資計算明細表一份、㈣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臺北市立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㈤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一紙、㈥估價單二紙、㈦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㈧梅尼爾氏病說明一份、㈨退伍令一紙、㈩醫療費用暨就診車資明細表一份、計程車收據六十九紙、八十六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一紙、光陽機車機器腳踏車出廠證一紙、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一紙、統一發票一紙、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一紙、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暨藥單四紙、畢業證書一紙、任職通知書一紙、X光片二份、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臺北市立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等件影本。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甲○○部分: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於前言詞辯論期日曾到場聲明及陳述如次: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伊並未撞及原告。
貳、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大醫院函詢原告因暈眩症減少之勞動能力及治癒所需時間,及向臺北市立仁愛醫院函詢原告何時可自行行走,並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一0四號、本院八十六年度交易字第六一八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三一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二九二號執行卷宗。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係位於臺北市○○路○段○○○號榮記鐵工廠實際負責人,被告甲○○係其受僱人。被告丙○○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下午六時許,應注意且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被告甲○○是否有駕駛執照及是否熟諳駕駛技術,且明知當時天色漸暗,竟未在旁幫忙指揮,以注意來往車輛狀況,即命被告甲○○將工廠所有車號00—四六二六號自用小貨車倒車進入工廠騎樓前,而被告甲○○明知其無駕駛執照,竟允為駕駛,且疏於注意左方有無來車貿然往前行駛,致其車頭左側擋風玻璃下沿附近,撞及由原告所騎乘之車號000—七五九號機車右側,原告人車遭撞擊後,乃衝入對向車道,適與訴外人林敏勝駕駛車號00—八三一號營業曳引車發生對撞,使原告左側頭皮小擦傷、左腳裂傷、右側顱內出血及左側脛腓骨折,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同條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及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其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並自起訴狀繕本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甲○○則以未撞及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告丙○○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下午十八時三十分許,因其工廠所有車號00—四六二六號自用小貨車併排停放工廠門前之路邊,其應注意並能注,而疏未注意甲○○是有駕駛執照及是否熟諳駕駛技術,且未在旁幫指揮,以注來往車輛,竟命被告甲○○將該車倒入工廠門前騎樓,而甲○○亦明知其無駕駛執照,亦答應前去倒車,詎其欲將車頭往前駛向路中心雙黃線附近時,理應注意且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來車貿然往前行駛,致撞及由原告所騎乘之車號000—七五九號機車右側,原告人車遭撞擊後,乃衝入對向車道,適與訴外人林敏勝駕駛車號00—八三一號營業曳引車發生對撞,使原告左側頭皮小擦傷、左腳裂傷、右側顱內出血及左側脛腓骨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臺北市立仁愛醫院驗傷診斷書影本一份為證,復有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現場談話紀錄表、照片等件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一0四號卷可資佐證;而本院八十六年度交易字第六一八號及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三一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分別判處被告丙○○有期徒刑三月,被告甲○○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完畢,此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一0四號、本院八十六年度交易字第六一八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三一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二九二號執行卷宗查閱屬實,是原告主張被告丙○○、甲○○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致原告身體受傷害等情,堪予認定。雖被告甲○○辯稱伊未撞及原告等語,惟本件車禍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甲○○雖堅稱其車未與原告機車擦及,惟據警方車損紀錄及卷附照片,被告甲○○倒車中因未注意致擦撞原告所騎乘直行中且無違規之機車。又另送請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結果,亦同此認定,此有八十七年五月一日北鑑審字第0七一八號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北市交鑑意字第五一三五號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案件覆議意見書各一份在卷可參。被告甲○○空言否認未撞及原告云云,委無足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未注意被告甲○○是否熟諳駕駛技術,且明知當時天色漸暗,竟未在旁幫忙指揮,以注意來往車輛狀況,即命被告甲○○倒車進入工廠騎樓前,而被告甲○○明知其無駕駛執照,竟允為駕駛,且疏於注意左方有無來車貿然往前行駛,致原告身體、健康受有傷害,則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丙○○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五、茲就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分述如後:㈠醫療費用及車資四十五萬六千五佰三十七元部分:
⑴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二十三萬四千一百三十六元部分:
原告業已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一百零六紙為證,然依觀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之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足見,依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該項醫療費用請求權,已法定移轉予中央健康保險局,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該等費用,經核原告提出之醫療費收據,原告自車禍發生日即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止,實付金額共計四萬八千三百二十八元(詳如附表),該部分請求之金額均與被告之行為有因果關係,亦合於法律之規定,原告該部分醫療費用之請求,應予准許,至其餘之請求屬健保給付,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綜上,原告向被告請求醫療費用四萬八千三百二十八元部分及利息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原告請求就診車資二萬七千七百九十元部分:
自車禍發生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止,原告往返就診之車資已達二萬七千七百九十元,業據提出計程車收據六十九紙及就診車資明細表一份為憑,堪予採信,此部分車資及利息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原告請求日後醫療費用及車資十九萬四千六百十一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罹患眩暈症即「梅尼爾氏症」,迄今在醫學上並無法根治,仍需按月至臺大醫院接受門診治療,每次門診費用需三百二十元及就診車資三百六十元,合計共六百八十元,按原告係000年0月00日出生,依內政部台灣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所載,二十七歲之男性平均餘命為四十六點五八歲,以四十六年即五百五十二個月計,扣除中間利息後,尚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療費用及就診車資一十九萬四千六百一十一元等語。惟經本院向臺大醫院函查,臺大醫院函覆稱:原告所患眩暈症經藥物治療後,眩暈情形緩解,眩暈症為一種慢性病,其治療效果並不使用「治癒」一詞,僅可稱病人經藥物治療後,眩暈已「緩解」,一般而言,百分之七十的病人,在經抗暈藥物治療三個月後,其疾病可得以緩解,一旦暈眩緩解,即無須終生服用抗暈藥物,此有臺大醫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八八)校附醫秘字第二九四七七號函、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八九)校附醫秘字第八六三四號函附卷可憑;是參諸上開臺大醫院函件,暈眩一旦緩解,並無須終生服用抗孳暈藥物,原告主張其須終身服抗暈眩之藥物等語,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尚難信為真實;惟暈眩可能復發,屆時再行服藥即可等語,此亦有臺大醫院(八九)校附醫秘第一○五三九號函在卷可按,而原告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仍因眩暈需門診治療,有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臺大醫院診斷書一紙附卷可稽,則原告請求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七個月)之門診費用及車資共計四千七百六十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綜上,被告共應連帶給付醫療費用及車資八萬零八百七十八元及利息。
㈡停業損失六十二萬六千零三十二元部分:
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任職於莊耀山建築師事務所,月薪二萬八千四百五十六元,業據其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一紙為證,而原告稱其因本件車禍造成左腳裂傷及左側脛腓骨折,致無法工作,嗣於骨折癒合後,復於八十七年八月四日至十日至臺北市立仁愛醫院進行第二次開刀手術,取出骨內固定物,其後經半年之復健治療,始能起身行走等語;經本院向臺北市立仁愛醫院函詢,臺北市立仁愛醫院固覆稱:原告係自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始可完全放下柺杖自行走路等語,有臺北市立仁愛醫院八十九年度四月二十日北市仁醫歷字第八九六○二○九五○○號函附卷可參。惟原告在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拍攝之X光片,可見腿骨之斷裂未癒合,鋼釘未拿出,在同年五月五日拍攝之X光片可見骨內固定物仍未取出,有卷附X光片影本二紙可參,足認原告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仍未能正常行走,且原告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仍有就醫之需要,有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臺北市立仁愛醫院診斷書一紙附卷可稽,再參以原告任職於莊耀山建築師事務所係於工地擔任工程監工工作,其骨折經手術後固可放下柺杖行走,於其骨折處固定物未取出,而須就醫前,勢將因其未能正常行走,而影響其外勤之監工工作,堪信原告自八十六年五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間,因無法正常行走而受有停業之損失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自八十六年五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共計受有二十個月即五十六萬九千一百二十元之停業損失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減少勞動能力一百五十二萬元二千八百八十元部分:
關於原告因本件車禍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經本院向臺大醫院函查,臺大醫院覆稱:原告所換暈眩症經藥物治療後,暈眩情形緩解,聽力亦恢復,並未達傷殘標準等語,有臺大醫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八八)校附醫秘第二九四七七號函附卷可稽。雖原告稱因本件車禍造成左腳裂傷及左側脛腓骨折,更導致罹患眩暈症即醫學上所稱「梅尼爾氏症」,每月至少需二次到三次至臺大醫院接受門診,時有暈眩耳鳴等現象,且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仍前往臺大醫院就診治療暈眩症,原告之聽力功能亦因天候等因素影響,時好時壞,無法再從事工程工作,現今只得暫時擔任百貨公司管理員等語,然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現在或將來無法繼續從事工程工作,且不能謂現非從事工程工作,即為勞動能力有所減少,另參見臺大醫院前揭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八九)校附醫秘第一○五三九號函,足見此疾病並非不能根治,無須終身服藥,並未造成其勞動能力之減少。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非財產上損害一百五十萬元部分:
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頭皮小擦傷、左腳裂傷、右側顱內出血及左側脛腓骨折等傷害,自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發生車禍後,歷時約二年始治癒腳傷,且導致罹患眩暈症即醫學上所稱「梅尼爾氏症」,每月至少需二次到三次至臺大醫院接受門診,時有暈眩耳鳴等現象,精神上痛苦非常,爰審酌原告現擔任百貨公司管理員,月薪二萬五千八百元,被告丙○○始終未到庭,被告甲○○則矢口否認肇事,月薪約三萬多元,且拒不賠償等情,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八十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㈤車損二萬零九百五十元部分:
原告所騎乘之車號000—七五九號機車係於八十二年五月份出廠,並由原告以五萬三千五百五十元購得,嗣因本件車禍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造成毀損,修復費用共需二萬零九百五十元,其中材料費用為一萬一千零二十元,工資則為九千九百三十元,業據原告提出光陽機車機器腳踏車出廠證、統一發票及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紙為證,堪予採信,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醫療費及車資為八萬零八百七十八元、停業損失五十六萬九千一百二十元、非財產上損害八十萬元及機車修復費用二萬零九百五十元,合計一百四十七萬零九百四十八元,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一百四十七萬零九百四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及被告甲○○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青蓉附表:
┌──────┬─────────────┬────────┐│就診日期│就診醫院│醫療費用(元)│├──────┼─────────────┼────────┤│860430│萬芳醫院│1830│├──────┼─────────────┼────────┤│860430│仁愛醫院│290│├──────┼─────────────┼────────┤│860523│仁愛醫院│13118│├──────┼─────────────┼────────┤│860524│仁愛醫院│612│├──────┼─────────────┼────────┤│860529│仁愛醫院│300│├──────┼─────────────┼────────┤│860530│仁愛醫院│150│├──────┼─────────────┼────────┤│860605│仁愛醫院│150│├──────┼─────────────┼────────┤│860612│仁愛醫院│150│├──────┼─────────────┼────────┤│860613│仁愛醫院│350│├──────┼─────────────┼────────┤│860613│ 張茂雄 診所│3900│├──────┼─────────────┼────────┤│860626│仁愛醫院│150│├──────┼─────────────┼────────┤│860710│仁愛醫院│150│├──────┼─────────────┼────────┤│860711│仁愛醫院│150│├──────┼─────────────┼────────┤│860724│仁愛醫院│150│├──────┼─────────────┼────────┤│860807│仁愛醫院│150│├──────┼─────────────┼────────┤│860808│仁愛醫院│350│├──────┼─────────────┼────────┤│860812│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150│├──────┼─────────────┼────────┤│860814│仁愛醫院│150│├──────┼─────────────┼────────┤│860904│仁愛醫院│150│├──────┼─────────────┼────────┤│860905│仁愛醫院│500│├──────┼─────────────┼────────┤│860919│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150│├──────┼─────────────┼────────┤│860923│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150│├──────┼─────────────┼────────┤│860925│仁愛醫院│150│├──────┼─────────────┼────────┤│861015│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150│├──────┼─────────────┼────────┤│861017│仁愛醫院│500│├──────┼─────────────┼────────┤│861017│臺大醫院│230│├──────┼─────────────┼────────┤│861018│仁愛醫院│150│├──────┼─────────────┼────────┤│861107│臺大醫院│200│├──────┼─────────────┼────────┤│861125│長庚醫院│200│├──────┼─────────────┼────────┤│861208│臺大醫院│200│├──────┼─────────────┼────────┤│861215│臺大醫院│250│├──────┼─────────────┼────────┤│861223│仁愛醫院│150│├──────┼─────────────┼────────┤│861229│臺大醫院│200│├──────┼─────────────┼────────┤│870123│臺大醫院│200│├──────┼─────────────┼────────┤│870123│仁愛醫院│350│├──────┼─────────────┼────────┤│870212│忠孝醫院│150│├──────┼─────────────┼────────┤│870213│忠孝醫院│150│├──────┼─────────────┼────────┤│870213│臺大醫院│200│├──────┼─────────────┼────────┤│870220│臺大醫院│200│├──────┼─────────────┼────────┤│870227│仁愛醫院│150│├──────┼─────────────┼────────┤│870309│仁愛醫院│120│├──────┼─────────────┼────────┤│870310│長庚醫院│200│├──────┼─────────────┼────────┤│870313│仁愛醫院│440│├──────┼─────────────┼────────┤│870323│仁愛醫院│290│├──────┼─────────────┼────────┤│870326│仁愛醫院│440│├──────┼─────────────┼────────┤│870413│臺大醫院│200│├──────┼─────────────┼────────┤│870420│臺大醫院│306│├──────┼─────────────┼────────┤│870421│長庚醫院│200│├──────┼─────────────┼────────┤│870423│長庚醫院│200│├──────┼─────────────┼────────┤│870504│仁愛醫院│150│├──────┼─────────────┼────────┤│870504│臺大醫院│320│├──────┼─────────────┼────────┤│870505│仁愛醫院│350│├──────┼─────────────┼────────┤│870522│臺大醫院│400│├──────┼─────────────┼────────┤│870626│臺大醫院│320│├──────┼─────────────┼────────┤│870724│臺大醫院│320│├──────┼─────────────┼────────┤│870731│仁愛醫院│150│├──────┼─────────────┼────────┤│870804│仁愛醫院│100│├──────┼─────────────┼────────┤│870805│臺大醫院│1300│├──────┼─────────────┼────────┤│870810│仁愛醫院│1890│├──────┼─────────────┼────────┤│870810│長庚醫院│400│├──────┼─────────────┼────────┤│870814│仁愛醫院│100│├──────┼─────────────┼────────┤│870821│仁愛醫院│420│├──────┼─────────────┼────────┤│870828│臺大醫院│320│├──────┼─────────────┼────────┤│870925│臺大醫院│200│├──────┼─────────────┼────────┤│871002│仁愛醫院│100│├──────┼─────────────┼────────┤│871021│吉安堂中醫診所│100│├──────┼─────────────┼────────┤│871023│臺大醫院│264│├──────┼─────────────┼────────┤│871102│吉安堂中醫診所│100│├──────┼─────────────┼────────┤│871116│臺大醫院│274│├──────┼─────────────┼────────┤│871120│吉安堂中醫診所│100│├──────┼─────────────┼────────┤│871204│臺大醫院│264│├──────┼─────────────┼────────┤│871211│仁愛醫院│100│├──────┼─────────────┼────────┤│871219│吉安堂中醫診所│100│├──────┼─────────────┼────────┤│871228│臺大醫院│360│├──────┼─────────────┼────────┤│871229│仁愛醫院│280│├──────┼─────────────┼────────┤│880108│臺大醫院│320│├──────┼─────────────┼────────┤│880115│長庚醫院│100│├──────┼─────────────┼────────┤│880204│長庚醫院│100│├──────┼─────────────┼────────┤│880212│臺大醫院│200│├──────┼─────────────┼────────┤│880226│臺大醫院│200│├──────┼─────────────┼────────┤│880304│長庚醫院│100│├──────┼─────────────┼────────┤│880311│長庚醫院│8000│├──────┼─────────────┼────────┤│880326│臺大醫院│360│├──────┼─────────────┼────────┤│880423│臺大醫院│320│├──────┼─────────────┼────────┤│880419│仁愛醫院│150│├──────┼─────────────┼────────┤│880528│臺大醫院│320│└──────┴─────────────┴────────┘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