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字第1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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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字第1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六二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信子 律師被上訴人丙○○住台北市○○路○段○○○號十二樓
甲○○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介生 律師右二人共同複代理人 楊秋合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五四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原判決就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
右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按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謂登記有絕對之效力,固係指第三人信賴登記而為登記者
而言,但倘其登記顯有惡意或非法取得登記,自難任為信賴登記而為登記者,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一五0八號著有判決,經查被上訴人惡意取得登記,依前揭判決,自難認為信賴登記而為登記,理由如左:
㈠被上訴人丙○○、甲○○係案外人 許木 指定登記之名義人,出賣人 王志雅 據案外
人 曾新垣 稱係其指定之登記名義人,許與曾是建築界之同業,又是合建大樓之夥伴,關係密切,許木對於曾新垣與上訴人乙○間金錢借貸關係知之甚詳,曾新垣未向乙○購買土地,王志雅係乙○信託登記之名義人,許木明知上情而予買受,顯係惡意取得。
㈡被上訴人以曾新垣之證詞及其提出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協議書主張乙○抵債
出售系爭土地予曾新垣信託登記王志雅,應負責拆屋還地;惟查系爭土地早於八十二年九月廿三日登記在王志雅名下,雙方卻於事隔四年多之後,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協議該土地與曾新垣玖仟萬元之債權抵付,可見乙○並未出售該地予許木。又乙○並無積欠曾新垣玖仟萬元,其提出之欠款明細無乙○之簽章,曾新垣復未依該協議書履行,足證縱然乙○被騙於協議書上簽章,曾新垣未依約履行,乙○當無履行之義務。
㈢依照上開協議書曾新垣與乙○間之金錢債務,已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簽約後
釐清,雙方無金錢關係,但曾新垣於八十八年三月廿六日與乙○協議,雙方資金往來自民國八十二年七月底起至八十七年二月底止同意以利息百分之二,不予複利重新計算,以解決爭執,與協議書之約定互為矛盾,益證協議書是曾片面製作,曾新垣與許木立場相同,其證言偏頗,被上訴人以此為攻擊,殊無可採。
㈣退一萬步言,即令認為該協議書可採,乙○係負責拆屋交地予曾新垣,許木或被
上訴人應以曾新垣或王志雅為被告,或代位其行使權利,茲被上訴人卻不敢將出賣人列為被告,具見被上訴人惡意取得土地。
㈤系爭土地與鄰地五二0地號地上物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建地係占
地五十多坪,磚造之店面建物,市價在伍佰萬以上,為獨立之不動產,得為買賣之標的物,被上訴人向王志雅買受系爭土地,卻未買斷地上建物,即默許乙○繼續使用土地,否則難逃與出賣人串通惡意取得系爭土地。
系爭土地及鄰地同所五二0地土地原屬上訴人乙○所有,乙○前向案外人曾新垣
借款三千五百萬元,利息二分,乙○按月付息,曾新垣為避免繳納利息所得稅,要求乙○將上開兩筆土地過戶予伊指定登記名義人王志雅,約定乙○清償借款,曾新垣應無條件將該兩筆土地產權移轉歸還乙○。八十二年九月廿三日乙○將該兩筆土地信託登記予王志雅名下,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三日清償債務,由王志雅收回借款,因移轉登記乙○名義尚需繳納增值稅,以致未即辦理,有所有權狀、確認書、支票可稽,是系爭土地是乙○信託登記予王志雅,依信託法第一條規定,王志雅只能依信託本旨為乙○之利益,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乙○仍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人。
上訴人並無積欠曾新垣九千萬元,曾新垣主張上訴人向伊借款九千萬元應提出憑
證以實其說,據該協議書第二條之⑷記載借款九千萬元抵付木柵段土地外,另付一千五百萬元予上訴人,證明雙方之債權債務已解決清楚,然曾新垣卻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出具協議書聲明雙方資金往來自八十二年七月底至八十七年二月底止同意以百分之二不予複利計算,以解決爭執。八十七年二月廿六日後雙方已無金錢來往,曾新垣卻於事隔一個月後出具協議書約定八十七年二月底止,雙方之利息不以複利計算,有悖情理,足證該協議書為不實,曾新垣既未依約履行給付土地價金,乙○當不負拆屋還地之義務。
上訴人乙○借用曾新垣坐落台北市○○○路○號五樓六室辦公以仲介不動產為業
,已有五年之久,因乙○不識字深信曾新垣其人,一向委託其代筆文件,曾新垣與許木是建築界同業,時有往來,被上訴人丙○○、甲○○與許木是同夥人,許木向曾新垣購買系爭土地後指定登記予被上訴人二人名下,足見曾新垣、 許木及 被上訴人之間關係密切,許木與曾新垣既係同業,關係良好,對於葉與曾新垣金錢來往,乙○提供系爭土地貸款將土地信託登記予王志雅,並未出賣土地予王志雅一事應知之甚詳,許木及被上訴人明知曾新垣或王志雅非真正權利人而予買受,顯有惡意,自難認為信賴登記而為新登記,應不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保護,此觀被上訴人係依據曾新垣編造之協議書指 葉允 於拆除騰空地上建物而訴請拆屋還地,但卻未將主債務人曾新垣列為被告,代位其履行,命乙○交付房地,足證被上訴人與曾新垣串通提起本件訴訟,損害上訴人乙○之權益。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無權占用基地,應拆屋還地,無非以證人曾新垣提出之協議書及其證詞為其唯一依據。第查:
㈠曾新垣作證:「系爭五一九地號及鄰地五二0地號土地是向乙○買的」,但上訴
人與曾新垣之間根本未曾訂立買賣契約,也未收到其價金,上訴人無同意拆除違建予曾新垣。
㈡乙○前向曾新垣借貸之三千五百萬元,乙○按法定利息計算將本金連同利息一次
還清,有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所開支票三張,經王志雅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三日收取,因係銀行支票,故抬頭寫乙○,有支票三張為證,被上訴人指受領人為乙○,無非混淆視聽。
㈢上訴人向曾新垣借款,每筆均要求乙○簽名,而曾新垣所列乙○欠其債務合計九千萬元,並無乙○之隻字簽名,具見乙○並無對曾新垣負九千萬元之債務。
㈣曾新垣提出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協議書係上訴人被騙所簽,上訴人毫不知該
協議內容,據協議書第三條第二款記載,乙○開立限期拆除臨時建物保證票五百萬元交曾新垣收執,但乙○未曾交付五百萬元保證票予曾新垣,具見該協議書係曾新垣片面製作,至於曾新垣給付之一千五百萬元係要求乙○解決該不動產所設定之抵押權,有附帶條款之記載可稽。
又依第三條之規定曾新垣應支付七百五十萬元予乙○,但曾新垣並未給付,足證被上訴人以曾新垣呈案之協議書要求上訴人拆屋還地,顯無理由。
許木與曾新垣串通購買土地,許木非善意之第三人應不受保護:
㈠本件被上訴人丙○○、甲○○係受 許木信 託,指定為登記名義人,而許木與曾新
垣是建築界之同業,曾新垣前曾提供坐落台北市○○○路○號大樓基地即台北市○○區○○段○○段○○號土地與許木經營之文普建設公司合建,有該地號土地謄本上許木、文普建設公司,曾新垣之子 曾鴻章 、 曾鏘聲 之記載可稽,可見許木與曾新垣之關係密切,曾新垣為騙乙○系爭土地,與許木串通買賣。
㈡被上訴人主張購買系爭土地,支付價金八千萬元,又稱伊向所有權人王志雅購買
系爭土地,因登記為王志雅名義,依法訂立買賣契約給付價金,其金額為九千五百元,關於買賣價金,互有出入,究竟許木與曾新垣間有無買賣,大有疑問。
㈢曾新垣既以一億零五百萬元之高價向乙○價購系爭土地及鄰地,時隔數月後以八千萬元或九千五百萬元之價格脫售,許木買地絕非出於善意。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座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五一九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有土地登記簿
謄本為憑。上訴人擅自在基地上搭建違章平房一棟,業經囑託台北市 古亭 地政事務所複丈結果,該違建物經鑑定僅為新台幣二萬一千三百五十元,有鑑定報告為憑,上訴人無權占有,業經原審判決應予返還在案。
上訴人乙○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與曾新垣所簽之協議書上已載明前揭五一九
號土地全部歸由曾新垣所有,乙○應拆除騰空地上建物,曾新垣代理王志雅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第三款亦約定出賣人王志雅有騰空並清除地上物交付買受人之義務。上訴人乙○對前揭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協議書上之簽名自認為真正,詎於上訴後空言否認協議書內容之真正,其主張前後矛盾殊無足採。
上訴人之主張與證物歧異,原審判決所示座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五一九地
土地附圖編號(A)所面積2.63平方公尺,編號(C)建物面積29.97平方公尺,編號(E)雨棚面積0.96平方公尺,合許面積為23.56平方公尺,並無上訴人主張五二0地號,因五一九及五二0地號二者其標的及當事人皆不相同,以其標的物一為五一九地號、一為五二0地號,其當事人一為被上訴人,一為訴外人許木,上訴人將與卷內不相干之地號及當事人混淆,更進而以不相干之金額作為計算賠償,已與卷內之證據不符,查系爭五一九地號違章房屋,業經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提出準備書狀附照片及估價單為憑,從而可證並無上訴人之主張之標的物之價格。
被上訴人出資向土地所有權人購買土地及建物毫無侵權行為,按土地法第四十三
條登記有絕對效力,本件土地登記名義人為王志雅,而出賣人王志雅為案外人曾新垣指定登記名義人,上訴人所承認之事實,更經曾新垣於第一審到庭結證屬實,準此,當事人主張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或言詞辯論或受命推事、受託推事前自認毋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二七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一併出售與曾新垣案業經上訴人自認協議書我有簽沒有錯,曾新垣有念給我聽等語,該協議書內容載明系爭五一九、五二0地號土地二筆持分面積總額二六
八.六六平方公尺,出售抵充曾新垣債務,由曾新垣指定人名義登記,乙○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全歸曾新垣所有,核算價金給付尾款一千五百萬元,被上訴人向登記所有權人訂立買賣契約及支付價金為善意第三人。換言之,被上訴人不知土地有何糾紛,此觀不動產買賣契約,其第八條規定「甲乙雙方約定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前將土地點交甲方」,與上訴人承認與曾新垣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訂立協議書,其第二條第二款明定「五一九、五二0土地上之乙方(乙○)建有未經合法登記之臨時建物,乙方應負責清除騰空交甲方接管,乙方如無法即時點交,應提供新台幣五百萬元保證金支票交甲方保管,並保證在本書簽訂之日起一年內點交,否則甲方得強制執行拆除,所需費用由保證金項下支付」足證拆屋最後期限為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與上訴人承認協議書內容完全符合,被上訴人善意買受土地,經第一審訊問證人 劉信鋒 證稱「我們在洽談時與曾新垣談,當時土地登記名義人是王志雅,曾新垣說是他信託在王志雅名下,王志雅是曾先生公司職員,我與王志雅見過面,我們根據土地登記謄本向曾新垣買的,簽約時王志雅有在現場,對曾新垣與乙○間關係我們不了解,被上訴人信賴王志雅為土地登記名義人而購買土地,支付價金登記為所有人,為善意第三人其理由甚明。
被上訴人行使所有權排除侵害為法令上正當行為,且上訴人主張舉證矛盾,其上
訴無理由,查上訴人自認與曾新垣訂立協議書將土地讓與曾新垣,由其指定信託登記在王志雅名下,其主張前後不一相互矛盾毫無憑信力,業經第一審判決理由闡述甚詳,該土地為上訴人抵價出售與曾新垣,業經曾新垣結證在案,查系爭基地被上訴人承購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為土地所有權人,本於所有權作用依民法七六七條訴請拆屋返還地,為法令上之正當行為,毫無侵權行為,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即失依據。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五一九地號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乙○擅自在基地上搭建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面積二.六三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二九.九七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0.九六平方公尺,係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乃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上訴人乙○拆除前揭建物返還基地等語。
(原審判決上訴人乙○應將座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五一九地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面積二.六三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二九.九七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0.九六平方公尺建物拆除,將座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五一九地號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乙○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乙○則以系爭土地原屬渠所有,嗣因上訴人乙○於八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與案外人曾新垣借款,為供擔保,將上開土地產權信託移轉登記予案外人王志雅,約定上訴人乙○清償上開債務時,將系爭產權過戶予上訴人乙○,上訴人是前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並未出賣前揭土地,並無返還土地之義務;又被上訴人只買受前揭土地,並未買地上建物,前揭建物得請求地上權登記,並非無權占有;前揭土地建物原均屬上訴人乙○所有,被上訴人明知前揭土地上有建物仍予買受,顯見被上訴人默許上訴人乙○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故上訴人乙○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拆屋還地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座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五一九地號土地全部之所有權人,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上訴人乙○對該土地現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並不爭執,惟以其係該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信託登記於第三人王志雅名下,王志雅未經其同意即出售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並未將前揭土地出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無權請求返還土地等語資為抗辯。惟按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是已登記者應視為正當;未登記者,應視為不存在(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九二號判決參照)。又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用以保護善意之第三人(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再字第八四號判決參照)。查座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五一九地號土地全部既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即係所有人。上訴人所辯信託登記於王志雅,王志雅未經其同意即出售於被上訴人云云,縱然屬實,亦係上訴人得否對違反信託契約之王志雅索賠之問題,對於已辦妥移轉登記之被上訴人,毫無影響,上訴人執此抗辯,並非可採。
三、上訴人雖又辯稱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登記,自難認為信賴登記而為登記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登記以前並不知道上訴人乙○與第三人王志雅、曾新垣等人間就前揭土地之關係等情,業據第一審傳訊證人劉信鋒證稱「我們在洽談時與曾新垣洽談,當時土地登記名義人是王志雅,曾新垣說是他信託在王志雅名下,王志雅是曾先生公司職員,我們有與王志雅見過面...我們是根據土地登記簿謄本向曾新垣買的,簽約時王志雅有在場,對曾新垣與乙○間之關係我們不了解」(詳原法院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筆錄)是以,被上訴人係信賴王志雅為土地登記名義人而購買前揭土地並因而登記為所有人,足見被上訴人為善意之第三人。至於上訴人乙○與第三人王志雅、曾新垣間有何關係,非被上訴人所得而知,自不得對抗被上訴人,且與本件所有權之歸屬無關。況查上訴人乙○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與曾新垣所簽之協議書上,已載明前揭五一九號土地全部歸由曾新垣所有,乙○應拆除騰空地上建物,曾新垣代理王志雅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與被上訴人簽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第三款亦約定出賣人王志雅有騰空並清除地上物交付買受人之義務。上訴人乙○對前揭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協議書上之簽名自認為真正,詎於上訴後空言否認協議書內容之真正,其主張前後矛盾,已難採信。更何況上訴人指本件被上訴人丙○○、甲○○係受許木信託,指定為登記名義人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上訴人進一步指許木與曾新垣關係密切,曾新垣為騙上訴人乙○系爭土地,與許木串通買賣云云,即難認與被上訴人有關。至於上訴人另辯稱協議書係上訴人被騙所簽,上訴人乙○並無積欠曾新垣玖仟萬元,曾新垣提出之欠款明細無乙○之簽章,曾新垣復未依該協議書履行云云,均屬上訴人與曾新垣間之糾紛,縱然屬實,亦應向曾新垣追訴,在未獲得塗銷本件移轉登記勝訴判決確定前,不能執此主張上訴人方為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而對抗已登記之被上訴人。上訴人執此抗辯,仍非可採。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既係信賴登記之善意第三人,且已登記為所有人,自得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查被上訴人主張座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五一九地號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面積二.六三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二九.九七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0.九六平方公尺建物之處分權人為上訴人乙○之事實,為乙○所自認,乙○稱:「五一九地號上的房屋是我在八十二年時蓋的」(詳原法院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勘驗筆錄),是上訴人乙○為前揭建物之處分權人。上訴人乙○雖又辯稱前揭建物與土地原係同屬一人,上訴人乙○之建物有權占有前揭土地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按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固認為:「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惟查上訴人乙○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與曾新垣所簽之協議書上已載明前揭五一九地號土地全部歸由曾新垣所有,乙○應拆除騰空地上建物(詳乙○與曾新垣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簽訂之協議書第二條、第三條),曾新垣代理王志雅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與被上訴人所簽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第三款亦約定出賣人王志雅有騰空並清理地上物交付買受人之義務。上訴人乙○對前揭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協議書上之簽名自認為真正,惟空言否認協議書內容之真正,顯無足取。是以,乙○於將土地所有權移轉他人時,既已「明示」拆除騰空地上建物,自無「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所有人繼續使用土地之可言。
五、上訴人乙○又辯稱已符合請求登記地上權之要件,並非無權占有云云。惟按「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土地之占有縱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倘在土地所有人已依法行使權利後始向管轄地政機關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申請登記,亦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三五六號、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二七七號著有判決可稽。姑不論上訴人並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並不符合請求登記地上權之要件,且上訴人亦未於被上訴人起訴前向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時效登記,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是以按上開判例意旨,上訴人執此抗辯,亦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請求上訴人乙○將座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五一九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面積二.六三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二九.九七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0.九六平方公尺建物拆除,將座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五一九地號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拆屋還地,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庸一一予以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欲君
法官陳博享法官藍文祥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吳鎮鑫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