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自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自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六一號
自訴人己○○自訴代理人 黃鈺華 律師被告丁○○
戊○○共同選任辯護人 江肇欽
黃淑琳 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戊○○被訴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公然侮辱及誹謗部分自訴不受理。
戊○○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詳如後附之自訴狀、更正狀及自訴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告訴人(自訴人亦同)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決參照)。又按刑法上誹謗罪之基本構成要件有三,其一須主觀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其二須有指摘或傳述不實之具體事實之行為,其三須所指摘或傳述者為足以減損貶低他人在社會上之名譽地位,倘缺其中一要件,犯罪即不成立。再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誹謗罪須行為人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加以指摘或傳述,或著為文字、繪成圖畫,散發或傳布於大眾始足當之,如僅告知特定人或向特定機關陳述,即與犯罪構成要件不符,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七五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末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或請求者,不得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告訴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者,不得再行自訴,係指自訴人於得為告訴期間內,未經合法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等情形。
三、本件自訴人己○○認被告丁○○、戊○○二人涉有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行,無非以被告二人意圖散布於眾,竟捏造事實,對自訴人之客戶、中華民國對外貿易發展協會(下稱外貿協會)及自訴人所經營之嘉雨有限公司(下稱嘉雨公司)左鄰右舍指摘及傳述自訴人有與證人庚○○上床、與被告丁○○有不正常關係、竊盜被告戊○○辦公室內客戶資料、向被告丁○○拿了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等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不實事項,被告二人所傳述之不實事項復係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顯構成刑法上之誹謗罪;再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內公然以「爛貨」、「公共汽車」等不堪入耳之字眼侮辱自訴人云云,並提出傳真影本及譯本、借據影本、本票影本及民事起訴狀、準備書狀影本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時、地曾傳真嘉雨公司客戶、發函與外貿協會、向本院台北簡易庭對自訴人提起民事訴訟及準備書狀之事實坦承不諱,被告戊○○對於傳真嘉雨公司客戶及發函與外貿協會之事實亦坦認在卷,然被告丁○○、戊○○二人均堅決否認有何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行,被告丁○○辯稱:並未公然侮辱或誹謗自訴人,傳真係為澄清客戶疑義而發出,且於當日搜索時告訴證人乙○○有關自訴人之事係出於善意等語;被告戊○○則以未曾以「爛貨」、「公共汽車」、「與庚○○上床」之言詞公然侮辱或誹謗自訴人,傳真係為澄清事實所發出,且於當日搜索時對證人乙○○所為有關自訴人之言論並無散布於眾之意圖等語為辯。
四、經查:
(一)本件自訴人指訴被告戊○○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上午十時許,帶同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警員 張忠榮 與台北世界貿易中心展覽大樓(下稱世貿大樓)警衛 王盡義 至嘉雨公司,被告戊○○竟在多人面前辱罵自訴人,稱自訴人與被告丁○○有姦情、妨害家庭與毀損被告之車,涉有妨害名譽犯行云云(即自訴狀所載犯罪事實一部分),查本件自訴人黃嘉莉自訴被告戊○○此部分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行,依刑法第三百十四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自訴人於被告戊○○辱罵時既已在場, 渠顯 應自八十七年四月一日知悉犯人(被告戊○○)之時起六個月內提出告訴,自訴人竟遲至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始行提出此部分自訴,有自訴狀在卷可考,而自訴人自訴被告戊○○涉犯其他犯行部分復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如後述),自訴人指訴之此部分事實顯與之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戊○○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二)自訴人指訴被告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因寶山計器有限公司BEW商標仿冒一案,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眾人面前公然以「爛貨」、「公共汽車」、「與庚○○上床」等不堪入耳之言詞侮辱自訴人,令自訴人名譽受打擊,因認被告戊○○此部分涉有公然侮辱犯行云云(即自訴狀所載犯罪事實二部分)。查本院訊之證人即當時在場之丙○○固證稱:「(問:你有聽到被告戊○○有罵自訴人任何的言語?)我只聽到被告戊○○有宣洩性的說:『這個爛女人,已經給她四、五百萬元了還這麼搞。』::至於與『庚○○上床』這話我沒有聽到。而『爛貨』等字眼則是參雜在『這個爛女人::』等的話語內。沒有很確實的聽到被告有講『公共汽車』這四個字。我有聽到被告戊○○有對人在說,就當她先生去買妓等話語。」、「(問:除了爛女人、就當她先生去買妓等話,還有沒有說其他的話語?)我只記得被告戊○○『一到』分局時很生氣,一直罵自訴人的一些話語,都是很短的字眼。」「(問:被告戊○○何時到分局及何時離開?)我一到分局時,被告戊○○已在分局內,我們於天黑時分到分局,被告戊○○一見到我們進去,便開始罵,她話語有時有指名道姓如『己○○這個爛女人,不要臉,已經拿了四、五百萬元還這樣搞!』,有時沒有指名道姓。」、「(問:你稱有聽到被告戊○○對著人說就當做她先生去買妓一事,是對著電話說呢還是對著在場的人說?)是對在場的人,不知是她弟弟還是她什麼人,是跟她在一起的一個人。聲音蠻大的,所以我都有聽到。」、「(問:你們一進去分局時,是否被告戊○○有向謝錦龍稱有多一個便當,問他要不要吃呢?)我確定沒有聽到這件事。」云云(見本院八十八年六月三日訊問筆錄),然本院質之當時與證人丙○○一同前往該分局之證人庚○○,庚○○結稱:「(問: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戊○○在中正二分局的時候,你有無聽到戊○○罵自訴人的事情?)我在中正二分局的時候,戊○○當時對我還蠻客氣的,後來警員要求我回去拿一些資料,我再回到分局時,我聽到警員說,我離開的時候,戊○○把我罵得很難聽,不過當場我並沒有聽到戊○○罵我的話,警員只是含糊的跟我說了一下,內容我不太記得了::警員告知我時,自訴人當時也不在現場。我自己也沒有聽到被告罵自訴人的話。」、「(問:在中正二分局時,是否吃過戊○○買的便當後才回去拿資料?)我是吃過便當才回去拿的,但便當不是戊○○買的。」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參諸該二證人之證言,證人庚○○雖自承曾離開該分局一情,然證人丙○○既係證稱被告戊○○「一到」分局時即非常生氣,一直罵自訴人,且被告戊○○一見到伊及證人庚○○進入分局,就開始謾罵自訴人云云,證人庚○○並稱當日係吃過便當才回去拿資料等語,均有如前述,顯見證人丙○○聽聞被告戊○○以言詞侮辱自訴人時,證人庚○○尚未離開該分局,則證人丙○○、庚○○與被告戊○○既同時在該分局內,被告陳麗滿之同一謾罵自訴人之言語,證人丙○○在場聞見,證人庚○○卻未曾聽聞,就該二證人證言以觀,二人證述互不一致顯有扞格之處甚明,證人丙○○所為不利於被告戊○○之證言,其可信度自堪置疑,本院尚難遽採為被告戊○○不利之認定;參以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坦認與被告林瑞彬有糾紛涉訟中,而渠先前與被告丁○○亦有案件涉訟,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一0八、二五九二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同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000、二二八二六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八五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考,證人庚○○顯無迴護被告林瑞彬之妻即被告戊○○之理;佐以證人丙○○所證上情,參以自訴人所提被告戊○○所發之傳真資料,若被告戊○○果有為上揭『這個爛女人,已經給她四、五百萬元了還這麼搞。』之言詞,何以被告戊○○所發傳真,均係寫明被告丁○○已給予自訴人二百萬元,而非四、五百萬元之內容;況該日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自訴人並未在場,衡情被告陳麗滿縱有辱罵之情事,亦應係辱罵證人庚○○,而無辱罵自訴人之必要,本院因認該二人之證言,以證人庚○○所言較符真實為可採,自難憑前揭證人丙○○之證詞及當時未在場之自訴人之指訴,遽認被告戊○○有公然侮辱自訴人之犯行。
(三)至自訴人指訴被告戊○○於八十七年十月間,於自訴人在伊朗參加德黑蘭國際商展之際,傳真載有「嘉雨有限公司及己○○::從我辦公室偷竊我的購買者資料::嘉雨有限公司己○○為四十三歲,曾為林先生(即林瑞彬)之女友達一年半。在去年,她曾在我家以電話干擾我的小孩並在我辦公室干擾我。林先生已經支付給他新台幣二百萬元,但她仍不滿足,而意圖毀壞我的生意。」等不實事項之英文傳真予嘉雨公司十八家客戶,認被告戊○○涉有誹謗罪一節(即自訴狀所載犯罪事實三部分),查被告陳麗滿究係將此事項傳真嘉雨公司幾家客戶,何位客戶,攸關被告戊○○所為究係對特定人為陳述,抑或被告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之構成要件之認定,此部分自應由自訴人負舉證之責,而自訴人就其指訴被告戊○○曾傳真此英文資料予「十八家」公司之事實,迄今仍未為較具體之指證,僅提出傳真資料二紙為證,則本院依自訴人所提之傳真影本觀之,僅足以認定被告戊○○曾傳真AZARFONOUNTABLEAU公司及AL
MASAABI公司二家公司,本院自難率爾認定被告戊○○確有傳真予「十八家」公司之事實,僅足認定被告係向特定人(該二家公司)為陳述,並未對外散發或傳布於大眾;再本院質之證人庚○○於參加德黑蘭國際商展時,有無見過被告戊○○傳真之該紙英文資料,證人庚○○證稱:「資料我看不懂,但我前後有看到兩、三個客戶拿著傳真資料來找自訴人,內容我看不懂,因我不懂英文,所以我也不能確定傳真資料是否為同一份。」、「〔問:(提示自證一)這份是否你在德黑蘭商展時看到的傳真資料?〕應該是差不多,因為上面的戊○○簽名的位置是在那個地方沒錯。」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是證人庚○○就其所見是否確為自訴人指訴之被告戊○○傳真之資料,證詞顯有猶疑之處,亦難遽此為被告戊○○不利之認定,綜上,被告戊○○顯無散布於眾之意圖甚明,其此部分所為顯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庸負刑法上誹謗罪之刑責。
(四)再自訴人指訴被告丁○○、戊○○二人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以虛構不實事項之方式取得法院之搜索票,帶同警察、律師等六、七人至嘉雨公司搜索,被告戊○○竟趁此機會於嘉雨公司外以「爛貨」、「公共汽車」等言詞大肆誹謗自訴人,散布自訴人與被告丁○○有不正常關係,拿丁○○二百萬元等不實事項,致左鄰右舍均有聽聞,認被告丁○○、戊○○二人涉有誹謗一節(即自訴狀所載犯罪事實四部分)。查本院質諸當時在場之證人即嘉雨公司員工甲○○,甲○○結稱:「(問:你有聽到被告戊○○即林先生的妻子講自訴人己○○的甚麼話?)我沒有聽到,因我只有一個人,要注意到我剛剛提到他們要搜索的東西。」、「(問:你在當天搜索時有無聽到被告罵自訴人的話語?)沒有。」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六月三日訊問筆錄);參諸證人即當時在場之嘉雨公司員工乙○○結證:「(問:搜索當時妳在作何事?)當時剛開始我是在看他們搜索,但後來被告戊○○把我帶到公司門口,告訴我我們公司黃小姐的事情。告訴我說黃小姐與林先生有不正常之關係,又說已給了黃小姐兩百萬元,但是黃小姐還一直來騷擾。又說黃小姐常跑去敲他們辦公室的玻璃讓他們辦公室的小姐很受驚嚇,還說黃小姐的精神不正常及不要臉。且被告丁○○也有告訴我說庚○○與黃小姐聯合起來偷竊他們公司的印章、收發章。又告訴我說他不想與黃小姐在一起,但黃小姐還一直騷擾他,還打電話到他家裡去騷擾,又說黃小姐精神不正常。」、「(問:他們兩位是在何處和你講這些話?)戊○○是在公司的外面,即世貿中心的走廊。丁○○是於我與他到警局作筆錄完後在警局外面告訴我的。」、「(問:戊○○在公司外面跟你講時,是只向你講而已,還是還有對其他人講?)她是只對我講,她是用平常的音量講,對面及斜對面公司的人都跑出來了。」、「(問:丁○○在警局外對妳講時尚有無他人在?)沒有,他只是對我講。」、「(問:當時戊○○用平常的音量對妳講時,其他公司出來的人聽的到她在對妳講話的內容?)她是用平常的音量在講,但是其他在場的人『應該』也會聽到,因為世貿的走廊很小。」、「(問:當時對面公司的人出來看,是因警察來搜索而出來看,還是戊○○在講話時才出來看?)在一開始來搜索時就造成很大的騷動,就有很多人出來看,有些人是看了就走,有些是駐足在看,最多時候曾經圍了三、四個人在圍觀,開始搜索了約一個小時左右,戊○○去買汽水給警察喝,看到我在辦公室便把我叫去講話。::」「(問:戊○○跟妳講話時,是只對妳講還是要講給別人聽?)她是只對我講,但所用之音量足以讓別人聽到。」、「(問:戊○○當時對妳講時,是否面對著妳?)是的,她面對著我。」等語(均見本院八十八年六月三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丁○○、戊○○當日所為之陳述,顯非對不特定之大眾為之,僅係其等與證人乙○○之個人談話,乃對特定人為陳述,自難因世貿中心之走廊狹小,其他人可能足以得知其談話內容而遽認被告戊○○在該處所為之陳述係對不特定之大眾為之而認其有散布於眾之意圖;況衡諸常情,果被告戊○○有誹謗之散布於眾之意圖,大可提高音量,又焉須僅以平常之音量說話,是被告二人所為顯不具散布於眾之意圖,自難憑此遽認被告丁○○及戊○○二人有誹謗自訴人之犯行。
(五)又自訴人指訴被告丁○○、戊○○二人委託法垣法律事務所黃淑琳律師代發自訴人有竊盜行為之不實事實、自訴人嚴重影響本國貿易商形象、妨害
其他參展廠商信譽、商業機密及安全之虞,不應准予自訴人參加各項國內外展覽團或租內用展覽大樓內容之函文二紙與外貿協會 高一心 秘書長及 趙永全 處長一情(即自訴狀所載犯罪事實五),矧被告二人委由黃淑琳律師代發之函文,其既係單純發與高一心秘書長及趙永全處長,僅係對特定之人為陳述甚明,揆諸前揭說明,無論該函文之內容為何,被告二人所為顯與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之要件不符,自訴人此部分之指訴亦不足以令被告二人擔負刑法上誹謗罪之罪責。
(六)至八十八年一月七日被告又對嘉雨公司客戶散布自訴人竊盜之不實事項,並將渠等告訴自訴人竊盜等之告訴狀予嘉雨公司之客戶而詆毀自訴人聲譽一節(即自訴狀所載犯罪事實六),查自訴人就其指訴被告二人曾傳真此不實事項予嘉雨公司客戶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僅知悉被告二人傳真與嘉雨公司一位客戶(見本院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訊問筆錄),並提出傳真資料一紙為證,本院自難僅憑自訴人所提被告傳真ALMASAABI公司之資料一紙即率爾認定被告二人確有傳真予嘉雨公司多家客戶而有散布於眾之意圖,被告二人所為顯係對特定人為陳述耳,揆之前揭說明,自訴人此部分之指訴,顯乏依據,尚難遽之以論被告二人有此部分犯行。
(七)末自訴人指訴其曾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借款五百萬元予被告丁○○,惟被告丁○○為脫免債務,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在本院台北簡易庭虛構事實,污衊自訴人與伊有不正當之關係,並向伊要脅簽發五紙本票,金額共計五百萬元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提出民事起訴狀及準備書狀為證,認被告丁○○涉有誹謗一節,矧被告丁○○向本院台北簡易庭因民事訴訟所提之起訴書及準備書狀,均係向特定機關為陳述,並無散布於眾之意圖,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丁○○所為,顯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丁○○就此自無庸負何誹謗罪責。
五、綜上各節,相互勾稽,自訴人所指被告之犯行,或無積極證據,或與刑法上誹謗罪或公然侮辱罪之要件有間,自難僅憑自訴人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傳真影本及譯本、借據影本、本票影本及民事起訴狀、準備書狀影本等件,遽論被告二人有自訴
人指訴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何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本件被告戊○○被訴誹謗及妨害名譽部分既分別諭知不受理及無罪之判決,有如前述,則移送併案審理(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九九號)部分,與本件顯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審酌,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二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黃紹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上訴
書記官劉新怡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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