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重訴字第6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六四三號
原告戊○○訴訟代理人 陳德文 律師被告乙○○住台北市○○街○○號
甲○○住丙○○○住台北市○○區○○路○○○號丁○○○住右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乙○○、甲○○、丙○○○、丁○○○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該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四人向原告借得之現金及其借貸日期詳如附表一,證據即現金借支單詳如原證一及原證二,迄今未還且無清償誠意,爰依民法第四七八條以本訴狀之送達請被告等於收狀後一個月後即行連同利息(詳如訴之聲明)償還原告。
(二)次查原證二之現金借支單正下方雖載借支人為曄順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曄順公司),惟事實上係其下簽名之被告所借,與曄順公司無關,此為雙方明知之事實,被告如膽敢否認,原告當即追究其自始詐欺之刑責。
(三)末查,鈞院審理結果如認原證二之借支人應為曄順公司,則於其下簽名之被告,至少亦應負保證責任,否則伊等於其下簽名有何意義?曄順公司資產早已遭被告掏空而無清償能力(原告保留刑事追訴權),依附件一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自得以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負代為履行之責,爰以之為備位聲明。(原告並聲明在本訴保留追加曄順公司為被告,請求判命伊返還借款之權利)。
(四)七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在 張政雄 律師見證下所簽訂之共同協議書,其性質為合夥或類似合夥之法律關係,合夥為公同共有暨七個協議人多方面之權利義務聚合,被告亦自承自七十三年二月迄今均未照協議履行,即令伊主張屬實,原告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法律上被告應循協議書(類似合夥)之法律關係,另案向全體協議人請求給付,與本訴無關,況伊主張原告應給付伊如何之租金均無理由。
(五)被告在答辯狀中已自承原告「投入資金一千三百萬元左右」,查實情為一千三百萬元係借款,被告自始係將該大樓登記七戶於原告及原告配偶、子女名下共七戶,目的在擔保上開一千三百萬元債權,嗣被告盜刻印章將原告名下二戶、原告配偶名下二戶以偽造文書之方式過戶其中三戶於被告配偶丁○○○、其中一戶過戶於案外人 簡錫坤 ,原告均尚未追究其刑責,被告在答辯狀中謊稱原告僅登記三戶,不實,被告此前在缺錢時一再主張將上開登記於原告及配偶子女名下之七戶房屋抵充上開一千三百萬元債權,原告不允,在伊偽造文書過戶四戶後,恪於兄弟之情乃僅以本訴請求返還借款七百一十七萬一千九百元,已默示未反對伊以房屋抵充部份借款之請求,綜上所述,原告未參與台中中港路新建大樓之投資,一千三百萬元係借款,本訴原告僅主張返還七百一十七萬一千九百元之借款返還。
(六)右開借款之借支人分別為被告四人,分別立出如原證一、二之借支單,上開借支單雖部份兼有「曄順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之全銜,應不妨害被告借款事實之確定,爰請判如訴之聲明。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查「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按民國八十年十月間,戊○○、甲○○與乙○○三人共同投資台中市○○○路○段一百二十六號新建七樓住宅大樓,有建築執照變更申請書、起造人名冊、門牌申請名冊可證。其間戊○○投入資金約一千三百萬元,甲○○投資約四千七百萬,乙○○投資約三千二百萬,台中房屋完工後,戊○○將房地產登記於其子女名下三戶,甲○○登記於其名下及其妻丁○○○與子女名下共七戶,乙○○則登記於本人及妻丙○○○名下四戶。足見系爭現金借支單實為曄順公司收到原告出資之投資款證明,絕非被告等之借款。
(二)如謂本件法律關係為借貸關係,借貸當事人亦應存在於原告與曄順公司之間,而被告等於現金借支單上簽字非為借款或保證之意,僅為原告投資之承認,原告充其量僅得以曄順公司為被告,請求被告等返還借款,與事實不符,與法律之規定亦難謂合。
(三)退一步言,縱認系爭法律關係為借貸契約,亦未定返還期限,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後段之規定,原告應先定期催告,自催告期間屆至起被告始負返還之責,原告既以起訴狀為款項返還之催告,且本件並無利息之約定(由本件無返還期限及利息之約定更可證明系爭法律關係並非借貸關係,系爭款項確係投資款項),被告如應返還款項,亦僅需自其催告期間屆至之翌日起,負擔遲延利息,原告請求被告等應給付自借款時起之利息於法不合。
(四)又原告就被告等於七十二年間協議信託登記其名下之財產出租他人收取孳息,計應分配予被告等共二千五百萬元,原告佔為己用拒不交付,且如認現金借支單表彰者即為借貸關係,依前所述,原告積欠被告等之借款金額遠超過原告對被告等主張之金額,被告等主張於原告主張之權利範圍內兩相抵銷,原告另積欠之金錢,被告等保留請求權利。
(五)退萬步言,被告等將曄順公司投資興建之房屋三戶登記於原告名下,依當地市價,該三戶房屋之價值亦逾原告主張之金額,原告既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答辯狀中為接受以該等房屋抵充借款之意思表示(被告等未曾主張以該等房屋抵充借款,唯基於兄弟情誼,雖依第三點之說明,被告等不但未欠原告,反係原告應再支付被告等金錢,被告等仍願以該等房屋為借款之抵充,唯該等房屋應抵充之價額自應依市價衡定,非得由原告恣意認定),兩造於本件之債務亦告消滅,原告主張之債權均失依據。
(六)究其實,本件起因於原告收取被告等及其他共有人信託登記於其名下不動產之租金後,心生貪念,將該等款項全數據為己有,經被告等控其侵佔而心懷怨恨,乃否認兩造合夥投資之事實,並進而提起本件訴訟;至於曄順公司興建房屋移轉之事,因原告本欲投資曄順二千二百一十萬元(其中九百萬元係向銀行貸款所得),被告等遂於興建房屋完成後登記七戶於原告及其家人名下,嗣因房屋出賣狀況不佳,公司發生虧損,原告即心生反悔,既不分擔公司之虧損,亦不願清償上開貸款,被告等只好承擔該債務,並予清償,而因上開情事,原告投資款項減少為一千三百萬元,另斟酌公司虧損情形,兩造協議由原告保留三戶給其子女,一戶出賣他人清償公司債務,其他三戶則移轉登記予出資增加之被告丁○○○,原告並提供印鑑及印鑑證明交被告等辦理移轉,被告等遵守約定,誠信以對,卻換來原告謊言盡出、貪得無饜。
(七)原告所提之證物現金借出單,係由曄順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所開出,所有支出單據除現金給付小額帳款外,其餘帳款全部以曄順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之名義,開出第一銀行丹鳳辦事處之支票支出。而曄順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之初,係戊○○以乙○○名下之房地產,位於台北市○○○路○段○○號五樓,向第一銀行丹鳳辦事處辦理抵押貸款七百二十萬成立公司組織;事實上戊○○並沒有將任何資金投入所成立的公司,同時由乙○○出面作為公司負責人,而戊○○作為公司所有支出財務之支配者,如今公司因投資不利而使乙○○名下的房地產遭一銀拍賣以償還債務。此時戊○○罔顧兄弟情誼及商務上的道義,自述其本身並不參與任何投資,而只是將資金借與兄弟作為運用,並提出告訴以要求償還債務,自屬無理。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四人向原告借得之現金及其借貸日期詳如附表所示,迄今未還且無清償誠意,爰依民法第四七八條以本訴狀之送達請被告等於收狀後一個月後即行連同利息(詳如附表)償還原告。如認借據之借支人應為曄順公司,則於其下簽名之被告,至少亦應負保證責任,曄順公司資產早已遭被告掏空而無清償能力,原告自得以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負代為履行之責,爰以之為備位請求。
二、被告則以:系爭現金借支單實為曄順公司收到原告出資之證明,系爭款項為原告對於曄順公司之投資款,絕非被告等之借款。如謂本件法律關係為借貸關係,借貸當事人亦應存在於原告與曄順公司之間,此由系爭現金借支單上清楚載明款項全為用於曄順公司,且每筆支出均為原告所核准可證。而被告等於現金借支單上簽字非為借款或保證之意,僅為原告投資之承認,原告充其量僅得以曄順公司為被告,請求被告等返還借款,退一步言,縱認系爭法律關係為借貸契約,亦未定返還期限,原告請求被告等應給付自借款時起之利息於法不合。且原告就被告等於七十二年間協議信託登記其名下之財產出租他人收取孳息,計應分配予被告等共二千五百萬元,原告佔為己用拒不交付,如認前開現金借支單表彰者即為借貸關係,依前所述,原告積欠被告等之借款金額遠超過原告對被告等主張之金額,被告等主張於原告主張之權利範圍內兩相抵銷,退萬步言,被告等將曄順公司投資興建之房屋三戶登記於原告名下,依當地市價,該三戶房屋之價值亦逾原告主張之金額,原告既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答辯狀中為接受以該等房屋抵充借款之意思表示,兩造於本件之債務亦告消滅,原告主張之債權均失依據等語置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亦著有明文。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就該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固提出現金借支單八紙為證,然細譯該借支單所載明借支人其中有四張係載明丙○○○、一張未載明借支人、二張載明曄順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另一張載明曄順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乙○○,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四人分任借款人,已與事實不符。雖該借據上就甲○○、乙○○、丁○○○、丙○○○分別列於簽章欄,然綜觀該借據上分別列有借支人欄及簽章欄,果若被告係借款人,理應直接列於借支人之欄內,乃被告分列簽章欄內,顯見該簽章欄亦非借款人甚明。而被告辯稱:系爭現金借支單實為曄順公司收到原告出資之證明,二造均係曄順公司之股東等情,業經被告提出曄順公司資金支出、現金收支表等影本為證,而各項收支(包括系爭款項之運用)均經原告簽字「核准」,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我在收支傳票上簽名,是表示我有出資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被告辯稱其等與原告合資成立曄順公司,應堪採信。再參以被告等亦持有原告戊○○簽立之現金借支單,其中向被告丁○○○借支三千六百八十萬元、向甲○○借支九百八十萬元,有現金借支單在卷可證,且曄順公司興建房屋時原告及其配偶、子女亦分列起造人之名義,興建完成後亦依投資比例登記三戶房屋所有權予原告,有建造執照申請人名冊、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證,故系爭款項確為原告對於曄順公司之投資款,尚非被告等之借款甚明。是以如謂本件法律關係為借貸關係,借貸當事人亦應存在於原告與曄順公司之間,此由系爭現金借支單上清楚載明款項全為用於曄順公司,且每筆支出均為原告所核准可證,堪認被告等於現金借支單上簽字非為借款或保證之意,僅為原告投資之承認。況上開借支單中被告於簽章欄內之簽名,或有可能為見證人之身分而簽﹖或為投資之確認﹖尚難證明被告於上開借支單或簽章欄上簽字即係為借款或保證而為,綜上各述,原告所舉上開證據,均無從證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原告復未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基於借貸關係或保證關係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又以被告持有上開金額,若非借款,則以被告之前收受原告所交付之金額未返還予原告之事實觀之,被告顯然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則受有該一百八十二萬三千四百七十八萬元之損失,爰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再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然按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之攻防方法,已非得予斟酌,況按依民法第一七九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查上開金額既係由原告所自行交付予被告,為原告所自承,則被告取得上開金額本有法律上之原因,且被告辯稱其係二造之投資款等情,亦堪採信,亦如前述,原告始終未究明兩造間就上開金額係存在何種法律關係,且亦未證明其後該等法律關係如何事後不存在,自難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從而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再依不當得利而為請求,請求本院再開言詞辯論,亦屬無據,附此敘明。
六、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王俊雄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李育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