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1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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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12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黎仁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7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黎仁傑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黎仁傑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89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民國
109年2月26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即109年4月22日(聲請書誤載為4月23日)另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7075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於110年2月17日確定,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對於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黎仁傑之住所係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樓,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1紙在卷可稽,是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三、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89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而於109年2月26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09年2月26日起至111年2月25日止。嗣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9年4月22日另因故意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7075號判處罰金1萬元,於110年2月17日確定等情,有上開二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罰金之宣告確定無訛。本院審酌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暨為緩刑之宣告後,明知仍在前案緩刑期間內,竟不思慎行改過,仍再犯罪質相同之竊盜罪,枉負上開緩刑宣告之寬典及為啟其自新之良法美意,復斟酌其恣意違反法規範之態度、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暨其反社會性等情,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自身反省能力不足,顯然未能藉由前開緩刑宣告達成自我警惕、抑制再犯等功能,足認前揭緩刑宣告確難收預期之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俐婷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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